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6年"两高"《解释(二)》明确斡旋受贿认定重点不在"办成与否",而在"是否基于职权地位收钱并承诺"。本文以法院院长50万案为主线,结合《刑法》第388条及新旧司法解释,解析构成要件、承诺规则与诈骗罪界限。
一、案件背景:收了50万,承诺打招呼,却什么都没做
某法院院长王某,收受案件当事人50万元,承诺向承办法官"打招呼"关照案件。后来,王某认为该案当事人本来就能胜诉,没有必要再打招呼,于是并未实际向承办法官转达请托事项。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王某抗辩:"我收了钱是真的,但根本没去找承办法官,事情也没因为我发生变化,怎么能算受贿?"
然而,法院最终仍认定王某构成斡旋受贿罪。裁判理由的关键点不在于王某后来有没有真正开口,而在于其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已经把自己的职务地位和司法影响力变成了交易对象。请托人支付50万元,购买的不是普通人情关系,而是王某基于法院领导身份形成的特殊影响力。
这个案例,正是2026年"两高"《解释(二)》第十三条要解决的典型问题。
二、法律概念解析:什么是斡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自己不直接主管、负责、承办该事项,而是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
普通受贿是"我自己直接给你办";斡旋受贿是"我找人帮你办"。但二者本质相同:国家工作人员把自己的公权力身份或影响力变成了交易筹码。
斡旋受贿打击的不是单纯"认识人"或者"介绍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把职权地位影响力变成交易对象。 请托人支付财物,购买的不是普通人情关系,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公权力身份形成的特殊影响力。
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可从四个维度拆解:
① 主体
- 核心内容:国家工作人员
- 审查要点: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② 客观方面
- 核心内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
- 审查要点:是否具有现实的影响能力和联系
③ 主观方面
- 核心内容:明知请托事项不正当仍收受财物并承诺斡旋
- 审查要点: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故意
④ 行为本质
- 核心内容:将职权地位影响力作为交易对价
- 审查要点:是否形成"影响力—财物"的交换关系
三、《解释(二)》第十三条:三个关键认定规则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第十三条对斡旋受贿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这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三个问题:
第一,承诺本身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的核心行为。 只要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办事,就视为权钱交易。不是必须实际办成,甚至不是必须实际去"打招呼"。
第二,明知具体请托事项而收钱,可以视为承诺。 实践中,很多案件不会留下明确的"我一定帮你办"的文字或录音,但如果双方都知道钱是为了某个不正当事项而给,行为人仍然收受,就不能简单以"没有明说承诺"来否定受贿。
第三,是否实际转达,不影响受贿认定。 这是《解释(二)》最重要的进一步明确。过去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行为人收钱后没有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是否构成斡旋受贿,亦或构成诈骗。新规给出的答案是:不影响。因为职务廉洁性被侵害的时间点,并不是等到"打招呼"那一刻,而是在行为人基于职权地位接受请托、收受财物并承诺办事时。
四、规范脉络:从"承诺、实施、实现"到斡旋受贿的专门化
《解释(二)》第十三条并非凭空创设规则,而是对既有规范的进一步细化。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延续了这一思路,明确了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解释(二)》的突破在于:它把"承诺即可"的规则专门放入斡旋受贿场景中,明确回答了"收钱后没有实际转达请托事项怎么办"。 新规进一步堵住了斡旋受贿案件中的一个常见抗辩空间——"我只是收了钱、答应了,但我没有真的去找人,所以不算受贿。"
五、核心区分:斡旋受贿与诈骗罪的界限
"承诺即可成立"并不等于所有虚假办事都构成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仍然要求承诺具有一定真实性,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
① 主观层面
- 斡旋受贿:行为人并非一开始就是单纯骗钱,而是不排斥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影响为请托人办事
- 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力或关系,从一开始就没有办事意愿
② 客观层面
- 斡旋受贿:行为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斡旋可能性,即其本人职权、地位、工作关系或者身份影响,与被斡旋对象之间存在现实联系
- 诈骗罪:行为人没有现实影响能力,所谓的"能办事"完全是虚构事实
一个对比案例可以清晰说明这一界限:公安民警王某谎称能帮助已经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组织卖淫案被告人获得轻判,并以"打点关系"为名收取钱款。其本职工作是交通管理,与法院裁判结果没有现实影响关系,收款后没有打招呼过问案件,钱款用于个人开销。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处理。
这个案例说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当然排除诈骗罪。 关键不在于身份,而在于行为人是否真正具备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现实影响力。
六、律师提示:斡旋受贿案件的三个认知误区
① 误区:"我没真的去找人打招呼,不算受贿"
- 错误理解:只有实际转达请托事项、实际办成事,才构成斡旋受贿。
- 正确理解:《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是否实际转达不影响受贿认定。职务廉洁性被侵害的时间点是收钱并承诺之时,不是"打招呼"之时。
② 误区:"事情本来就能办成,我没起作用,不算受贿"
- 错误理解:只要结果上没有因为我的干预而发生变化,就不存在权钱交易。
- 正确理解:请托人购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可能性,而非结果上的"实际作用"。影响力的交易已经完成,结果是否改变不影响定性。
③ 误区:"我没明说承诺,只是含糊答应,不算受贿"
- 错误理解:必须有明确的"我一定帮你办"才算承诺。
- 正确理解:《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双方心知肚明即可,不需要书面或录音留痕。
七、数据与程序:职务犯罪案件的全流程指南
斡旋受贿属于职务犯罪,通常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其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显著不同。了解全流程,对当事人家属和辩护律师至关重要。
(一)程序时间线
- 立案与留置: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根据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重大职务犯罪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可以重新计算留置时间(以一次为限)。
- 移送审查起诉: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被调查人身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
- 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日。需要补充调查的,可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可自行补充侦查,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一个月。
