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签订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后,被指令审理法院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得变更裁判理由再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
被指令审理法院能否在事实未变时再次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业经再审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后,二审法院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变更裁判理由再次驳回起诉,显属不当,造成当事人诉累,有悖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借款合同签订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及立案受理阶段的审查标准,强调上级法院指令审理后,被指令法院不得在事实未变时再次驳回起诉。它有助于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司法权威和诉讼效率。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借款合同签订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指令审理后法院的审理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臧某望是案涉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签约人,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并提供了相关委托转款证据,其依据借款协议、担保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
其次,关于立案受理阶段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规定的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诉,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非增设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
再次,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适用。该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款适用前提为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本案中,案涉数份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以及付款委托书等均明确载明了臧某望的债权人身份,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
最后,关于指令审理后法院的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依据该规定就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依据、受案范围等问题逐一、一次性审查。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后,被指令审理法院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得变更裁判理由再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程序空转、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变更裁判理由再次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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