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版洪山区法院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最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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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康强,男,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1. 众诚车险公司(含湖北分公司)
2. 武汉市昌吉源汽车租赁公司
3. 肇事司机:李瑞祥
4.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5.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6. 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7.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8. 武汉市人民政府
9. 武昌区人民政府
10. 洪山区人民政府
11. 东湖高新区人民政府
12. 武汉大学(含校内职工医院、校内安保部门、党政办、计算机学院保安公司)
13. 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一、案件来源
申请人康强与被申请人众诚车险公司、昌吉源汽车租赁公司、李瑞祥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民事判决,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申175号裁定,现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联全链条案件案号:
· (2024)15087号(武昌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奎)
· (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武昌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奎)
· (2025)鄂0192民初8486号(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马林法官承办)
· (2025)鄂01民申2010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鄂民申617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6年行政诉讼(洪山区行政诉讼)第93号
·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6年再审申请书案件第3号
· 武检控〔2026〕951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二、再审请求
1. 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申175号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 依法查清本案冤案根源:原审据以认定“康强扩大伤情、多要赔偿、过度理赔”的一份内部材料,属于无出具主体、无公章、无合法出处的“三无证据”,未经法定质证程序即被三级法院强行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3. 依法确认2025年3月7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保安殴打申请人行为违法,物业女经理指使保安殴打构成共同侵权,保安“执行命令”不能免责,“怀疑间谍”“怀疑神经病”不能成为殴打理由;
4. 依法确认涉事保安无制服、无工号、无执法证、未出示任何证件、无执法记录仪,不具备任何执法主体资格,其殴打申请人系严重违法行为;原审认定其“合法合规执法”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5. 依法确认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董事长签字、无制作人签字、无公司正式文号、无档案编号,只有一枚公章,系公然伪造,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
6. 依法确认武昌区人民法院承办人王奎采信该伪造“证明”,认定康强“持有非法证件、强行闯入封闭区域、干扰教学秩序”,却剥夺康强质证权和证据来源询问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涉嫌徇私枉法;
7. 依法确认“间谍行为”的认定权专属国家安全机关,民事诉讼中不得以“涉嫌间谍”为由认定保安殴打合法;王奎法官以“康强可能涉嫌间谍、无法自证”为由判决康强败诉,超越民事审判权限;
8. 依法确认王奎法官将康强的再审申请书篡改为上诉状,涉嫌妨碍诉讼、帮助虚假诉讼;康强已向湖北省公安厅报告该行为;
9. 依法确认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剥夺申请人的质证权和对证据来源的询问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10. 依法确认2026年6月2日珞珈山派出所形成的“涉嫌间谍”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效力;该笔录涉嫌“先签字后填内容”,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
1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医保骗保”为由拒赔不能成立;
12. 依法确认官方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退卷后,原审仍认定申请人“扩大伤情、过度理赔”构成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3. 依法确认原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关键关联被告未到庭、主体不全、证据无法核实质证;申请人提前20天申请调取证据,法官一个证据都未调取;
14. 依法确认原审采信的所谓“司法鉴定”材料无鉴定编号、无许可证号、无鉴定人签名、无司法鉴定专用章、无档案编号、无正式文号,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
15. 依法确认付杰老师受计算机学院张主任安排接待康强、带康强参观各楼层各教研室、接受康强书法作品、当场批评保安女经理的事实,直接证伪“强行闯入封闭区域、干扰教学秩序”;
16. 依法确认秦汉良、杨国忠在珞珈山派出所声称“国防部、中央军委人员有豁免权”涉嫌招摇撞骗;依法确认询问笔录中秦汉良、杨国忠身份证号码被涂改液涂改,涉嫌伪造、变造证据;
17. 依法确认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件、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秦汉良、杨国忠身份证号码被涂改液涂改,涉嫌故意隐匿、涂改证据,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
18. 依法确认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涉嫌“先签字后填内容”,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询问笔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墨水成分、纸张压痕、书写顺序鉴定;
