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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6)皖民申5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皖03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结合本案特定事实进行综合裁量,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某公司已持续、足额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终止。该持续缴纳行为长达五年有余,已构成对早期违法状态的积极补正与纠正。原审将张某时隔数年后重提的、已被长期补正的历史问题,认定为导致离职的原因之一,并将此作为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唯一依据,而未审查该理由与离职行为之间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亦未考量用人单位事后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劳动者权利状态的影响。二、即便原判决认为某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据此支持经济补偿金,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张某于2017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19年8月某公司开始为张某缴纳社保,直至2025年2月张某离职。张某于2025年2月19日向某公司出具《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某公司,……贵公司2017年-2019年未给我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保护。贵司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贵公司的上述行为都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认定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导致张某离职的原因之一,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申请再审认为张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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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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