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常见表述,但其逻辑结构长期缺乏系统审视。本文从认知逻辑与规范逻辑的双重维度出发,剖析“应当知道”的三重含义——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必须知道”、认知条件意义上的“能够知道”以及推定意义上的“法律拟制知道”,并据此区分工具型知道规则与义务型知道规则,提出五项实质排除规则。文章对《民法典》《刑法》《广告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条款逐一检视,主张以“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替代模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实现归责的精确化。分析严谨,见解独到,特此转载,供读者参考。
文章原题:《“应当知道”的三重维度与立法表达——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类似表述的学理反思与规范重构》
文章来源:转载自“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号,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5期(第175-202页)。(责任编辑:朱振、邢绪伟)
作者简介
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研究所教授。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与司法解释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固定表述,不仅在逻辑上存在诸多错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可预测性。通过精密剖析“知道命题”与“知道规则”的内在逻辑结构,可以系统揭示“应当知道”的三重维度:规范性功能意义上的“必须知道”、认知条件意义上的“能够知道”以及推定意义上的“法律拟制知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工具型知道规则与义务型知道规则,提炼出五项实质排除规则,以规范推定性知道规则的立法表述,并对《民法典》《刑法》《广告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数十项具体条款进行学理检视与重构。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应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修订为“知道”;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应将其修订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这不仅是对立法技术的完善,也是对中国法律体系内在规律的庄严致敬。
关键词:应当知道;工具型知道规则;义务型知道规则;立法表达;规范重构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表述并不常见,主要出现在关于“明知”(包括“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12个司法解释中。然而,在《民法典》中,这种表述先后在21项条款中出现了25次,已经成为一种正式的立法表述。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74条和第986条中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621条中的“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也属于类似的立法表述。然而,在本文看来,上述司法解释方法和立法表述在逻辑上有其缺陷。例如,在“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司法解释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施释项,一方面,既没有也不能揭示出被释项“明知”的特有内涵;另一方面,其并没有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答惑释疑”的目的。又如,在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与规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中都出现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表述。在这两类规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是一样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所以,其中写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与此相对,规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其中写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表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既然两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与作用是不一样的,那么,相同语词在同一语境中就出现了表达不同概念的情况。这违反了同一律和矛盾律的逻辑要求,即“相同原因”只能产生“相同结果”。在《民法典》中,同样是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则,在不同语境中的适用产生了相互矛盾的法律后果:有些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规则,规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有些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规则,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分规范目的与语境、千篇一律的司法解释方法和立法表述方式,不仅没有使法律规范变得更加清晰明确,反而会带来诸多混乱,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正确适用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司法解释方法和立法表述方式进行厘清与纠正。
一、知道规则的构成要素与逻辑分类
之所以出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类似的含混表达,是因为,在我国,对于与知道命题、知道规则及其内在逻辑结构等相关的一系列基础理论,人们没有形成清楚、系统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等概念被视为无需定义的日常用语。这些概念背后的认知逻辑、规范逻辑与法律逻辑被严重忽视。然而,法律不是诗歌,不能容下模糊的意象;法律也不是散文,不能依赖读者的意会。法律语言必须精确,必须具有可证伪性。一个无法被证据证实或证伪的概念,在法律世界中是没有生存空间的。因此,要想对上述含混的表述进行彻底的厘清与辩正,就必须回归到最基础的理论构建,从中提炼出“拟制知道”条款的立法表达的逻辑规则或标准。
(一)知道命题的构成要素与逻辑分类
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存在一些语词用来表达认知主体对认知对象产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文将这些语词统称为知道算子,将包含上述知道算子的命题称为知道命题,将包含知道命题的法律规则称为知道规则。在法律规范文件中,一个包含认知主体、认知客体和知道算子的命题就是知道命题。例如,《民法典》第603条第(二)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一条款包含了两个知道命题:
命题A: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
命题B: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
在命题A和命题B中,“出卖人和买受人”是认知主体,记作i;“标的物在某一地点”是认知对象,是一种“先于”认知活动存在的客观事实,记作P;“知道”“不知道”是知道算子,是主体对客体产生的认知心理状态,记作K(Know)。基于此,上述两个知道命题的逻辑结构分别为:
肯定性知道命题:KiP(读作,主体i知道P),表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达到了“承认”“分别”“识别”“熟悉”“了解”或“理解”的程度。
否定性知道命题:¬KiP(读作,主体i不知道P),表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没有达到上述程度。
(二)知道规则的构成要素及其分类
在法律规范文件中,既不存在孤立的知道算子,也不存在孤立的知道命题。知道算子都存在于知道命题之中,而知道命题的出现都是为实现规范目的服务的,无一例外。完整的知道规则是由知道命题与其所服务的规范目的两个要素构成的。例如,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两个知道命题所服务的规范目的分别是“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和“出卖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又如,《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知道命题是“(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相应的规范目的是让破坏军婚的行为人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在知道命题与规范目的之间,知道命题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
以是否要求承担法律行为人责任为标准,表明知道命题(KiP)是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律行为(DiΦ)的必要条件的知道规则,可被称为工具型知道规则,而表明知道命题(KiP)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OiR)的必要条件的知道规则,可被称为义务型知道规则。《民法典》第603条第(二)项中的知道规则是工具型知道规则。因为知道命题“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只是出卖人实施“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这一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并不要求出卖人据此承担法律责任。相对地,《刑法》第259条第1款中的知道规则就属于义务型知道规则。因为知道命题“(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是让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人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两类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分别为:
工具型知道规则:KiP←DiΦ(读作,主体i只有在知道P时才能做Φ);
义务型知道规则:KiP←OiR(读作,主体i只有在知道P时才能承担法律责任R)。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凡义务型知道规则都是工具型知道规则。不存在仅是义务型知道规则而不是工具型知道规则的情形。与此相反,存在仅是工具型知道规则而不是义务型知道规则的情形。
工具型知道规则和义务型知道规则的二元界分是本文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类似表述展开学理反思与修订的本体论基础和逻辑基础。
二、“应当知道”的三重维度及其内在关联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类似固定表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经常出现,并引发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根源在于,“应当知道”这个概念在日常用语中是一个多义词,而且人们对这个多义词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不同本质特性没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要对这种固定表述作出厘清与纠正,就必须从这个多义词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不同特性、功能及内在逻辑关联谈起。
(一)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应当知道1):“必须知道”
在日常生活中,对认知对象的“知道”或“不知道”,依是否具备认知条件而定。知道就是知道,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无所谓“应当”或“不应当”。由是,在什么情况下主体对客体的知道才是“应当”的?换言之,“知道”的“应当”属性是如何产生的?