19. 依法对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0. 依法追究相关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枉法裁判行为;
21.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据以定案的核心证据系“三无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扩大伤情、多要赔偿、过度理赔”的核心依据,是一份标注上述内容的内部材料。该材料存在以下致命缺陷:第一,无出具主体。 第二,无公章。 第三,无合法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存有疑点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来源不明的内部材料,即认定申请人存在“扩大伤情、多要赔偿、过度理赔”行为,属于“无证据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法定再审事由。
(二)该“三无证据”未经法定质证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和质证权
原审法院将该内部材料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但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质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主要证据未经双方当庭质证即被法院采纳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法定再审事由。
(三)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剥夺申请人的质证权和对证据来源的询问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1. 质证权和对证据来源询问权的法律性质
质证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核心内容包括: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对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制作主体进行询问和核实;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询问。
2. 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质证权和证据来源询问权的具体表现
第一,未组织对“三无证据”的当庭质证。
第二,未允许申请人对证据来源进行询问。
第三,未允许申请人对东吴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进行质证。
第四,未允许申请人对2026年6月2日“涉嫌间谍”询问笔录进行质证。
第五,未允许申请人对所谓“司法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未纠正一审法院剥夺质证权的违法行为,反而维持了原判。
3. 剥夺质证权和证据来源询问权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这是很严重的违法的事情,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四)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系公然伪造,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
1. 该公司真实存在,但该“证明”的形式要件全部缺失
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法定代表人韦曙和。然而,本案中那份盖有“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公章的所谓“证明”,存在以下致命缺陷:第一,没有法定代表人韦曙和签字。 第二,没有公司董事长签字。 第三,没有制作人员签字。 第四,没有公司正式文号。 第五,没有档案编号。 第六,没有公司政治、党制、政制等正式编号体系。
2. 只有一枚公章,连字都没有,这不是“证明”,是“信纸盖章”
该“证明”本质上就是一张信纸上盖了一个圆章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三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裁判: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院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3. 该公司前科累累:年年改名、法人变更、传票退回、电话不接
根据公开报道,东吴物业在武汉大学计算机大楼的承包经营中存在严重问题:年年改名改法人,传票退回,电话不接。东吴保安公司派驻厂区的保安对两位七十多岁老人实施锁颈、推倒,造成老人当场呼吸困难、送医就诊,案件已经辖区派出所立案。这家公司具有暴力伤人的前科。
4. 该“证明”涉嫌伪造
第一,形式要件全部缺失。 第二,只有公章没有签字。 第三,该公司有改名改法人、传票退回、电话不接的前科。 第四,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5. 请求再审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明”的真伪
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向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调取该“证明”的原件、发文登记记录、档案编号、公司正式文号;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曙和出庭说明该“证明”是否经过其签字授权;要求该公司制作该“证明”的人员出庭说明制作过程;对该公司在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项目部的公章使用记录进行调查核实;如涉嫌伪造,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付杰老师接待康强参观各楼层并收下书法作品,直接证伪“强行闯入、干扰教学秩序”
1. 事件经过:付杰老师受张主任安排接待康强,全程陪同参观
根据申请人陈述,2025年3月7日康强到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系由计算机学院办公室主任张主任安排付杰老师接待。付杰老师:
· 具体接待了康强;
· 带康强到各个楼层、各个教研室参观;
· 接受了康强赠送给计算机学院的书法作品(给汤立群、李维华爱人的作品);
· 当场批评了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保安公司的女经理,该女经理当场表示以后不再(再犯)。
付杰老师与康强的关系:武大附中同学,一直在计算机学院,与康强共过事,是同事。当时还有武汉大学计算机保卫干事在场,该保卫干事的爷爷奶奶与康强是邻居。秦汉良和杨国忠当时不在场。
2. 这一事实直接证伪“强行闯入封闭区域、干扰教学秩序”
王奎法官采信东吴公司伪造“证明”认定的“康强强行闯入封闭区域、干扰教学秩序”,与付杰老师接待康强参观的事实完全矛盾:
第一,如果康强是“强行闯入”,为什么有学院老师付杰全程陪同参观各楼层、各教研室?
第二,如果康强“干扰教学秩序”,为什么付杰老师接受康强的书法作品并当场批评保安经理?
