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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举报者走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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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的北京顺义,中国建设银行天竺支行的柜台上,八个黑色行李箱被逐一打开,里面是码得整整齐齐的百元现钞。银行工作人员从中午数到下班,两千多万现金还没数完。买房的张爽说,家里在新疆开矿,不想在账面上留太多钱。卖房的刘媛拿到了400万好处费,帮她把2480万现金和1000万转账凑齐了3480万的房款,存进了自己的账户。

三年之后,刘媛出逃海外,她的男友赵瑞胜站在了北京市顺义区法院的被告席上。2026年6月29日,法院一审宣判:赵瑞胜犯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而被赵瑞胜和刘媛持续举报的新疆能源集团原董事长胡国强,早在2024年1月就已官宣落马。这是我昨天的文章《》呈现的令人拍案惊奇的一幕。

今天看了赵瑞胜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的逻辑链条看起来是自洽的:赵瑞胜伙同刘媛,通过跟踪、监控获取胡国强、张爽的行踪信息,利用对方恐惧心理,以举报相要挟,索取779.4万元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时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当我们把这份判决放到同类案件的坐标系中审视,一些被有意无意遮蔽的问题,开始变得刺眼。


一、吴正戈案:一个至今仍有争议的参照系

在讨论赵瑞胜案之前,有必要先认真对待吴正戈案——不是把它当作一个“法院已经定论”的判例来引用,而是把它还原为一个至今存在重大争议的判决来审视。

吴正戈原是湖南益阳的房地产商人,因对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满,雇佣私家侦探张李理、周亮等人,通过安装GPS定位器、驾车尾随、摄像偷拍等方式,获取了时任益阳中院副院长、执行局局长、赫山区法院副院长等多人的行踪轨迹和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发布上网或提供给纪委。被其举报的法官中,确有人因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赫山区法院原院长谢德清、副院长王茂华因徇私枉法罪被起诉,王茂华、曹德钦分别被免职和停职。

我作为吴正戈的一审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作了无罪辩护。我的核心主张是:吴正戈等人是否有罪,应当看其行为的目的、手段和尺度。如果是为了窥探他人隐私,采取窃听、跟踪、偷录手法,侵入私人生活,无疑是侵权的。但在本案中,吴正戈为了举报违纪和贪腐,在公开场所或半公开的场所远距离偷拍,再把上述材料提供给纪委或媒体,“而且所获得的材料,基本上都证明了被举报者违纪违法,导致上述人员被停职、撤职甚至判刑。这应当属于响应国家号召的公民反腐。”

我进一步论证:官员的隐私本来应该受限,不能说官员下班后跟当事人吃喝玩乐、公开聚赌、包二奶都属于公民隐私,而应当受到监督。“也不能说因为工作之外的生活受到监督,导致受到立案调查,被停职、撤职、判刑,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追究实名举报者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会造成寒蝉效应。”我还指出,对于取证的手段,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它的界限在于,如果因此造成侵权或因举报不实诬告陷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现实情况是,公民举报犯罪或违法,有关部门往往要求举报者提供确凿的证据,这就使得有些举报者以个人能力去搜集证据,或者委托民间调查机构去取证,而后者合法和非法的界限难以把握。”

这些辩护意见并非孤立的个体主张。中南林业大学法学教授罗万里当时也公开表示:“如果拍摄到的是官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肯定不构成侵权,这属于公民监督权利的体现。”他认为,“要区分和辨识主使者的责任,如果主使人只是要求获取官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而非其他的个人信息,则不宜以此定罪。”湖南律师罗秋林、刘志江则指出,2013年8月上海发生的“法官嫖娼案”,陈雪明、赵明华等5名法官落马,就是为上海某公司负责人倪某偷拍所引出,哈尔滨某起民事案件当事人去法官入住的酒店取证,“这些都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九次修订后,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公民监督中的调查取证,明显有了禁区和风险”。

然而,安乡县法院一审仍然认定吴正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常德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的说理是:“将吴的上述犯罪事实以所谓的‘反腐英雄论’一笔勾销,无异于动机决定论,这不仅违背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导致无政府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也将使社会陷入多数人的暴政甚至彻底的混乱。古语云:‘负薪救火,扬汤止沸,以暴易暴,与乱同道’。”

