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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何某自述2007年9月入职某公司处,已于2013年4月离职。
2026年1月6日,何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在2007年到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何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何某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何某离职而终止,故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至2014年4月届满。何某虽称“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依法受仲裁时效制度的约束。何某直至2026年1月6日才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显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何某上诉称
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客观用工事实的司法确认,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给付类请求,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客观事实不会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一审以时效驳回起诉,属于典型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作出特殊规定,未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设置时效例外。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当适用仲裁时效。
本案中,何某称其于2013年4月离职,仲裁时效应自其离职开始起算,其于202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6)苏04民终5676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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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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