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赃款、赃物或非法所得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观点
任何人不得从犯罪活动中获得收益,是我国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追赃返赃的重要原则。《刑法》第64条中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我国刑法理论上采取的是广义的赃物概念,在刑法中,赃物既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等有体物,又包括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各种新型财产(如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刑法上的赃物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脱离物或者遗失物,因为后者仅限于作为有体物的动产。同时,我国刑法中的赃物也比国外法中所谓盗赃物的范围要大,盗赃物只是赃物的一种类型。司法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吸收借鉴了日耳曼法的经验,普遍认可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大多排除了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追赃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也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疑难问题。我国《民法典》等民事立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并未正面回应刑事追赃中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问题,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规定,但仍较为原则和概括,《民法典》第312条仅就遗失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未就盗赃物如何适用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很多犯罪分子以各种方式将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交付给他人,如购物、投资、售卖、赠与等。当前司法实务中还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即犯罪分子在某些网络直播平台上用赃款或者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打赏网络主播,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故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应当进行类型化研究,原侧上应当区分盗赃(特定物)、赃款或非法所得以及其他赃物分别处理。
一、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我国,关于刑事追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经历了如下几个发展阶段:
第一,“一追到底”阶段。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废止)明确认为:“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第二,例外适用善意取得的阶段。1996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7部分第3条第2款,都明确了诈骗类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够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不被刑事追缴”的立场。
第三,类型化区分适用善意取得阶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12〕45号)第21条第1款中明确,如果应当被追缴的财产被他人善意取得,则可以追缴、没收犯罪嫌疑人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列举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有关案件的判决中也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禁止性规定,以涉案房产属于赃物为由主张不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犯罪所得赃物是否不适用善意取得,虽原《物权法》第106条(现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但相关法律并未将赃物明文列入除外情形。
因为赃物的概念非常宽泛,为了更好地协调财产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二者的关系,需要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类型化的处理。所谓盗赃物,是指“非基于被害人意思”而通过抢夺、盗窃等方式取得占有的赃物。一般认为,盗赃物和遗失物具有两个方面的共同特征:一是丧失占有;二是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从比较法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将赃物和遗失物并列,并规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原《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对于盗赃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根据立法部门的介绍,原《物权法》未规定脏物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原《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对此,盗赃物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倾向于主要通过追缴而非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盗赃问题。
二、赃款或违法所得的善意取得标准
一般认为,犯罪分子将赃款或者违法所得用于其他民事法律活动,支付给第三人,那么对第三人所收到之钱款是否予以追缴,要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刑事司法文件曾在早期也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处理,尽管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就赃款追回和返还作出规定,但实务中基本上也是按照这个原则来处理的。该规定在后来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得以认可和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联合发布的《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2款中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也有规定。
