10月22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层面立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厦门以特区立法探路先行,为国家国土空间治理提供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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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共七章六十九条,围绕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监管和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规定。
《条例》确立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基本依据的法定地位,明确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强化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
《条例》创设“单元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分层管控制度,单元层级侧重宏观传导与刚性管控,实施层级聚焦项目落地与地块指标落实,推动管控要求逐层传导、精准落地。同时推行多审合一、多验合一、多测合一、多证合一改革,鼓励土地混合开发利用,支持存量土地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功能临时变更,建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和告知承诺制,并打造全市统一的空间数字底座,形成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突出厦门特色是《条例》一大亮点——将“城在海上、海在城中、山海交融”的空间格局保护上升为法规要求,明确构建高点望海、低点望山、环湾望城的景观眺望体系,塑造富有层次的环湾天际线。《条例》延续原《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经验,规定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优先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未划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公共用途,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建设容量。临山区域应当确保山体可视性和风貌协调性。这意味着百姓身边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将更多让位于公园绿地和公共空间,看海观景通廊得到法规刚性守护。
《条例》同样回应民生关切:编制规划应当预留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物资储备库、应急医疗设施等应急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应急空间用途;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划行为检举控告;就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咨询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区域协同方面,《条例》明确加强与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厦漳泉都市圈、厦金“同城生活圈”等区域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开发利用。
全文如下
厦门经济特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6年10月22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空间管控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促进国土空间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更高水平建设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域空间和海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新发展理念,加强区域协调,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生态优先、陆海统筹、系统治理、节约集约、安全韧性的原则,推进海湾型城市建设,构建山海城交融的国土空间格局。
第四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为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空间保障。
第五条建立全域全要素、分级分类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的基本依据。其他规划涉及空间安排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空间管控与保护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市政园林、港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专题数据库,打造全市统一的空间数字底座,形成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健全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推动国土空间规划全生命周期数字化、智能化治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厦漳泉都市圈、厦金“同城生活圈”等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制度。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发挥专家、智库的决策咨询作用,提升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以国土调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基础,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要求,统筹自然山水保护和城镇开发建设,强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分区规划。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变更、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确需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不突破约束性指标和底线管控要求前提下,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进行定期动态维护。
第十五条详细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空间管控安排,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乡村建设规划等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详细规划包括单元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划定规划单元,城镇开发边界内、陆域特殊管控地区和海域特殊管控地区编制单元详细规划。单元详细规划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照规定备案。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单元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性详细规划;属于重大线性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实施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因所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发展条件变化等确需对单元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进行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编制修改方案,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在不突破单元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单元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进行优化调整和技术修正,具体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
专项规划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内容相近、关联性较强的专项规划应当合并编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作为专项规划实施管理。确需增补为专项规划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增补申请,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因所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经评估确需对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编制修改方案,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第二十条依法单独编制的其他规划涉及空间安排的,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履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根据需要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强化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就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及时纳入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专题数据库,实行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集成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空间设计是营造空间环境、空间场所的技术方法,对规划区域内的空间形态、景观风貌、公共空间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的主要管控要求应当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章 空间管控
第二十四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空间管控要求,科学合理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十五条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业空间保护利用规划,统筹优化农用地布局,构建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空间格局。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北部生态屏障、厦门湾及山海通廊的生态空间。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重要和生态敏感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保其功能定位符合规划要求。全市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生态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实行占补平衡,按照原程序组织修改、报批。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湿地、流域、森林、矿山等生态修复项目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成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统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项目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点状布局。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支持存量土地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功能临时变更。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划定工业用地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调整工业用地控制线不得减少工业用地控制线内工业用地面积总量。新增工业用地应当优先在工业用地控制线内布局。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在保持空间布局总体稳定,整治区域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增加,城镇开发边界规模不扩大,生态保护目标不降低的前提下,对土地开发利用方式进行局部优化调整。
第二十九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实行海洋分区保护与利用,以海洋功能分区为依据实施用海兼容性管理。
对海岸线实行分类管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底线以及相关管控要求,建立自然岸线占用与修复平衡制度。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新增围海、填海项目应当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最大程度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分类管控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保护城在海上、海在城中、山海交融的空间格局。构建高点望海、低点望山、环湾望城的景观眺望体系,塑造富有层次的环湾天际线。
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优先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公共用途,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建设容量。临山区域应当确保山体的可视性和风貌协调性。
第三十一条分类管控各类历史文化要素空间,按照历史文化保护线等强制性内容,对历史文化遗产实施保护和风貌管控。严格保护闽南文化、华侨文化、特区文化等文化所依存的各类空间载体和环境要素。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内的建设行为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充分保护并延续传统风貌。
第三十二条按照韧性城市建设要求,加强应急空间管控,提高综合应急管理水平。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预留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物资储备库、应急医疗设施等应急空间,明确空间布局和管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应急空间用途。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五年实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根据国土空间五年实施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三年行动计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策划实施项目纳入市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五年实施规划、三年行动计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统筹编制土地利用、储备、供应等自然资源年度实施计划,平衡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序开展自然资源供应。
第三十四条涉及土地、林地、海洋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公共航道和锚地建设维护、公共防灾减灾设施建设、海洋生态整治修复等用海项目,探索实行用海审批告知承诺制。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海上油气勘探项目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临时用海且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临时使用,临时用海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筹陆域、海域空间资源立体开发、保护、利用,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促进空间复合利用和综合立体开发。
推行多要素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混合产业用地出让,优化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方式,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三十六条依法需要办理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之日起三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时提出规划条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取得核定规划条件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等,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涉及变更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划条件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自然日。
第三十九条从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向社会公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项目类型和有关规定,一般包括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建筑信息模型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临时建设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一致。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抵押。临时建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效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属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拆除。
第四十一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对新增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可以按照程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二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规模等,制定无需办理、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事项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办理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类型和具体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的,应当在规划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核定规划条件决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用地与建设工程批后监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和建设规模,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建设。构成闲置土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七条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继续建设。
在村庄规划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可以按照程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工作。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核实通过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未取得核实通过意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应当同时对建设工程依法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
第四十九条分期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具体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产权人的意见;涉及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功能调整的,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公共消防设施、防洪排涝防渗设施布局要求以及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联通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五十一条多个地块成片开发建设地下空间或者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涉及轨道交通等地下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交通一体化深化设计。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规划许可,且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推行多审合一、多验合一、多测合一、多证合一,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处置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日常巡查,劝阻并上报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七条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八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责任规划师制度,为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实施指导、宣传引导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对城市发展阶段特征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效果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体检评估结果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动态维护的基础。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体检评估结果,完善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空间管控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托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问题、评估风险,督促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事项清单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未经复测合格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司法行政系统新媒体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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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日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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