本文认为,知道算子的“应当属性”是在知道命题与规范目的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产生的。知道命题的出现是为实现某种特定的规范目的服务的。正因如此,对相关事实的知道是实现某种特定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没有对相关事实的知道,就没有规范目的的实现。《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有关部门)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这个知道命题,就是为规范目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服务的。如果没有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这一要件事实的“知道”,那么,“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这一规范目的无法实现。正因为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这一客观事实的“知道”,是实现“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这一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所以,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的“知道”是“应当知道”的“必须知道”。
可以将含义为“必须知道”的应当知道1定义为:
应当知道1=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必须知道=知道命题×规范目的
(二)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应当知道2):“能够知道”
虽然主体有实现规范目的的主观愿望,并且知道相关事实对实现规范目的来说必不可少,但是,这不表明主体一定能够知道相关事实。这是因为,应然性不等于实然性。主体要想确切地知道相关事实,那么,其必须同时具备知道该事实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只有当同时具备知道事实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时,主体才一定“能够知道”相关事实。因此,在认知条件意义上,“应当知道”的完整含义就是“能够知道”。
1. 应当知道2的三个构成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知道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上述论证表明,知道命题有肯定性知道命题和否定性知道命题两种形式。然而,这两种性质截然相反的知道命题,都必须以事实先于认知存在为前提。例如,不论是“我知道外面下雨了”,还是“我不知道外面下雨了”,都说明“外面下雨了”这一事实已经存在。没有“外面下雨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就没有我对“外面下雨了”的知道或不知道。人们不可能知道不存在的东西。事实P的存在是主体知道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
第二个要素是知道事实P的能力条件。事实P的存在为主体知道事实提供了本体论前提。然而,存在于法律规则中的事实具有多样性。我们至少可以区分出自然事实、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对不同事实类型的知道,需要主体具备与知道这种事实类型相匹配的认知能力。范·本特姆认为:“假如我想知道命题p是否为真,也许最简单的方法就是通过观察得出结论:我只需观察相关的情形,看p是否是事实。当这种方法由于p是关于某些遥远的或不可达的情形而不可行时,我会试着选择推理的方法,试图从我掌握的命题中推导出p或p的否定。如果这一方法也不能奏效,那么最后我会用第三种方法,即从单一主体转向多主体交流——去询问某些可信的人。”依据本特姆的观点,“知道”事实具有如下三种方法:一是“亲知”,二是“推知”,三是“传知”。“亲知”包括耳听、眼看、手摸、鼻嗅、口尝等形式。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对“意思表示内容”这一要件事实的知道,只能以“耳听”的方式来获得,丧失听觉能力的人就无法知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推知”典型体现为:当对照相关法律规定,评价行为事实,并确认某类事项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可知这类事项和行为是违法的。依据《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对“代理事项违法”这种法律事实的知道,就必须以推理的方式来完成。没有推理能力的人无法知道这种法律事实。“传知”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是“告知”。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这一自然事实,另一方只能通过一方的“告知”来知道。在认知对象与认知方式之间,有些事实只能以“亲知”的方式获得,有些事实只能以“推知”的方式获得,有些事实只能以“传知”的方式获得,有些事实可以用两种以上的方式获得。总之,若人们不具有与知道相关事实类型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则其无法“知道”相关事实。说“i知道P”,表明主体具备了与知道这种事实类型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逻辑上,“推知”既包含“推断的知道”,即不能被推翻的知道,也包含“推定的知道”,即可被推翻的知道。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属于“推知”的一部分。
第三个要素是知道事实P的意志条件。虽然主体具备了知道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和能力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主体一定能够知道事实P。在具备知道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和能力条件的基础上,主体还必须“尽到注意义务”。在认知活动中,不尽心尽责、懈怠轻慢、疏忽大意的人也无法知道事实P。
可以将含义为“能够知道”的应当知道2定义为:
应当知道2=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能够知道=知道命题×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意志条件
2. “应当知道1+2”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应当知道”
在日常生活中,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和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可以相互独立的:有认知需要的人可能没有认知能力,有认知能力的人可能没有认知相关事实的主观愿望。然而,在法律规范体系中,这两种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必须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因为一个完整的知道规则是由知道命题和规范目的两个要素有机构成的。如果知道要件事实对实现规范目的没有意义,即知道要件事实不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那么,即使主体知道了要件事实,这种知道也只有认知意义而没有法律意义。虽然主体知道要件事实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但如果主体不具备知道要件事实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或意志条件,那么,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就仅仅是应然层面的。只有当同时具备知道要件事实的本体论条件、认知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时,主体对要件事实的知道才能够由应然层面的“应当知道”转化为实然层面的“应当知道”。
3. “应当知道1+2”的逻辑分类
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和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密不可分,二者是一个整体。在逻辑上,可以对“应当知道1+2”作出下述分类:
第一类是“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当知道要件事实P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时,主体对要件事实P的知道就是“应当知道”。当同时具备知道要件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意志条件时,主体一定知道要件事实P。此时,主体对要件事实P的知道就是“应当知道且已知道”。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从规范功能的角度来看,知道命题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但是从认知条件的角度来看,同样必须以“亲知”作为知道相关事实的唯一认知方式。对于视力很好的人来说,其应当知道且能够知道相关事实;而对于盲人来说,其应当知道且不能够知道。同样必须以“推知”作为知道相关事实的唯一认知方式。对于具备相关知识储备或相关阅历的人来说,其应当知道且能够知道相关事实;而对于智力低下的人来说,其应当知道且不能够知道。因此,针对不同的主体,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具有相对性。在法律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当知道”作具体分析。
此外,“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又可分为“善的明知”和“恶的明知”。当行为结果是善的,即行为结果有益于社会、他人或自己时,主体对事实P的知道就是“善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简称为善的明知)。当行为结果是恶的,即行为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主体一定知道事实P,而主体对事实P的知道就是“恶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简称为恶的明知)。
第二类是“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当缺乏知道要件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意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时,主体一定不知道事实P,而主体对事实P的不知道就是“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当缺乏本体论条件和能力条件中的任意一个,而不缺乏意志条件,即当事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时,虽然产生了当事人应当知道且不知道要件事实P的结果,但是,当事人对这种“应当知道且不知道”是无过错的。主体对要件事实P的不知道就是“无过错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当同时具备知道要件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与能力条件,而缺乏意志条件,即当事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时,若产生了当事人应当知道且不知道要件事实P的结果,则主体对要件事实P的不知道是“有过错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简称为有过错的应知而不知)。在《民法典》中,那些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之外的形式出现的知道算子,都是具“应当知道1+2”意义的。这是普遍情况。
4. “应当知道1+2”的立法表述