这个判决的逻辑并非不可批评。我至今坚持认为,吴正戈案暴露的核心问题,不是“反腐动机是否可以豁免一切”,而是“法律对取证手段缺乏明确限制”这一制度供给不足的事实。当法律没有为公民举报贪腐提供有效的证据获取渠道,当有关部门要求举报者“提供确凿的证据”却不提供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时,将取证手段的违法性全部归责于举报者个人,本身就值得追问。我所说的“寒蝉效应”,指向的正是这个结构性困境:如果每一个试图举报贪腐的公民都面临因取证手段被定罪的风险,那么最终的结果不是“法治的胜利”,而是“举报的枯竭”。

吴正戈案判决之所以值得作为一个有争议的参照系而非权威判例来引用,恰恰因为它暴露了一个尚未解决的法律命题:在公民举报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刑法划出的那条线,是否划得过宽?这个问题,这么多年过去了,至今没有答案。

二、易真武案的启示:手段违法不等于目的非法

与吴正戈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易真武案。

易真武是重庆的包工头,与海南省高院原副院长张家慧的前夫刘远生存在工程款纠纷。2017年11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劳务工程款2260万元,但易真武主张的225万元差额未被认可。2018年4月,易真武将偷录的张家慧打麻将视频和一封长信邮寄给张家慧,以此要挟刘远生支付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刘远生随后报案,易真武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羁押1325天。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2022年12月的一审判决认定:易真武“偷录他人言行,并以向社会公布相要挟,迫使刘远生给付存在争议的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既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否定性评价”。但判决同时认定:“公诉机关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易真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指控易真武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因此,对易真武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易真武案的裁判逻辑与吴正戈案形成了微妙的张力。在易真武案中,法院承认了手段的违法性——偷录、要挟、施压——但拒绝从手段的违法性直接推出目的的非法性。索赔款项“存在争议”这个事实,本身就足以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而在吴正戈案中,法院的做法恰恰相反:将取证手段的违法性作为定罪的核心依据,举报行为的公共利益属性被完全消解在“手段非法”的判断之中。

两案的区别在于对“权利基础”的处理方式。易真武案中,法院将“工程款是否存在争议”作为一个独立的、需要在证据层面检验的问题;吴正戈案中,法院没有讨论“举报贪腐的权利是否构成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是直接将跟踪偷拍行为等同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前者是审慎的,后者是简化的。

赵瑞胜案的问题在于,它在两个参照系之间选择了一种最不利于被告人的组合方式。在手段的违法性上,它比吴正戈案走得更远——吴正戈案中,同案的私家侦探张某理、周某同样被起诉、被定罪,没有被“另案处理”后用作指控吴正戈的证人;而在赵瑞胜案中,全某伟被“另案处理”后成了指认赵瑞胜的关键证人,甚至2023年2月被羁押的全某伟指认了5个月以后发生的敲诈勒索电话。在目的的非法性上,它比易真武案走得更远——易真武案中,法院认真检验了索赔款项是否存在争议;而在赵瑞胜案中,法院从书面合同直接得出了“不具备权利基础”的结论,跳过了对双方口头约定、沟通记录、证人证言中反复出现的“400万家具款”表述的实质分析。


三、权利基础的“短路”:一个被跳过的论证环节

敲诈勒索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中明确:“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务分析也指出:“在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的案件中,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行为人的正当权利,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赵瑞胜案中,779.4万元这个数字来自刘媛于2023年6月7日向顺义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家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租金损失等。辩护律师的核心抗辩正是:这笔钱是刘媛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的民事赔偿,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利基础的索赔不能构成敲诈勒索。

一审判决对此的回应是:“房屋买卖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房款中包含家具款,且已履行完毕,张爽不存在拖欠家具款、逾期付款的情况,赵瑞胜不具备主张相关款项的权利基础。”

这个论证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逻辑跳跃。它把“法院审理后认定权利不成立”,等同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权利”。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权利基础的理解往往存在争议空间。易真武案中,法院同样认定结算协议已经约定了工程款总额,但法院仍然认为,易真武主张的差额是“存在争议的”,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权利基础“存在争议”本身,就足以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这个道理在兰州周某宝案中同样如此。

赵瑞胜案中,刘媛主张的400万元家具款和租金损失,究竟是双方口头达成过补充约定而未写入书面合同,还是完全凭空捏造?判决书对此的论证仅限于书面合同的记载,没有对双方沟通记录、证人证言中关于“400万家具款”的反复提及进行实质分析。一个完全不具备权利基础的主张,为什么会被对方律师、中间人反复讨论并作为谈判基础?

