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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3日,张三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岗位为财务采购岗。
2022年5月14日,张三与乙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岗位为财务岗。
2022年11月11日,人力资源中心陈某与张三进行了谈话并形成了谈话纪要,主要内容为:自2022年11月22日起张三由乙公司调动至甲公司处工作。
乙公司与甲公司均隶属于丙公司,该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此外,乙公司未支付张三经济补偿。
2022年11月22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22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1日,岗位为采购岗。
2025年10月20日,甲公司向张三送达一份《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的通知书》。
张三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张三赔偿金8541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认为其之前已与乙公司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后张三与甲公司又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甲公司单方面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应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考虑到张三在2022年5月14日第二次与乙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劳动合同后不久,便因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张三被调动至甲公司处工作,为此张三又在2022年11月22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期限至2025年11月21日)劳动合同,而张三与乙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
另考虑到乙公司与甲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该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不久,劳动期限也均为三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对前一份乙公司劳动合同的变更,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甲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甲公司也无需支付张三赔偿金。
但考虑到甲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张三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同意续订,故甲公司仍需支付张三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人力资源中心陈某与张三之间的《谈话纪要(内部调动)》显示,张三自乙公司调往甲公司处工作,系应两公司所属集团即丙公司的安排。在此次谈话中,双方还就职位、薪资、工作内容等事项的变更达成共识。谈话双方均在该谈话纪要中签名,可以认定其内容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结合《谈话纪要(内部调动)》的内容和此后张三与甲公司重新缔结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劳动的履行情况可知,张三的工作场所确实发生了变化,且工作岗位属于甲公司所有。
最后,结合调动原因、企业主观目的、劳动者真实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张三的原用人单位即乙公司出于集团内部岗位调配的需要,在征询张三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协商调动。调动后,张三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张三又未举证证明乙公司系为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刻意拆分用工,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张三在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订立次数应当重新起算。
因此,张三以“甲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为由主张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甲公司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其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6)苏04民终5353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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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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