上述逻辑分类精准刻画出了“应当知道”一词在显性知道规则中的完整内涵。然而,法律规范文件难以以这种繁琐的方式表述“应当知道”。本文认为:知道、知悉、知晓等语词是“当事人自己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的简洁立法表达;“故意”是“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的简洁立法表达;“明知”是对“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主动的应当不知道且已知道”的简洁立法表达。
此外,“不知道”是“当事人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在显性知道规则中的简洁表达;通知、告知、公告、催告等语词是“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道”的简洁表达;未通知、未告知、未公告、未催告、欺诈等语词是“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道但事实上对方当事人并不知道”的简洁表达;“善意相对人(占有人、第三人)”是“相对人(占有人、第三人)应当知道且非因过错不知道”的简洁表达等。
(三)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应当知道3):“法律拟制知道”
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其实是“推知”(包括推断性知道和推定性知道)中的一种,是狭义的推知。具体来说,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法律推定行为人知道”。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只能是法律规定。法官、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不被允许随意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在《民法典》中,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形式出现的知道算子,都属于应当知道3的范畴。
第二,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必须以规范功能意义、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为基础。“应当知道3”并非法律的任意拟制,其必须以规范功能意义与认知条件意义为基石。二者共同构成推定性应当知道的正当性来源,即遵循“应当知道1+应当知道2→应当知道3”的逻辑进路。这是法律推定的正当化路径,即正向推导路径。这表明,要想在法律上正当地推定某人应当知道相关事实P,那么,必须先满足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是符合应当知道1的要求,即在规范功能层面,主体知道P是实现规范目的——通常是一种法定义务或制度目的——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推定某人应当知道P,需要在规范意义上满足其“必须知道”P这一条件。第二个前提是符合应当知道2的要求,即在认知条件层面,主体客观上具备知道P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与意志条件。该正当化路径的作用在于解决以下问题:什么时候可以合理地推定主体应当知道?其相当于为检验法律推定的正当性提供了一份完整清单。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双重前提,即规范上有要求且认知上有可能,法律才可以进一步对“应当知道”作出推定。若没有这个正向基础,则法律作出的推定就容易变成强人所难或任意归责。例如,在证券监管领域,法律之所以能够推定特定内部人员应当知道内幕信息的存在,正是因为上述双重前提的共同作用。一方面,从应当知道1表明的规范功能来看,该人员身居公司董事或高管之位,而附随这一身份的是其须维护市场公平、避免利益冲突的强制性忠实义务。另一方面,从应当知道2表明的认知条件来看,该人员的职务地位决定了其处于信息流转的核心枢纽,拥有接触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常规渠道与物理条件。即便该人员出于规避责任的动机刻意回避阅读相关文件,试图在主观上切断与信息的接触,法律依然可以基于其不可推卸的客观职务身份与不可否认的信息接触条件,正当地推定其“应当知道”内幕信息。在此情境下,推定机制的功能恰恰在于:通过法律技术将行为人在规范上“应当关注”的义务与其在事实上“能够知悉”的条件相连接,从而否定其通过消极回避来逃避责任的抗辩,确保禁止内幕交易这一规范目的得以实现。
第三,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事实P,既可能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会损害行为人的正当权益。在法律实务中,有些行为人明明知道相关要件事实或具备知道相关要件事实的条件,却有意不履行认知义务或不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义务,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这些行为人谎称自己不知道相关要件事实或不具备知道相关要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而这会对受害人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法律可以拟制行为人知道相关要件事实。同样地,在有些案件中,特别是在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行为人明明不具备知道相关要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即行为人事实上并不知道该要件事实,但是,当他人,如行政机关,推定行为人“知道”该要件事实时,若行为人“不知道”该要件事实,并且没有实施特定法律行为,则行为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就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事实P,必须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为逻辑依据。正因为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P,既可能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会损害行为人的正当权益,所以,当尝试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事实P时,法律必须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为逻辑基础,以避免随意推定。如果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那么,贸然推定行为人知道事实P,进而让其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立法推定在逻辑上是没有根据的,会为错误判决的出现埋下制度隐患。
至此,可以将含义为“法律拟制行为人知道”的应当知道3定义为:
应当知道3=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应当知道1+2+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具常态联系
第五,“应当知道3”具推定意义,既可能被证实,也可能被证伪。法律推定行为人知道事实P,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上知道事实P。对于相关事实P,行为人要么实际上知道,要么实际上不知道,不可能自己推测自己知道。应当知道3的逻辑基础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因此,当基础事实出现,待证事实也出现时,法律的推定就将得到证实;当基础事实出现,而待证事实没有出现时,法律的推定就将被证伪;如果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常态联系,或者尽管存在常态联系但基础事实并没有出现,或者尽管基础事实出现但待证事实没有出现,那么,法律的推定就将被证伪。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证明某种待证事实不存在,只是证明其不处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范畴之内。这一点并不能推翻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本身。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为例,如果原所有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存在重大过失,如受让人未查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或者受让人未核实存在明显瑕疵的动产,那么,即使存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的基础事实,待证事实“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也不存在。此时,法律的推定将被证伪。也就是说,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这个证伪过程仅仅证明该个案属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例外联系”,即“虽然付了钱、过了户,但是受让人主观上确实有重大过失”。然而,该过程并未推翻一般情况下的“常态联系”。通常而言,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一个理性的交易主体在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法定公示手续后,有理由相信交易是合法的,即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是一种常态。在绝大多数的正常交易中,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公示,依然是推定受让人具有善意的坚实基础。
第六,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如果法律不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无须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这说明,关于“应当知道3”的法律推定只能存在于义务型知道规则中。然而,在《民法典》的许多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出现了“应当知道3”这种立法表述。这是不合适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七,在逻辑上,可以对应当知道3作出如下分类:第一类是“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并且行为人实际上已知道”。从规范目的角度来看,当法律要求实施特定行为的规范目的在于向行为人课以相关法定义务,且行为人知道要件事实P是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条件时,法律可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从认知条件角度来看,当行为人同时具备知道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认知条件和意志条件时,“应当知道1+应当知道2←应当知道3”成立。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目的是让其承担法律责任,而行为人只有在具有主观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法律逻辑上,“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并且行为人实际上已知道”都是“恶”的。不存在“善的应当知道3并且行为人实际上已知道”的情况。