更值得追问的是,如果赵瑞胜的要求完全没有权利基础,张爽一方为何愿意支付300万元现金来“解决”?判决书引用的证人证言已经说明,他们凑300万是因为“害怕”——害怕跟踪、害怕举报、害怕对家人和孩子造成伤害。但“害怕”只能证明手段的不当性,不能证明权利基础的虚假性。一个人可以既使用不正当手段,又主张一项真实存在的权利。将前者直接等同于后者,是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简化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务分析还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对于维权依据的认定不应过于狭窄,应尽量作扩大化解释。普通人不是职业的法律人,对其基础权利有无的认定不应站在事后的上帝视角进行评判,当行为人认为自己权益受损进而采取措施维权时,应该以当时的社会理性人视角考量。”赵瑞胜和刘媛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经历了租户纠纷、机场被打、举报被压等一系列事件,他们对自身权利的理解,是否完全不可能存在合理的争议空间?一审判决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它只是从书面合同出发,得出了一个“权利不存在”的结论,然后直接跳到了“非法占有目的成立”。

四、“另案处理”的实质后果:对质证权的剥夺

赵案另一个引人注目的程序问题,是全某伟的身份。作为刘媛的前司机,全某伟前期帮刘媛搜集胡国强、张爽的线索——包括安装摄像头、跟踪、偷拍——其行为与宁某、邓某伟在本案中的被指控行为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但公诉机关仅将宁某、邓某伟列为被告,全某伟却被“另案处理”,至今未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反而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成为指认赵瑞胜敲诈勒索的关键人物。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质疑是尖锐的:全某伟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他因盗窃刘媛51万元被抓获后,曾让看守所管教带话:“如果不出谅解协议书,我就报复你。”后来,全某伟的法律援助律师被替换为自行委托的北京律师,而据辩护方查实,该律师是胡国强的马仔孙世青帮其聘请,律师费由胡国强方支付。

“另案处理”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是一个法律依据模糊的制度。《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对“另案处理”做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规范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内容也十分零散、缺乏系统性和普适性”。实践中,“另案处理”往往成为“不处理”或“降格处理”的遮羞布——“由于有效监督缺失,有些‘另案处理’变成了‘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更严重的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剥夺被告人的对质权,辩护人的阅卷权、发问权,使庭审效果大打折扣”。

吴正戈案中,同案的私家侦探张某理、周某同样被起诉、被定罪。检方没有将他们“另案处理”后用作指控吴正戈的证人,而是让他们作为同案被告接受审判。两相对照,赵案中全某伟的“证人化处理”,在程序上显得格外突兀。全某伟没有出庭。他的书面证言在未经交叉询问的情况下,成了认定赵瑞胜“指使他人跟踪”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指出,全某伟的证言前后矛盾、虚假痕迹明显,比如关于2022年4月双方见面谈判时刘媛方带人的目的,全某伟在不同笔录中的说法不一。但这些矛盾,在法庭上没有机会通过当庭质证来澄清。

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全某伟的证言是否“真实”——也许他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的。问题在于,当一个与被告人有直接利益冲突、且被指控方实际控制的人,以证人身份提供关键证言时,法庭是否给予了辩护方充分的质证机会?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正在于让法官能够观察证人的表情、语气、反应,判断其证言的可信度;让辩护律师能够通过交叉询问揭示证言的矛盾和虚假。全某伟没有出庭,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形同虚设。

五、举报公共利益的制度性失语

赵瑞胜案最令人不安的,或许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证据瑕疵,而是一种制度性的沉默:判决书从头到尾,没有认真回应一个基本事实——赵瑞胜和刘媛的举报,客观上导致了胡国强的落马。

判决书对举报行为的处理是:将举报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要挟方式”,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认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能构成立功。这个法律逻辑在技术层面可以自洽,但它回避了一个价值判断:当一个人的举报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反腐的公共利益,而其实施举报的手段存在法律瑕疵时,刑法评价的尺度应当如何把握?