- 一审审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二至三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三个月。受贿案件通常在此期限内审结。
- 二审审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判决送达后十日。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二个月。
(二)关键节点行动指南
- 留置期间:家属无法会见被留置人员,但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向监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这是辩护介入的最早窗口期,对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具有奠基作用。
- 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阅卷,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材料。此时应重点审查:承诺行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请托事项是否"不正当";行为人是否具有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现实影响力;受贿金额是否准确。
- 审判阶段:庭审中应围绕"是否形成权钱交易""是否具有现实影响力""是否属于诈骗而非受贿"等核心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对于《解释(二)》第十三条的适用,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论证是否符合"承诺即构成"的适用条件。
(三)实务数据观察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持续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殊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逐步趋严。2026年《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承诺即可"的规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斡旋受贿的打击面有所扩大。在此背景下,当事人及家属更应重视早期律师介入,在留置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开展有效辩护。
八、写在最后
《解释(二)》第十三条的真正意义,不是简单扩大斡旋受贿的打击面,而是把认定重点拉回受贿犯罪的本质:权钱交易。
斡旋受贿中,请托人购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只要行为人明知存在不正当请托,仍然收受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办事,其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
真实承诺斡旋的,即使没有转达,也不影响受贿认定;虚构能力骗钱、缺乏职权地位基础的,则应按诈骗罪定罪处刑。
简言之,斡旋受贿的认定,已经不能再停留在"事情有没有办成",而要看行为人是否把自己的公职身份、职权地位和影响力,作为与他人的钱财进行交易的对价。
九、FAQ:斡旋受贿罪常见问题
Q1: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有什么区别?
A:普通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办事;斡旋受贿是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人本人不直接主管、负责该事项。但二者本质相同——都是将公权力或影响力作为交易筹码换取财物。
Q2:收钱后没有实际去打招呼,为什么仍构成斡旋受贿?
A:《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认定。职务廉洁性被侵害的时间点是行为人基于职权地位收受财物并承诺办事之时,不是"打招呼"那一刻。
Q3:没有明确说"我帮你办",只是含糊答应,能构成斡旋受贿吗?
A:能。《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承诺不需要书面或录音留痕,双方心知肚明即可。
Q4:事情本来就能办成,我没有实际起作用,还算受贿吗?
A:算。请托人购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可能性,而非结果上的实际作用。只要影响力的交易已经完成,收钱并承诺的事实即足以构成犯罪,结果是否改变不影响定性。
Q5:国家工作人员骗钱办事,到底定受贿还是诈骗?
A: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现实影响力。真有能力、真想去办事但没去,定斡旋受贿;根本就没能力、一开始就想骗钱,定诈骗罪。《解释(二)》第十七条也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Q6:2026年《解释(二)》与2016年《解释(一)》相比,对斡旋受贿有什么新变化?
A:《解释(一)》主要解决一般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将"承诺即可"的规则专门适用于斡旋受贿场景,明确回答了"收钱后没有实际转达请托事项"的定性问题,进一步堵住了"没去找人所以不算受贿"的抗辩空间。
Q7:被指控斡旋受贿,可以从哪些角度进行辩护?
A:可从以下维度展开:一是主体身份之辩——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影响力之辩——是否具有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现实影响力(缺乏现实联系的,可能不构成斡旋受贿);三是主观故意之辩——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故意;四是金额之辩——受贿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五是证据之辩——承诺行为和请托事项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
Q8:留置期间家属能否会见?如何委托律师?
A:留置期间家属不能会见被留置人员,但家属可以委托律师做前期准备,如整理涉案背景信息、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为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制定辩护策略。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即可正式阅卷、会见当事人并开展实质辩护工作。委托律师需要家属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或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手续。
Q9:斡旋受贿案件从立案到判决,一般需要多长时间?
A:职务犯罪案件周期因案情复杂程度而异。一般情况下,留置阶段3-6个月,审查起诉阶段1-3个月(含补充调查),一审审判阶段2-6个月,上诉后二审2-4个月。整体周期通常在一年至一年半左右。如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多人多笔事实,周期可能更长。当事人家属应做好长期应对准备,并在各关键节点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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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身边有人遇到过"找人办事送礼"的情况吗?你觉得"收了钱没去办"和"收了钱去办了",在定性上应该一样吗?欢迎在评论区讨论。
【作者简介】
岳汹涛,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现为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权益人律师,知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知恒北京刑事部副主任。
拥有20年检察官工作经验,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万件,三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荣立集体一等功,多次获评优秀、先进个人等荣誉,被多家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执业证号:11101202110316809
专业领域: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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