第二类是“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实际上并不知道”。当知道要件事实P并不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或者不具备知道要件事实P的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或者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常态联系,或者基础事实没有出现,或者基础事实虽出现但待证事实不处于常态联系范畴内时,“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实际上并不知道”的逻辑类型成立。在此类型中,存在两种子类:其一,当行为人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知道相关事实时,“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因有过错而不知道”。其二,当行为人虽然尽到注意义务但因事实不存在或不具备认知条件而不知道相关事实时,“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非因过错而不知道”。
(四)不同类型的知道规则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首先,应对应当知道1+2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作出说明。在上述分类中,针对“应当知道1+2”而言,若行为人的行为基于善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即善的明知,则行为人不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反而法律应提倡和保护其行为。若行为人的行为基于恶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即恶的明知,则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若行为人的行为基于无过失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则行为人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这种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若行为人的行为基于有过错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则行为人未必在所有情形中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规定行为人因有重大过错而不知道的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因有一般过错和轻微过错而不知道的,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因有过错而不知道就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因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就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应对应当知道3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作出说明。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目的在于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且行为人事实上已知道的”情况下,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若在“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因有重大过错而不知道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则当行为人“因有一般过错或轻微过错而不知道”时,其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若在“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且只要行为人因有过错而不知道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当行为人“因有重大过错而不知道”时,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须指出,因为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中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在知道算子之前都必须有表示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的评价词,如“明知”“故意”“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等。因为行为人无须在所有情形中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在知道算子之前不必然有表示行为人主观过错存在的评价词,只要出现“知道”或者“不知道”等纯客观的中性知道算子即可。
(五)规范应当知道3立法表述的排除规则
本部分(一)至(四)的详细论述,不仅厘清了“应当知道”的三重维度,而且揭示了知道规则与法律责任之间的深层逻辑关联。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对当前立法中常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固定表述,进行一场彻底的“体检”。既然“应当知道”包含着“必须知道”“能够知道”与“法律拟制知道”三层严密的逻辑结构,且推定行为人知道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任何缺乏正当性基础的推定,都是对法治逻辑的偏离。据此,本文提炼出关于“应当知道3”立法表述的五项实质排除规则。这五条规则并非凭空臆造的,而是从前述逻辑结构中逐一推导而来的。
一是无愿望—无义务条件排除规则。这条规则来源于“应当知道1”表明的规范功能意义:知道算子之所以具有“应当”的属性,是因为知道相关事实是实现特定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反言之,如果行为人在具体情境中根本不存在实现该规范目的的主观愿望,或者被法律免除了相关的注意义务,那么要求其“应当知道”便失去了规范功能的支撑。正如上述关于工具型知道规则与义务型知道规则的划分所示:若无义务,则无责任;若无责任期待,则推定“应当知道”是强人所难。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存在以特定行为方式实现规范目的的主观愿望,或者不具有实现规范目的的法定义务,那么,即便行为人具备知道相关事实的认知条件和能力,也不得推定其应当知道。相应地,不宜在相关立法文本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述。
二是无认知条件排除规则。这条规则是对“应当知道2”的逆向应用,强调真实的“应当知道”必须建立在本体论条件、能力条件、意志条件均完备的基础之上。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知道相关要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那么,即便法律强令其“应当知道”,行为人在实然层面也无法“能够知道”。例如,要求盲人“应当看见”信号灯,或者要求文盲“应当知道”公告内容,均违反了与“能够知道”相关的认知规律。因此,在行为人不具备知道能力的情形下,不得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应地,在此情形下,也不宜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述。
三是认知方式错配排除规则。这条规则脱胎于上文关于认知方式多样性的分析。如上所述,事实的类型决定行为人的认知方式。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是一种推知,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在法律规范中,如果行为人对某一事实的认知只能通过亲知或传知来完成,那么,在立法文本中出现“应当知道”便属于认知方式错配。这种错配会导致事实认定的逻辑断裂。因此,当行为人的认知方式与待知事实所需的认知方式不符时,不得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也不宜在相关法律文本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述。
四是无常态联系排除规则。这条规则直接承接上文关于法律推定的逻辑基础的论述。如上所述,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必须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为逻辑依据。如果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仅仅具有偶然关联,甚至毫无关联,那么,基于二者常态关联的法律推定将缺乏经验理性的支持,并且易于导致冤假错案。因此,当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稳固的常态联系时,不得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也不宜在相关法律文本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述。
五是无法律责任排除规则。这条规则是在提炼知道规则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后提出的。如上文第(四)节所论证的,工具型知道规则仅关乎法律行为的实施,与过错评价无关,故无须要求行为人“应当知道”;义务型知道规则关乎归责,必须明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故意或过失。然而,在现有的义务型知道规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模糊了“明知”与“因过失而不知”的界限;在现有的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应当知道”属于冗余的表述。因此,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应删除“应当知道”,仅保留“知道”;在义务型规则中,应摒弃模糊的“应当知道”,将其修订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以实现归责的精确性。
上述五项规则,从规范目的到认知现实再到归责正义,构成了严密的过滤网。与“应当知道3”相关的立法表述只有通过这五道关卡,才具备逻辑上的自洽性与法理上的正当性。
三、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及其类似立法表述的法逻辑反思与重构
既然“应当知道3”的立法表述必须受制于上述五项实质排除规则,那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固定表述,究竟是精准的立法表达,还是逻辑混乱的“赘生物”?本文将严格遵循上述五项实质排除性规则,对《民法典》《刑法》《广告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条款进行学理反思与规范重构。
在《民法典》中,以选言式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出现的知道规则有两类:第一类是不包含“应当知道3”的义务型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第二类是包含“应当知道3”的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第二类规则又可分为工具型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和义务型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
(一)不包含“应当知道3”的义务型选言式知道规则在逻辑和法理上均成立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该第(三)项规定就属于不包含“应当知道”的义务型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其特点是:在两个作为实现规范目的之必要条件的知道命题中,均未出现“应当知道”这种知道算子。相应的逻辑结构为:Kip∨SAiQ←OiR(Kip表示主体知道撤销事由,SAiQ表示主体以自己的言语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OiR表示主体承担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责任)。该如何检验这类知道规则是否成立,并判断其是否合理呢?