吴正戈案的判决说理,至少在这一点上是坦诚的——它明确承认了举报权的存在,然后论证举报权的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边界。判决甚至承认,被吴正戈举报的法官中确有人因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但这并不改变吴正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性质。常德中院的论证在形式上完整——它承认了公共利益的存在,然后论证该公共利益不足以豁免手段的违法性。无论我们是否同意这个结论,它的论证过程是透明的。

赵案的判决则跳过了这一步,直接将举报行为“工具化”为敲诈勒索的手段,没有对举报行为本身的公共利益属性给予任何独立的评价。这种“工具化”处理在法律技术上的后果是:举报行为在刑法评价中失去了独立地位,它不再是一个需要单独衡量其社会价值的法益,而仅仅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要件”之一。

易真武案提供了另一种可能的思路。法院认定易真武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既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否定性评价”,但仍然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这意味着,手段的不当性和目的的非法性,是两个需要分别证成的要件,不能因为手段不当就推定目的非法。这一裁判逻辑的深层含义是:刑法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等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否定性评价;手段的违法性,不自动等于目的的非法性。

赵瑞胜案中,一审判决将跟踪监控行为同时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手段”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加以评价,这在刑法教义学上并非不可操作。但问题在于,当“要挟手段”本身具有举报贪腐的公共利益属性时,将其完全等同于单纯的敲诈手段,是否忽视了法益衡量的复杂性?乌鲁木齐高新区公安分局纪检监察室朱警官在2023年5月24日与刘媛的通话中,已经明确提醒刘媛:“你是没有权利搜集证据的,你只能说提供证据……你有可能涉嫌违法的。”这段通话记录本身说明,连执法机关也意识到,公民在举报贪腐时获取证据的手段存在法律边界问题,需要审慎处理——而不是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敲诈勒索。

六、结语:法律评价的“度”在哪里

赵瑞胜案的判决,在法律条文层面或许可以找到支撑。跟踪监控、举报要挟、索赔金额、个人信息提取——每一个要素都能找到对应的法条和证据。但当这些要素被串联起来,得出的结论却与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产生了巨大的张力:一个举报了贪腐官员的人,因举报过程中的手段问题被判重刑;而被举报的官员,在被举报两年后才落马。

这个张力的根源,在于司法者对“举报”与“敲诈”之间边界的划定,采取了一种过于简化的方式。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以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如果利益本身存在争议——哪怕最终被法院认定不成立——那么“非法”的判断就需要更加审慎。如果手段本身兼具举报监督的功能——哪怕方式存在瑕疵——那么刑罚的介入也需要更加克制。

吴正戈案的判决引发了“寒蝉效应”的广泛忧虑,这种忧虑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制度信号。当一个举报了贪腐的公民被定罪,而他的举报材料中“基本上都证明了被举报者违纪违法”时,法律传递出的信号是复杂的:它既惩罚了手段的违法性,也在事实上提高了公民举报贪腐的成本。易真武案的无罪判决则传递了另一个信号:手段的违法性可以被否定评价,但目的的非法性需要独立证成。赵瑞胜案的问题在于,它既没有像吴正戈案那样给出一个完整的、可检验的论证过程,也没有像易真武案那样认真检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基础,而是将手段的不当性直接推出了目的的非法性。

在一个鼓励公民参与反腐的制度环境中,法律需要回答的不仅是个案中赵瑞胜是否有罪,更是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当公民举报贪腐的手段逾越了法律边界时,刑法应当如何在惩罚不当手段与保护举报权利之间,划出一条不至于让后来者望而却步的线。

这条线,赵案的判决没有划好。而吴正戈案和易真武案之间尚未弥合的张力,恰恰说明这条线本身,在中国刑事司法中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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