(一)善意取得对追赃挽损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赃款善意取得原则的规定在后来有关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中有所弱化。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点就没有提及善意取得原则,相反,在表述上用了反向否定的方式,即恶意取得犯罪分子之违法所得,应当被予以追缴;尽管其第29点也提到了“他人善意取得”的用语,但不再与被追缴的情形列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2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7点与上述指导意见第28点在表述上基本一致,但在这一点以及其他内容中不再提及“善意取得”这一词语。上述四部门同时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提及“善意第三人”,但在表述上更为严格,即“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司法指导性文件未明确和积极强调善意取得原则对追缴的合法阻却,原因是在电信网络空间发生的相关犯罪中,交易双方从不见面,似乎给善意取得原则的适用创造了更好的机会和条件。即便是其他案件,若宽泛地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则很难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尤其是对于非法集资的大量案件,司法机关很难完成追赃挽损的工作,无法使得绝大多数被集资人获得经济利益的保障,他们往往不得已给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当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以及追赃挽损不能以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为代价。一方面,市场参与主体无权拒绝接收人民币;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赋予市场参与主体审查货币来源的权力,市场参与主体亦没有辨识货币是否系赃款的能力,如每个市场参与主体都需要审查买受人支付款项的来源,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导致市场产生收缩效应,这也会对人民币具有的法定支付效力形成巨大冲击。同时,如对赃款亦适用“一追到底”,则在后的正常交易就与诈骗无异,原本一个犯罪就演变成了两个或者多个犯罪,完成对待给付的第三人同样成为受害人,司法机关追缴赃款成功后又将背负追缴正常交易物返还给第三人的新任务。
(二)追缴赃款中善意取得的标准
原则上讲,对于货币类财产,流通性系其生命,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况且移转占有后将与收取人财产发生混同,除非特定现金,并无原物返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善意取得原则适用的弱化对第三人不利。前述有些司法指导性文件甚至要求第三人提供权属证明,加重了第三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第三人要证明主观上取得涉案赃款或者违法所得时的主观善意,以及交易过程的正常属性和相关的权属证明。这就意味着若第三人不能进行证明,办案机关就会否定取得的善意性,推定恶意的存在,对第三人获取之犯罪分子的赃款(包括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现在的问题则是这种恶意推定原则的具体适用。
1.应当区分赃款和违法所得
在追缴赃款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被害人,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和赃款的追缴涉及被害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和第三人如何进行利益保护上的选择,决定了追赃时是推定恶意还是推定善意。考虑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常常处于劣势,那就尽可能对其予以保护,对第三人提出较高的要求,可适用推定恶意原则。在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因不涉及被害人,只是让犯罪分子不从犯罪中获得收益,尽可能维护民事交易活动的正常性,因而可适用推定善意原则,不宜给第三人增加太大的负担。
2.赃款或者违法所得交付的自愿属性对于判断第三人善意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犯罪中,被害人或者他人自愿将财物交付犯罪分子,使得该过程和财物具备一定的权利外观,于第三人而言,显然无法在事后判断被害人或者他人交付之违背意志的实情,因而权利外观说在理论上受到认可。事实上,对于货币类财产,是否基于被害人或其他人自愿交付,对于接受货币消费的第三人差别不大,故是否基于受害人“自愿”,一般不影响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
3.审查交易活动正常性
如果犯罪后交易活动并不正常,那么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也不能说该取得就一定要给予保护。例如,一般性乃至日常地在网络直播平台观看和打赏,通常不存在问题,但突然用很大数额的钱打赏,或者在短时间内用巨额资金打赏,虽然对网络直播平台或者博主而言,难以否定善意之存在,但该交易活动却可能不正常。如前所述,从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对诈骗犯罪规定了善意取得原则,而对涉黑涉恶的相关犯罪则淡化了善意取得原则,甚至适用恶意推定原则。不能将第三人的善意与交易正常性割裂开来。其实,即便是对诈骗犯罪也有交易正常性的要求,如2011年施行的《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第1款否定了明知赃款、无偿、明显低价、非法活动而取得赃款的善意属性,而该条第2款接着强调善意取得原则,对这两款应当从实质上结合起来予以理解和运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无须对犯罪类型进行区分。不过,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在追缴赃款或者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上,从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安全的角度考量,适用恶意推定原则,更符合现实的需要。
对于用赃款或者违法所得在短期内以巨额资金打赏网络平台主播的情形,虽然不排除善意取得原则的适用,但更应该考虑交易是否正常的问题。打赏并不完全具有购买消费而支出的性质,高额或者超额打赏其实超出了购买主播之表演的基本对价,有不对等高价馈赠的性质,因而若超额打赏的情形极为不正常,平台未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义务,那么类似于对未成年人或者行为能力减弱的高龄老人在网络平台以巨额资金进行消费之情形的处理,可以考虑依法追缴网络平台及主播的此项收入,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给国家;而犯罪分子对网络平台及主播承担法律上适当补偿的责任,将之纳入债权人范畴,依照其他相关规定来处理。
三、其他赃物的处理
(一)现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4年11月6日施行的《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该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对于该条第2款应该如何理解?