在逻辑上,如果X←Z与Y←Z这两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同时成立,那么,X∨Y←Z这个选言式必要条件命题也一定成立。同样地,要想检验X∨Y←Z这个选言式必要条件命题是否成立,那么,需论证X←Z与Y←Z这两个必要条件命题是否能够分别成立。
首先,要想检验《民法典》第152条第(三)项规定是否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应先将其拆分成Kiq←OiR和SAiQ←OiR这样两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如果Kip、SAiQ这两个选言支分别能够成为后件OiR的必要条件,那么,Kip∨SAiQ←OiR这一选言式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就能够成立。针对《民法典》第152条第(三)项规定,我们从中可以拆分出以下两个必要条件知道规则:其一,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Kip←OiR);其二,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SAiQ←OiR)。
其次,根据逻辑规则和民法原理对两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进行有效性和合理性的检验。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和“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这两个知道命题都能够独立成为实现“该撤销权消灭”这一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从民法原理角度来说,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可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消灭。民事法律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既可明示放弃(Kip∧p,p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也可默示放弃(Kip∧Q,Q以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也就是说,该规定暗含着“知道+放弃”是“撤销权消灭”的原因。无论是从逻辑角度来看还是从民法原理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52条第(三)项中的选言式知道规则Kip∨SAiQ←OiR均成立。由于这类立法表述既符合逻辑又符合法理,因此,这类立法表达是科学的。
当然,在形式逻辑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使Kip为真而SAiQ为假,Kip∨SAiQ←OiR这一选言式必要条件假言命题依然能够成立。因为在形式逻辑中,一个选言式必要条件假言命题的真假只取决于选言支命题的真值,即在Kip、SAiQ这两个选言支中,只要有一个是后件OiR的必要条件,该命题就为真;而只有当Kip、SAiQ这两个选言支都为假时,这个命题才为假。
然而,在法律逻辑中,只有当知道命题Kip、SAiQ都分别能够成为实现规范目的OiR的必要条件时,Kip∨SAiQ←OiR这个命题才能成为一个具有明确指引功能的法律规则。如果Kip←OiR为真而SAiQ←OiR可真可假,即SAiQ未必能够成为OiR的必要条件,那么,Kip∨SAiQ←OiR这种立法表达就将成为一种冗余的、没有意义的立法表述。
(二)包含“应当知道3”的工具型知道规则在逻辑和法理上均不成立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判断工具型知道规则能否成立,同样要看KiP(主体i知道P)和OKiP(主体i应当知道P)这两个知道命题能否分别成为实现规范目的(实施某种特定法律行为DiØ)的必要条件。
在逻辑上,如果知道命题KiP、OKiP分别能够成为实现规范目的DiØ的必要条件,即KiP←DiØ、OKiP←DiØ都分别成立,那么,这两个必要条件知道规则就能够被合并为以下的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KiP∨OKiP←DiØ。依据选言命题和必要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规则,只要知道命题KiP和OKiP都成为实现规范目的DiØ的必要条件,KiP∨OKiP←DiØ就能够成立。相反,如果KiP←DiØ这个必要条件知道规则总成立,而OKiP←DiØ这个必要条件知道规则不能成立,或者即使成立,这种类型的立法表述也只具有认知意义而没有法律意义,那么,知道规则KiP∨OKiP←DiØ应简化为KiP←DiØ。
本文认为,应将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工具型选言式知道规则,统统修订为工具型肯定式知道规则,即删除“或者应当知道”,只保留“知道”。这种修订方式符合立法语言的“简短”原则。正当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认知方式错配排除规则”,在以“亲知”作为唯一认知方式的知道规则中,不宜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知道命题包含的事实有无数种类型。不同的事实类型对应不同的认知方式,进而对主体认知能力的要求各有不同。只有当主体的认知方式与知道命题中的要件事实相适配时,才能形成一个兼具合理性与正当性的知道规则。
在《民法典》中,“应当知道”这一认知算子反复出现。法学界普遍认为,其特指“推定的知道”。这就说明,这里的“应当知道”是在认知方式意义上使用的。既然这里的“应当知道”是在认知方式意义上使用的,那么,与其并列使用的“知道”这一知道算子也是在认知方式意义上使用的。“知道”是一种与“推定的知道”不同的认知方式。否则,二者不能并列使用。既然“应当知道”是“推定的知道”,那么,与其并列出现的“知道”就是“推断的知道”,即“确切的知道”。相应地,若法律规范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则表明主体或者采用推断的方式知道要件事实,或者采用推定的方式知道。然而,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主体对意思表示内容的知道,既不能通过推断的方式获得,也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获得,即不能通过推知的方式获得,而只能通过亲知的方式获得。因为表意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声音”呈现,相对人只能通过“听”来获知,所以,《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中的“知道”特指“亲知”。
《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依据该条款,由于主体的意思表示是通过“数据电文”呈现的,因此,针对这种以“文字”形式出现的要件事实,只能以亲知的方式知道,而不能通过推知或传知的方式知道。既然主体对意思表示是否到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知道”,只能通过亲知而不能通过推定获得,那么,若将“应当知道”作为“数据电文是否到达未指定特定系统”这一要件事实的认知方式,则会出现认知内容与认知方式不匹配的情况。因此,就《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述不够准确,应删除“或者应当知道”。
在《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的立法表述中,上述修订方法的科学性得到了验证。依据该条款,主体的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而相对人只能通过亲知的方式获知意思表示。相应地,推知或传知均不能作为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方式。因此,《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仅仅规定“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而没有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的立法表述。
第二,依据“认知方式错配排除规则”,在以“传知”作为唯一认知方式的知道规则中,不宜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传知是指以交流沟通的方式获知相关要件事实的认知活动,如阅读报刊书籍、观看电视、查看通知、公告、送达文件等。法律规范中常见的“通知”“告知”“公告”“送达”等用词就是“传知”的典型例证。
由于工具型知道规则的规范目的不是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是让其实施某种特定法律行为,因此,实施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以行为人对相关要件事实的知道为前提。法律推定行为人知道不等于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因为推定性知道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只有认知意义而没有法律意义,所以,没有必要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表述。《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该条第1款,另一方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这一要件事实的知道,只能通过后者的“告知”获得。告知是传知的一种方式。既然另一方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知道只能通过传知而不能通过推知获得,那么,该条第2款中不宜出现表达推定性知道的知道算子。因此,应删除《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中的“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依据“无常态联系排除规则”,若在某些知道规则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则不宜在这些知道规则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述。
虽然当事人对相关要件事实的认知状态可以由法律来推定,但是,法律推定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必须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为逻辑基础。如果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那么,法律就不能推定当事人知道相关事实,否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未指定特定系统”这一基础事实与“相对人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这一待证事实,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常态联系。这是因为相对人可能没有登录过该系统,没有收到相关提示,甚至不知道该系统存在。此时,若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则等同于在法律上强加了一项其无法履行的合理知悉义务。这违背了法律推定必须基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的逻辑规则。因此,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常态联系的知道规则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表述是不科学的,应去除“或者应当知道”。
上述三点理由都是形式理由,用于说明为什么不宜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下面将简要提及一种实质理由。
第四,依据“无法律责任排除规则”,在规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知道规则中,不宜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目的在于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工具性知道规则中,行为人无须为违反该知道规则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宜在这类规则中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
总之,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如果主体只能通过“亲知”和“传知”的方式知道相关要件事实,或者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那么,不宜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
因此,本文建议将《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188条、199条、第541条、第621条第3款、664条、1053条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2款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律修订为“知道”。另外,建议将《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中的“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修订为“发现”。修订后的工具型知道规则,不仅简洁明了,而且可以大大减轻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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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义务型选言式知道规则并非总能成立
在逻辑上,如果知道命题KiP、OKiP能够分别成为实现规范目的OiR的必要条件,即KiP←OiR、OKiP←OiR都分别成立,那么,这两个必要条件就能够合并为KiP∨OKiP←OiR。依据选言命题和必要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规则,只要知道命题KiP和OKiP都能成为实现规范目的OiR的必要条件,那么,KiP∨OKiP←OiR就能够成立。相反,如果KiP←OiR总能成立,而OKiP←OiR并非总能成立,甚至会出现既违反逻辑又违反法理的情况,那么,必须对包含“KiP∨OKiP←OiR”的知道规则进行修订。
