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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泉等:正确区分国家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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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国有企业的收益和利润最终归国家所有,用于国家建设和发展。这表明从所有权和收益归属角度,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紧密联系。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国有企业的利益不等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保护的“国家利益”,是指以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政治、经济和国防利益,而国有企业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其利益仅代表企业自身,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在刑法中,并未直接界定“国家利益”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一系列罪名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那么在具体刑、民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国家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D为某省国有企业A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其任职期间,未经企业集体决定,擅自决定公司与C公司签订矿石抵押借款协议,将公司自有矿石抵押并转移货权,从C公司处借款1亿元。期间,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将部分铁矿石对外出售牟利,D某未认真核实抵押铁矿石真实状况,即指令财务人员向C公司还款9999.8万元,致使部分用于抵押的铁矿石货权无法收回,经民事诉讼,该市中院判决C公司偿付A公司6000余万元及孳息,该省高院维持上述判决。A公司申请中院执行C公司,但久执未果。

因此借款抵押纠纷D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及多次受贿行为,被市监委留置,监委责令C公司负责人上缴6000万元及孳息,区法院在审理D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项中,将该市监委追缴的上述8000余万元(因有利息,数额由6000余万元计算至8000余万元)判令没收上缴国库。

在中院执行阶段中,执行人员试图联系监委及刑事审理法院,未有结果,裁定终结执行。A公司申请执行复议,C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经根据涉案地监委的指令上缴监委账户,完成了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亦认为,D某的渎职行为造成了企业损失,涉案款项在C公司转至监委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于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没有继续执行必要,因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A公司遂作为案外人,对D某滥用职权案进行刑事再审,要求将错误没收的8000余万元款项改判返还受损单位。

此案涉及一个法律争议问题,也即国企人员渎职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利益还是国企利益,应当返还国企单位还是没收上缴国库,值得探讨。

国有企业人员渎职犯罪涉案款项的处理路径探析

该争议核心在于对“国家利益”与“国企法人财产权”边界的认知错位。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容易惯性地将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等同于国家损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法律层面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若将追回的涉案款项直接收归国库,实质上是以公权力剥夺了受损单位的民事受偿权,不仅混淆了行刑罚没与民事救济的界限,还导致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刑事诉讼流程中遭遇二次侵害。目前针对国有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涉案款项处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虽然对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描述解释,却未对其归属处理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但笔者认为,就现有的法律基础框架,对于该争议问题,法律逻辑是明确的。

从民事法律的基础原则考量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至第186条的规定,尤其是第186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即公司法上的“归入权”制度。福建省高院在自设的《研法问道》专栏中将这一制度描述为:“董监高对忠实义务的背离,即为公司权益之缺损。因公司事实上之利益无从确定,将董监高违信所得视为公司之应得,虽可能无法实现数值上绝对客观之对等,但在规范上并未超出损害填补的框架……公司或无事实损失,但未必没有规范所失,此时行使归入权不当存在公司因违信行为而获取不当得利的质疑。”这是在公司法的范畴内对于董监高渎职的行为解读,认为是一种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背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阐释了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

从基本的民事法理看,企业作为违法活动的侵害对象和直接损失者,对于追缴的款项理应享有受偿的权利。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民事判决或是执行裁定,均认可了C公司代缴至监委的款项,与民事判决确定的A公司债权完全同一,系被告人D某滥用职权给A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此前提下,应当根据民法“填平原则”对A公司的损失予以弥补,至少在发案单位的损失部分,应当发还发案单位。

从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仅违禁品、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可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也明确执行顺位:(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从追缴财产的执行顺位上,显然也是赔偿被害人损失优先于没收财产。

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中,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中,挽回国家利益损失后,可依法发还发案单位或者上缴国库。

另在《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以案明纪释法|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竞合》一文中,对这一司法实务问题表述道“同时,国家利益损失挽回后,鉴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罪等3个罪名关于涉案款物处置尚无明确规定,一般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妥善处理。首先考虑依法发还发案单位,不适合发还发案单位或者无法发还的则应上缴国库。”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观点,对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款项处理,单从法律层面看,逻辑是明确的,但无直接的明文规定,这也是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根源所在。笔者认为,在现存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务理念下,对于款项的性质进行更为细致的认定和区分,应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可行路径。

目前大要案的司法实务观点

从目前司法实务观点来看,对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件中涉案款项的处理,各地法院在裁判理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从若干大要案及司法文件中,不难做出辨析。

例如在山东某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尹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中,尹某被判受贿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两项罪名,但审理法院对涉案的两部分款项做出了区分处理,即责令被告人将受贿违法所得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追缴的损失返还原单位。

在中国某国资委直管副部级央企原总经理寇某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中,法院同样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区分处理,对追缴在案的寇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贪污所得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件中涉案款项的处理,已逐步形成“受贿所得上缴国库、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返还被害单位”的区分处理模式。这一区分处理模式,既体现了对不同性质违法所得的精准定性,也兼顾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保护。笔者认为,这一区分处理模式的核心逻辑在于:受贿所得系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其本质是权钱交易,涉案款项系被告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个人收益,这部分收益由于不具有正当性,不应被法律所承认,因此应归国家所有;而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则是行为人违反职责直接侵害了国有公司财产权益,这部分财产本身属于国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保护,故应将追缴的损失返还给被害单位,以恢复其受损的财产状态。这种区分处理,既符合刑法关于违法所得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制度设计,更能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

需要说明的是,早在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81)财预字第155号》(以下简称《复函》)中便已经对“人民法院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的处理”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复函》释明:“依法追回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原单位还在挂帐待核销的部分,归还原单位结清帐务悬案;原单位已做财产损失向国家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追赃的单位如数上缴国库。对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曾个别答复过一些地方,现为了便于各地区统一执行,今后均按上述办法处理。”

同样的理念在2025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刊登的《以案明纪释法 |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相关问题辨析》一文中也有体现。该文中,对于认定涉案款项上缴国库的依据是“转让住宅公房使用权的价格在住宅公房管理单位评估意见基础上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同时必须按转让价10%的比例向房屋产权单位缴纳费用,该费用应全额上缴并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刘某违规行使职权,减免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80余万元,这180余万元系本应上缴财政成为国有资产的数额,因刘某的行为导致‘应收未收’,应当认定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无论是1981年的《复函》还是2025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的文章,均反映出对于国有企业人员渎职犯罪涉案款项,若要认定其需要“上缴国库”,则前置基础在于这部分款项本身就应当归属于国家财政,包括企业应当缴纳或是已经向国家报销核销,对于企业而言,这笔钱属于“应当支出”或者“已被补偿”,因此,不致让企业在刑事犯罪中“额外获利”,基于这样的原则,判断其予以上缴国库而非发还企业。这样的理念也与《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追缴违法所得与责令退赔的适用》中所提出的“国家不与民夺利”的理念是如出一辙的。

此类款项的处理,应当明确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区别

本案中核心争议的点在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独立法人财产还是国家利益。这一问题的实务观念在上文中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但值得一提的是,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也早有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诉民事案件中,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亦说明,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认定其归属于国家利益,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国家利益”应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涉案单位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

因此,结合上述实务观点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单就其法人资格而拥有的具体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得到弥补,不能直接抽象地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予以没收。根据前述实务观点的基本逻辑和理念,对涉案款项做实质分析,如果属于国有企业应当缴纳至财政收入但由于被告人的原因未缴的,或企业本身损失已经被填平的情况,才能依法对涉案款项上缴国库,重点在于不让企业“额外获利”的同时,也不让企业“损失无处弥补”,这也是法律公平价值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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