1.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处理
《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2款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规定了执行程序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情形的处理,基本相当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第2款。但是不同的是,相对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第2款的“不予追缴”,《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增加规定了不予追缴的限制性条件——“执行程序中”。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适用财产范围的扩大。在原《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诈骗财物之外的其他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只规定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给审判程序留出处理空间,更为稳妥。
2.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受害人另行救济的问题
《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对第三人善意地取得涉案赃款赃物的情形,为受害人提供了另行诉讼进行救济的机会。对此,应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原《物权法》并未禁止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物权法》第107条、第114条(现分别对应《民法典》第312条、第319条)只是规定了遗失物、漂流物等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受到限制,并未对赃物的适用问题予以表态。这给赃物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留下了解释的空间。
第二,《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并未禁止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返还赃物。其一,《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只是规定了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情形不予追缴,并未涉及“盗抢财物”是否追缴问题。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问题上,并未同等对待上述两种财物。各国一般都把盗赃与遗失物并列,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例外,但是对于诈骗财产一般不予涉及。原因在于两种财物的性质不同,前者是“非因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物”,后者则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脱离占有物”(虽然是受骗,但的确是主动交出)。进而有人主张,对于前者,应不予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后者,则应予适用善意取得。其二,《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只是规定了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不予追缴,并未禁止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返还。
第三,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176条)的理解。该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条规定确立了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强行适用性,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不允许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与此相关的是,2013年10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基于如下理由,上述司法解释不影响上述批复关于另行诉讼的规定:两个规定适用情形不同,上述批复约束审判行为,针对的是判决前已经发生的占有、处置行为;而上述批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主要针对的是判决后发生的占有、处置行为。比如,判决追缴的财物,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善意取得了该财产,根据既判力一般原理,判决无法约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此时允许受害人另诉救济,既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又不影响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权威。
(二)维护市场交易和刑事受害人利益的平衡
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赃物原所有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依法都受到限制,赃物一概适用善意取得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赃物被其他人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像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一样,享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基于审判与执行职能的分离,显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而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也有观点认为,现代网络信息社会的市场交易,无论是交易的规模、频次还是数量,都远非一百多年前的市场所能相比。因此,为实现快速、便捷的交易,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当事人对市场本身信任度的要求非常高。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无限追赃活动常常伴随着一系列的查封、扣押行为和漫长的司法程序,无限追赃也可能造成滥用查封、扣押、追缴等措施的滥用公权力的问题。例如,某个犯罪行为人将赃款投入企业之中,有的公权力机关不仅将其个人股权扣押,还可能因为涉及赃款赃物将整个公司予以查封,导致公司停止营业,并且可能给刑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造成困难。善意取得作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财产,赃物也不例外。但赃物确具有特殊性,不可一概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赃款和盗赃以外的其他有体赃物,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应当兼顾保护市场交易和刑事受害人的利益,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应当综合考虑是否经过公开交易市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是否适宜原物返还、是否发生重大添附等因素,审慎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赃款、其他非法所得无形利益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机关不得追缴。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即使是赃款,亦应考虑交易活动正常性等因素。另一方面,使用赃款偿还非法债务,或者通过非法手段等获得赃款,皆非善意取得,故应予以追缴。第二,赃物系有体物的,赃物的追缴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有不同认识。现行司法解释只是明确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约束的只是执行行为,而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交由诉讼程序另行解决。第三,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经过公开市场交易,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第四,其他赃物应当考虑维护市场交易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不应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经过公开交易市场公平交易的第三人,尤其是交易对象实际无法返还或不宜返还的情形,一概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亦有失妥当。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4:民商事审判实务(第1册):总则、物权》(贺小荣、孙宪忠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283-292页。标题为编者自拟,感谢原作者的辛苦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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