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为了说明该知道规则并非总能成立,我们首先将其拆分成为以下四条知道规则:
知道规则1: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知道规则2:当事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知道规则3: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知道规则4: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条知道规则蕴含四项知道命题。我们需要看四项知道命题能否分别成为“撤销权消灭”的必要条件。不论是从逻辑角度来看,还是从法理角度来看,知道规则1与知道规则3都是成立的,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逻辑角度来看,“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这两项知道命题都能够成为实现“撤销权消灭”这一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从法理角度来看,不论是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始终没有行使撤销权,还是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都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当事人对行使撤销权的漠不关心,将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知道规则1与知道规则3既符合逻辑又符合法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在逻辑和法理上,知道规则2与知道规则4并非总能成立,甚至可能为错误判决埋下制度隐患。就“应当知道”这一术语而言,法律推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具体时间,并不等于当事人实际上真的知道。从逻辑角度来看,当事人要么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具体时间”这一事实,要么不知道。第一,如果法律推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具体时间,其实际上也知道,且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这说明该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由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即若法律不消灭该当事人的撤销权,则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二,如果法律推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具体时间,而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且因此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法律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是否具正当性、合理性,就取决于以下标准:对于不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具体时间,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其一,如果该当事人因存在(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具体时间,且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其享有的法定撤销权将消灭,因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既符合法理又符合逻辑,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二,如果当事人非因有过错而不知道撤销事由发生时间,且因此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概言之,在知道规则2与知道规则4这类知道规则中,OKiP←OiR的推导过程在逻辑和法理上并非总能成立。
既然包含“应当知道”这一选言支的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即OKiP←OiR,并非总能成立,那么,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前件的义务型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即KiP∨OKiP←OiR,也并非总能成立。因此,本文认为,应将《民法典》第152条第(一)项修订为:当事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是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更为科学准确的立法表述。这是由义务型知道规则的规范目的所决定的。若行为人因知道事实而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因不知道(应知)事实而具有(重大)过失,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则立法者可以为行为人设定法律责任。行为人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要么是因为其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要么是因为其存在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民法典》第149条、第152条第1项、第167条、第171条第4款、第312条、第504条、第564条第2款、第613条、第987条、第1197条等,都属于义务型知道规则。应当将这些条文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统统修订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如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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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修订后的表述,即“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三种:第一,“明知”直接表明行为人是因有“故意”的主观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二,“因过失而不知道(应知)”直接表明行为人是因有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应知)”直接表明行为人是因有重大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究竟应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修订为“明知或者因过失而不知(应知)”,还是“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立法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值得说明的是,“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是推定性应当知道的最佳立法表达式。《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款,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行为人知道相关要件事实的推定必须由《民法典》这部法律来规定。如何能在立法中科学表述对“行为人知道相关要件事实”的推定呢?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技术难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司法适用难题。然而,面对这个重大的立法技术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给出系统科学的说明。本文认为,一方面,推定性的应当知道,即“应当知道3”,只能出现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之中,而不能出现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之中。另一方面,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是推定性应当知道的正确立法表述,这是因为:
第一,从法理上讲,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推定性知道算子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这个理由是: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失,且该推定因未被行为人推翻而成立。因此,“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的立法表述在法理上成立。第二,从逻辑上讲,“明知”的完整含义是“恶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的完整含义是“虽法律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二者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没有违反“不同位阶概念不能并列使用”的逻辑规则。因此,“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的立法表述在逻辑上成立。第三,从认知方式来说,推知包括“推断性知道”与“推定性知道”。“明知”表明的认知方式是“推断性知道”。相应地,“因过失(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应知)”足以表明“推定性知道”的认知方式。因此,“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的立法表述在认知方式上成立。
上述修订建议的正确性可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验证。《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Ⅱ规定:“被害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知)无效或可得撤销之原因者,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表意人之所以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被害人“明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可得撤销”或者“因过失而不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可得撤销”。针对“被害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知)”这一表述,《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解释明确指出,“应知”就是“因过失而不知”。也就是说,“因过失而不知”是“应知”的精确表达,而“应知”是“因过失而不知”的简洁表达。这种表述可以排除以下不公正的判决结论:若被害人非因有过失而不知道意思表示无效或者可得撤销,且遭受损害结果,则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若将《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Ⅱ中的“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知)”替换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形成“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效或可得撤销之原因者,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表述。这是一种含混不清的错误立法表述。总之,在义务型选言式必要条件知道规则中,应当知道3的最佳立法表述是“明知或因存在(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应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者更加清晰,不会造成立法表述上的混乱,也不会因对“应当知道”理解不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
四、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等类似表述的学理反思与重构
(一)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学理反思与重构
在立法技术上,判断一项实体法律规范是否科学的形式标准有二:其一,该实体法律规范是否清楚明了;其二,该实体法律规范能否被证据证伪或证实。这两条标准相辅相成。只有当实体法律规范中的每个概念都足够清楚明了,该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才可以通过证据规则、举证责任、诉讼程序等程序法机制,在具体案件中得到证实或证伪。相反,如果一项实体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既不清楚明了,也无法得到证据的检验,那么,该实体法律规范就不够科学。例如,《民法典》第174条第(一)项规定与第986条规定均存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表述。不仅一般人在阅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经常会感到难以理解,而且许多法学教授和资深律师也无法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确切含义作出准确理解,遑论运用证据证明该表述的真假。因此,必须修订这种概念不清、无法证实或证伪的立法表述。
“不应当知道”的含义之所以含糊不清,是因为,不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应当知道”都是一个多义词,其含义包括上文提及的应当知道1、应当知道2、应当知道3。由此,“不应当知道”中的“不”,否定的是何种意义上的“应当知道”?
