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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广东某公司,岗位为操作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13.2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李某确认签署前已充分阅读并遵照执行。
公司《员工手册》第5.2.3条第6项规定,恶意毁坏、偷窃公司或其他员工的财物,公司的财物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的设备、设施、产品、存货、文件、技术资料等,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李某在入职时签收了该手册。
2023年2月16日,公司发现一份涉及李某的转岗培训考核表失窃,该表系公司对员工调岗考核及存档管理的重要依据。
当日,公司向李某发出《离职工资发放告知书》,以李某严重违纪为由无偿解雇,并于同日结清工资。李某在签收栏签字。
因涉案文件未归还,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出具《报警情况说明》,载明李某在派出所笔录中承认拿走了该培训文件。公安机关未对该事件进行刑事立案。
李某随后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58.4元等。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未经许可擅自拿走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在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处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依据规章制度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公安机关未作刑事处理且未证明严重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公司称李某存在窃取公司管理文件的行为,虽提交报警回执主张其已报案,但公安机关未有处理结果。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存在窃取故意及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尚不充分。
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解除行为具有合法性。
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558.4元。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558.4元。
提起上诉:员工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拿走文件行为,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不同范畴
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客观上实施了盗取管理文件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明确承认未经许可拿走涉案文件。
员工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与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不同法律层面的问题,一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涉案考核表属于用工管理重要文件,李某私自拿走后拒不归还并予以销毁,严重破坏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判决:公安核实擅自拿走管理文件属实,违反规章制度即属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确认入职时收到《员工手册》,该手册明确规定偷窃公司财物包括文件、技术资料等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作为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双方劳动合同亦约定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载明,李某在笔录中承认拿走了该培训文件,部门主管亦证实未将该文件交给李某。
公司据此主张李某私自拿走管理文件的事实已获公安部门核实。
涉案培训考核表属于公司用工管理的重要依据,李某私自拿走该文件,客观上必然给公司的日常管理带来难度。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需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3年12月12日
案号:(2023)粤01民终28188号
【实务要点】
一、民事违纪审查与刑事立案标准存在本质区别
劳动法领域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遵循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侧重于劳动者是否违背劳动纪律、忠实勤勉义务及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底线行为。刑事违法性则要求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及法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或未给予行政处罚,不等于劳动者的行为在劳动法评价体系中不构成严重违纪。用人单位无需以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只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员工实施了制度明令禁止的不正当行为,即可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
二、单位重要管理文件属于规章制度保护的客体范畴
现代企业管理中,培训记录、考核档案、工艺流程单、考勤记录等纸质或电子管理文件,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留存用工合规证据的核心载体。用人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将单位文件、技术资料、经营数据等明确列入受保护的财产或资料范围,并设定未经授权私自拿走、隐匿、销毁属于严重违纪的条款。劳动者擅自取走与自身履职相关的考核管理原件,无论其动机如何,均客观破坏了企业的管理秩序与证据完整性,用人单位依规处理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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