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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时间 2026 年 10 月 21 日,《欧盟官方公报》L 系列发布两项实施条例:(EU)2026/2310、(EU)2026/2314。两项条例均由欧盟委员会于 10 月 19 日通过,分别废止对原产于中国的太阳能玻璃征收的最终反补贴税与最终反倾销税,按条例第 2 条规定,自公布次日即 10 月 22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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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仍被认定,但征税因无本土产业而终止。欧盟仍认定中国太阳能玻璃存在倾销,但终止了反倾销税。反倾销条例显示,欧委会按照第 2 (6a) 条规则,以土耳其为替代国计算正常价值,得出的倾销幅度仍高于最低标准。该计算不依赖企业应诉,仅基于公开数据和替代国成本,因此即使没有中国出口商配合,也能算出倾销幅度。
倾销认定成立,但损害认定失去了基础:欧盟境内最后两家太阳能玻璃生产企业 ——GMB Glasmanufaktur Brandenburg 与 AGC Glass Europe,均在 2025 年初停产。其中 GMB 于 2025 年 11 月申请破产,两次临时取消核查;AGC 因停产无法接受核查;此外没有第三家生产商参与调查。截至调查期末,欧盟境内已不存在条例第 4 条定义的欧盟产业。损害的载体不存在,也就无法判断损害是否会再度发生。
复审的由来与过程:停产企业申请续税,最终产业主体消失。2025 年 4 月 18 日,Interfloat Group 提交复审申请,理由是征税措施可以让停产产线重启。欧委会要求申请方提供产线重启的合同、融资安排或运营方案,但申请方均未提供,也没有收购方出现。
停产企业申请延续贸易保护,程序上符合要求,但逻辑上是把征税作为产线重启的条件。而随着企业停产、破产,申请方也无法继续配合核查、提交问卷,失去举证能力。
时间线上,4 月提交申请时两家企业主体仍在,仅生产设施停运;7 月复审立案,程序仍按存在欧盟产业的框架推进;到当年底核查阶段,一家破产、一家停产,核查无法进场。复审制度未覆盖这种情形:申请人与被保护的产业主体,在同一个复审程序中先后失去主体资格。
关税的实际效果:贸易调节功能失效,成本转嫁给下游。两项关税自 2014 年 5 月 14 日开征,2020 年延长五年,至本次立案时已连续征收 11 年。中国产太阳能玻璃在欧盟市场的份额,原始调查期为 30.5%,上一次复审期降至 9%,本次调查期约为 3%。
本次复审没有中国出口商应诉,中国政府也未答复问卷及 2025 年 11 月 5 日的照会,倾销与补贴认定均基于可获得的事实作出。税率仍维持高位,但中国产品已基本退出欧盟市场。份额降到这一水平后,该关税在最后几年已不再具备调节贸易的功能,仅剩下财政收入作用。
这项关税实际约束的不是中国出口商,而是欧盟下游产业。太阳能玻璃占标准组件制造成本的 12%-18%,欧盟组件厂商要与进口组件竞争,玻璃成本每高一点,利润就压缩一点。参与调查的下游用户全部反对延续征税;欧委会也在条例中承认,在没有本土产能的市场中,这项关税实际是对下游生产征税。没有需要保护的本土产业,关税最终由欧盟自身的下游企业承担。
同日《欧盟官方公报》还发布了针对韩国热敏纸的复审结论,结果是继续征税。两项结论的差异不在原产国,而在于欧盟境内是否仍有对应产能。
从法律规则看,根据第 11 (2) 条,复审需要确认两个问题:倾销是否继续或再度发生,损害是否继续或再度发生。两者均为肯定,征税措施才会延续。本案中第一个问题成立,但第二个问题失去了判断对象 —— 损害的载体是产业,产业不存在,问题本身就不成立。这不是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是没有判断对象。
反补贴案依据(EU)2016/1037 第 18 条,规则结构与反倾销案相同。两案同日立案(补贴案号 C/2025/4010,倾销案号 C/2025/4011),同日通过,同日生效。两份条例的产品范围完全一致,对应 CN 编码 ex 7007 19 80,TARIC 编码 7007 19 80 12、18、80、85。两项税同时废止,企业面临的贸易约束才会全部解除;仅废止一项的话,约束只会减轻不会消失。
原税率水平方面,反倾销税对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征收 17.5%-75.4%,未获得单独税率的征收 67.1%;反补贴税为 3.2%-17.1%,未获得单独税率的征收 17.1%。两类兜底税率相加为 84.2%,两类税率下限相加为 20.7%。这两个合计数未在条例中直接列明,条例分别规定两类税率,84.2% 是进口商在报关时叠加计算的结果。
两份条例第 1 条第 2 款均规定退税规则:自复审立案日 2025 年 7 月 22 日起,对已清关货物征收的税款予以退还,需由当事人申请,不计利息。立案日到生效日共 457 天,约 15 个月。开征前 11 年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退税仅追溯至立案日,不追溯至开征日。
退还的是附加关税,不是普通关税或增值税;退税申请权在进口商手中,按(EU)No 952/2013 第 116 条、117 条、121 条执行,申请时效自海关债务通知之日起三年。中国出口商无法直接获得这笔退款,但可协助进口商核算对应金额。
欧委会测算,关税取消的影响传导至组件成本至少需要四个月,受生产和海运周期影响。从 2026 年 10 月 22 日起算,预计到 2027 年 2 月下旬完成传导。在此之前,下游企业消化的仍是含税库存,关税在边境取消后,成本端的影响还会持续一个季度。
程序时间上,复审立案时间为 2025 年 7 月 22 日,原征税措施原定到期日为 7 月 24 日,间隔两天。根据第 11 (2) 条,到期前立案的,复审期间征税措施继续有效,这两天的间隔换来 15 个月的继续征税。而条例生效日 2026 年 10 月 22 日,正好是立案后十五个月期满当日 —— 第 11 (5) 条规定的复审最长期限,被用到了最后一天。
关税征收十二年的最终结果是:被保护的欧盟本土产能清零,受关税约束的中国产品进口份额降至 3%。关税既没保住上游产能,也没给下游产业留下成本优势 —— 欧盟组件厂商仍要与进口组件竞争,而它们采购的玻璃价格中一直包含这笔关税。
关税废止后,欧盟太阳能玻璃领域处于无本土产能、无进口关税的状态。未来如果再发起贸易救济立案,首先需要有本土企业投产,具备产量、账目,且愿意配合核查。这些条件不会因为关税废止就自动满足。
后续可关注两个方向:
第一,退税能否实际落地。条例仅赋予进口商申请权,税款由各成员国海关掌握,是否申请取决于进口商。
第二,欧盟是否会重建本土产能。如果有企业接手勃兰登堡的产线并投产,未来新一轮贸易救济调查就有了新的产业样本。反过来也可以验证:如果三年内出现新的立案,且申请人是实际在产的欧盟企业,说明本次终止征税是因为本土产业退出,不是贸易正常化。
内容来源:网络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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