本文认为,就《民法典》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应当知道”而言,“不”字否定的既不能是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即应当知道1,也不能是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即应当知道3。依据该条款,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其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该条款中的否定词“不”所否定的不是应当知道1。如果否定词“不”否定的是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那么,可以推出第174条第(一)项的完整含义是: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必须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然而,这种否定是错误的。因为“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与否,是确认代理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要想确认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死亡这一要件事实的“知道”就是必须知道。其次,否定词“不”所否定的不是应当知道3。如果否定词“不”否定的是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那么,可以推出第174条第(一)项的完整含义是:代理人不知道且法律不能推定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如果代理人不是因法律推定而不知被代理人死亡,那么,其是否必然因法律推断而不知被代理人死亡?即使代理人因法律推断而不知被代理人死亡,即法律推断代理人的确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也不能成为辩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正当理由。
既然《民法典》第174条第(一)项中的否定词“不”,否定的不是规范功能意义和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那么,其否定的只能是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即应当知道2。因此,该条款所规定的“不应当知道”的准确含义是“不能够知道”。假设被代理人已经死亡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此时,如果代理人不具备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那么,其当然不具有知道被代理人确实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可能。既然代理人不具备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那么,代理人对于其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不具有过错。正因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死亡这一事实的不知道是无过错的,所以,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相反,若代理人因有过错而不知道,则其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分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中的否定词“不”,否定的仅仅是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即应当知道2。行为人之所以“不应当知道”,是因为其不具备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而且这种不知道是无过错的。因此,依据“无认知条件排除规则”,《民法典》174条第(一)项的简洁表达应当是:委托代理人因无过错而不知(应知)被代理人死亡的,则其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同理,《民法典》第986条的简洁表达应当是:得利人因无过错而不知(应知)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且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本文认为,经修改后的《民法典》第174条第(一)项和第986条,不仅简洁明了,而且能够被证据证实或证伪,具有科学性。
美国学者大卫·梅林科夫在《法律的语言》一书中,明确指出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存在明显差异。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规范目的,相比于日常语言,法律语言被要求更准确、更简短、更加易于理解、更持久。然而,在准确原则与简短原则发生冲突时,立法表述的准确性比简洁性更重要,因此,应当选择“准确”的语言来表达法律规则。更准确的立法表述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二)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学理反思与重构
“明知或者应知”这种立法表述最早出现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第2款。虽然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偶见这种立法表述,但是,其在《广告法》中出现的次数最多,在7项条文中出现了7次。本文认为,“明知或者应知”的立法表述也有待改正。修订方式有两种:一是删除“明知或者应知”中的“或者应知”,仅仅保留“明知”;二是将这种立法表述修订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对此,下文将分别作出说明:
1. 将“明知或者应知”修订为“明知”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在2020年12月26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者将该条款修订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或者应知”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证明行为人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上具有主观故意的责任主体是公诉机关,而不是行为人自己。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那么,法院应当宣告行为人无罪。如果将“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作为判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那么,这将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应知”是“推定的知道”。“应知”意味着刑法在先已经推定行为人是在明知前款所列行为的情形下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这些行为,且能够证明自己对这种不知道不具有过错,否则,依据刑法,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应判处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为淡薄,难以对自己不具有主观过错进行自证。因此,“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这一要件的设置,与“无罪推定”的刑法理念格格不入。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或者应知”的做法是正确的。
现有立法已经删除了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唯一一处“明知或者应知”的表述。这充分说明:在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应当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这种立法表述。然而,“明知或者应知”这种立法表述仍然广泛存在于民商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之中。《广告法》第45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本文认为,应当删除该条文中的“或者应知”。该条文的规范目的,是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审查其场所或者信息平台所发送、发布的广告是否违法,一旦发现广告违法,即应制止。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三者要想实施这一制止行为,就必须以“知道”广告违法为前提。只有当三者知道“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这一事实时,才可能制止违法广告的发送、发布。如果无论有无过错,这三者都不知道行为人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那么,其根本无法制止违法广告的发送、发布。因此,应删除该条文中的“或者应知”,仅仅保留“明知”。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三者因存在过错而不知道广告违法,并因此没有制止违法广告发送、发布的,相关部门在发现后应予处罚。这一点在《广告法》第63条的规定中得到体现。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广告违法而不予制止,则对其应予处罚;若三者因存在过失而不知道广告违法,并因此不予制止,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后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既然《广告法》第63条已有明确规定,那么,该法第45条就无须作重复规定,其中的“或者应知”应删除。因此,应将《广告法》第45条修订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2. 将“明知或者应知”修订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
应将《广告法》第55条、第56条、第58条、第59条、第62条和第64条中的“明知或者应知”修改为“明知或者因存在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其违法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理由是:这六项法律规则都属于义务型知道规则。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主观过错的行为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要么是故意,即明知,要么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所谓“明知其违法”,表明行为人是因故意容忍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存在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其违法”,表明行为人负有知道的注意义务,但因存在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五、对司法解释中“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逻辑反思与重构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然而,对于何谓“明知”,法学界和司法界至今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例如,在有关“明知”的12个司法解释中,最高司法机关明确指出,“‘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说,在最高司法机关看来,理解了什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理解了什么是“明知”。然而,本文认为,由于人们目前对“知道”“应当知道”这两个概念并没有形成清楚的认识,因此,人们根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理解什么是“明知”。
(一)对“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逻辑反思
法律规范中的“明知”包含以下两层涵义:一是事实性明知。一方面,事实性明知是对相关事实的“知”的程度的断定,特指“确切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或“百分之百的知道”,是推断性知道,是“不能推翻的知道”。另一方面,事实性明知是对“知”的事实判断。其证明标准是“知道命题”与“事实”的符合;证明方法是主观对客观的符合,即心灵对世界的适应指向。二是价值性明知。价值性明知是对“知”的价值评价,特指“善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或“恶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是“知”“行”之间,或“知”“行”“果”之间的关系判断。价值性明知的证明标准是“行为事实”对“知道命题”的符合;证明方法是客观对主观的符合,即世界对心灵的适应指向。
在大多数法律规范文件尤其是司法解释中,“明知”既可能是一种事实性明知,也可能是一种价值性明知,还可能是一种规范性明知。既然如此,要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释“明知”,就必须能够以之解释“明知”的事实属性,或其价值属性,或兼而有之。然而,事实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施释项既不能揭示“明知”的事实属性,也不能揭示其价值属性。因此,“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样的解释方式在逻辑上是成问题的,违反了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规则。一个完整的法律解释由被释项、施释项两个要素构成。其中,被释项是需要借助其他语词揭示或说明其内涵外延的语词或概念;施释项则是用以规定、解释、说明、揭示被释项的内涵外延的语词或概念,即表明被释项是具有施释项所描述的那些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的对象。从语词表达方式来看,表达施释项的语词与表达被释项的语词是完全不同的语词。因此,人们明白了施释项的含义,也就明白了被释项的含义。“由于通常需要说明的东西是陌生的、意想不到的,所以只有按照熟悉的东西使不熟悉的东西得到理解时,一个说明才会产生真正的理智满足。”因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三条规则:
一是清晰性规则。施释项的含义必须是清晰明确的,即施释项不得比被释项更为可疑。否则,施释项不宜用于解释被释项。
二是非循环规则。施释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释项,即必须以完全相异的语词来解释、说明被释项。
三是可推导规则。施释项是明确被释项含义的最佳理由。因此,施释项与被释项之间具有语义蕴含关系或推导关系,否则,施释项无法成为明确被释项含义的最佳理由,会导致出现“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第一,“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明知”是一个复合概念,由“明”和“知”两个部分构成。依据非循环规则,如果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施释项,那么,其中不得直接包含或者间接地包含被释项“知”这个概念。然而,“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种解释方式,显然违反了非循环规则的要求,因为施释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包含了被释项“知”。这是典型的同语反复。同时,作为施释项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究竟是什么意思?法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给出系统科学的说明。这一术语含混不清,违反了清晰性规则的要求,难以承担释疑解惑的任务。
第二,“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明”既是对“知”的事实评价,也是对“知”的价值评价。因此,在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明知”的施释项时,既必须能用该施释项解释“知”的事实属性,又必须能解释“知”的价值属性。然而,事实上,我们既无法从该施释项中推出“知”的事实属性,也无法从中推出“知”的价值属性。显然,“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解释方式,违反了可推导规则的要求,具有典型的“推不出”逻辑错误。
如果认为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施释项,能够揭示“明知”的完整内涵,那么,在逻辑上,《民法典》中25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可被替换为“明知”。“明知”这一概念表明认知主体对要件事实的“知道”是“故意”的、“恶意”的。因此,该主体应当对明知故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民法典》中,有11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是工具型知道规则。由于工具型知道规则不要求主体对其是否知道相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中的“明知”无须表明其价值属性。显然,将这11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统统替换为“明知”,既不符合实际情况,又缺乏合理性。
同理,如果认为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施释项,能够揭示“明知”的完整内涵,那么,《刑法》分则中45处“明知”统统可被替换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荒唐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既可以是存在故意的过错,也可以是存在过失的过错。然而,《刑法》分则中的“明知”表明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仅仅是存在“故意”的过错。因此,在刑法领域,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替换“明知”,明显扩大了主观过错的范围,严重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
在司法解释中,既然“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解释方式既不能说明“知”的事实属性,也不能说明“知”的价值属性,那么,该解释方式是成问题的,应当予以修订。
(二)对包含“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的逻辑重构
上述论证表明,“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表述是不恰当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有关“明知”的司法解释在整体上是错误的。本文认为,在部分司法解释中,“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是画蛇添足,应予删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部分“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文认为,即使删去“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一句,该部分司法解释内容仍然成立。第五部分第一款已经对“明知”的完整内涵作出说明:若行为人在知道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还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第五部分第二款列举的七种情形,对“明知”的外延范围作出了说明,即哪些情形可归为“明知”的情形。这七种情形是施释项,也是基础事实。作为近似充分条件,其被用于解释“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这一作为被释项的待证事实。这七种情形是最高司法机关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可表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的经验性规定,是关于“明知”的经验法则。与其说这七种“明知”情形是在解释“明知”,不如说这些情形是通过提炼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来确定“明知”的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属被蒙骗时,上述七种情形一旦出现,即可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由于这种明知属于“恶意的知道”,因此,行为人系故意犯罪。这样的推定式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关于“明知”的经验法则,逻辑结构为:
A∨B∨C∨D∨E∨F∨G(施释项)且无反例--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被释项)< pan>
对于包含“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的其他司法解释条款,均可参照上述说明予以修改,将其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删除。在删除“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类表述后,关于“明知”的司法解释具有了逻辑一致性:均以揭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标准,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明知”的50个司法解释中,从基础事实出发可能只能得出“事实性明知”,或只能得出“价值性明知”,或得出兼具二者的规范性明知。“事实性明知”和“价值性明知”不可混为一谈:前者不可推翻,后者可以推翻。至于规范性明知如何认定,这是又一个重大的司法解释难题,在此不作赘述。(二)对包含“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的逻辑重构
上述论证表明,“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表述是不恰当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有关“明知”的司法解释在整体上是错误的。本文认为,在部分司法解释中,“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是画蛇添足,应予删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部分“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文认为,即使删去“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一句,该部分司法解释内容仍然成立。第五部分第一款已经对“明知”的完整内涵作出说明:若行为人在知道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还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第五部分第二款列举的七种情形,对“明知”的外延范围作出了说明,即哪些情形可归为“明知”的情形。这七种情形是施释项,也是基础事实。作为近似充分条件,其被用于解释“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这一作为被释项的待证事实。这七种情形是最高司法机关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可表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的经验性规定,是关于“明知”的经验法则。与其说这七种“明知”情形是在解释“明知”,不如说这些情形是通过提炼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来确定“明知”的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属被蒙骗时,上述七种情形一旦出现,即可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由于这种明知属于“恶意的知道”,因此,行为人系故意犯罪。这样的推定式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关于“明知”的经验法则,逻辑结构为:
A∨B∨C∨D∨E∨F∨G(施释项)且无反例--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被释项)< pan>
对于包含“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的其他司法解释条款,均可参照上述说明予以修改,将其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删除。在删除“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类表述后,关于“明知”的司法解释具有了逻辑一致性:均以揭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标准,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明知”的50个司法解释中,从基础事实出发可能只能得出“事实性明知”,或只能得出“价值性明知”,或得出兼具二者的规范性明知。“事实性明知”和“价值性明知”不可混为一谈:前者不可推翻,后者可以推翻。至于规范性明知如何认定,这是又一个重大的司法解释难题,在此不作赘述。
六、结论:逻辑的归位与规范的觉醒
当我们在浩如烟海的法条中审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类固定表述时,我们发现的不仅是语言层面的冗余,而且是立法理性在认知逻辑上的迷失。本文以法逻辑为工具,透过“应当知道”这一术语的含混表象,将其还原为规范功能维度的“必须知道”、认知条件维度的“能够知道”以及法律推定维度的“拟制知道”。这种三分法不仅是对“应当知道”概念的提纯,而且是对法律认知图景的逻辑重构。
本文提出了工具型知道规则与义务型知道规则的二元界分。这一界分从根本上动摇了“一刀切”式立法表述的正当性。在工具型知道规则中,“应当知道”是逻辑上的赘生物,其混淆了事实认定的程序功能与归责的实体基础。在义务型知道规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责任认定的迷雾,其遮蔽了“明知”的故意与“因过失而不知(应知)”的懈怠之间的本质差异。正是上述混淆与遮蔽,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引发“同案不同判”,严重削弱法律的可预测性。
本文提出了“实质排除五规则”,即无愿望—无义务排除规则、无认知条件排除规则、认知方式错配排除规则、无常态联系排除规则、无法律责任排除规则。这五项实质排除规则,是立法表述法律推定时应当遵循的理性标准。其告诫人们: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违背认知规律,更不能脱离归责目的而空转。当我们摒弃“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同语反复的司法解释陷阱时,当我们用“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应知)”置换那些似是而非的条文时,我们不仅仅是在修改文字,更是在修复法律评价体系的神经末梢。
法治的生命在于精确,而精确的根源在于逻辑自洽。本文通过厘清、纠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法律表述,最终归向一个更为宏大的愿景:让法律的归法律,逻辑的归逻辑。只有当每一个“知”与“不知”都清晰地呈现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规范的价值评判时,法律才能真正从机械的条文升华为指引社会行为的理性规范。这不仅是对立法技术的一次修补,而且是对法律体系内在规律的庄严致敬。尊重规律,才是法治文明的最高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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