第三,付杰老师批评保安女经理,女经理当场表示以后不再,说明保安方的行为是错误的,学院老师也认为保安做错了。
第四,保卫干事在场且与康强是邻居关系,说明康强进入计算机学院是正常探访,保卫部门知情且未阻止。
3. 珞珈山派出所政委组织当面赔礼道歉,进一步证明保安行为错误
根据申请人陈述,珞珈山派出所政委在礼拜一约康强见面(大概9:00-10:00),将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领导、保安公司相关人员、肇事人员都请到派出所,当面赔礼道歉。然而,武汉大学没来,保安公司也没来。他们也承认有错误,口头上也承认有错误,但就是不到派出所来。
在武昌区法院24007号案件审理时,也要求他赔礼道歉,这个事情就算了。但武汉大学计算机保安不干,还要制造一个伪造的证据,说康强是间谍、涉嫌间谍,所以殴打是正确的。
这说明保安公司心虚。 如果他们真的“合法执法”,为什么不敢到派出所当面赔礼道歉?如果他们真的“正常执法”,为什么口头承认错误却不敢书面确认?因为他们知道自己是错的。
4. 湖北省公安厅“逐侦侦查”是调查殴打行为,不是“抓间谍”
根据申请人陈述,湖北省公安厅要求武汉大学珞珈山派出所进行“逐侦侦查”,珞珈山派出所也进行了逐侦侦查,作出了殴打的决定,作出了殴打的一些裁决书,还有行政复议书。这说明官方程序已经认定殴打行为存在,并作出了相应裁决。
但武汉大学和保安公司非常不满意,在2026年6月2日要求派出所强行做一份康强“涉嫌间谍”的询问笔录。这份询问笔录没有经过侦查。 但法院就把这份没有经过侦查的询问笔录,定罪康强“可能涉嫌间谍”,所以殴打康强是“合法合规执法”。
这是对湖北省公安厅“逐侦侦查”结论的公然篡改。 湖北省公安厅要求查的是殴打行为,不是“抓间谍”。保安公司把“逐侦侦查殴打”包装成“抓间谍正常执法”,法院还判它是“合法合规合理正常执法”。
5. 质问:中国哪一条法律允许保安不穿制服、不编号、不出示证件就殴打他人?
申请人必须质问:
你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哪一条、哪一款,说这是合法的?
保安:没有制服;没有编号;没有执法证;没有工作证;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没有执法记录仪。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只有人民警察在有违法犯罪嫌疑、经出示相应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保安不是人民警察,没有任何执法权。
没有制服、没有编号、没有执法证、没有执法记录仪,随随便便把人殴打了,哪一条法律说这是合法的?
王奎法官判“保安是合法合规合理正常执法”,你判的是什么东西?
(六)武昌区人民法院承办人王奎采信伪造“证明”判决康强败诉,涉嫌徇私枉法
1. 王奎法官据以判决的核心事实认定
根据申请人陈述,王奎法官在(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判决中,据以判决康强败诉的核心事实认定包括:康强持有非法证件;康强强行闯入封闭区域;康强干扰教学秩序;康强可能涉嫌间谍,无法自证;保安殴打康强是合理执法、合法合规。
上述事实认定,全部建立在东吴服务产业集团出具的所谓“证明”之上。
2. 康强持有的是合法证件,不存在“非法证件”
申请人康强系武汉大学老校友,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校友证件。2025年3月7日,康强到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给李月华老师的爱人及在场的老院长、教授送福字,系正常探访行为。保安不是发证机关,不是公安机关,不是业主,没有任何权力认定康强的证件是否合法。
3. 王奎法官的行为涉嫌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王奎法官的行为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采信伪造证据。 第二,剥夺质证权。 第三,颠倒举证责任。 第四,超越审判权限。 第五,篡改诉讼文书。
(七)王奎法官将康强的再审申请书篡改为上诉状,涉嫌妨碍诉讼、帮助虚假诉讼
1. 行为性质:法官篡改当事人诉讼文书,不是“工作失误”,是严重违法
康强在24007号判决后,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王奎法官未经康强同意,擅自将康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篡改为上诉状,这不是“工作失误”,而是故意篡改当事人诉讼文书。
2. 康强已向湖北省公安厅报告,这是依法行使控告权
康强发现王奎法官篡改再审申请书后,主动向湖北省公安厅报告了这一行为。这是康强在依法行使控告、举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3. 王奎法官的行为涉嫌妨碍诉讼、帮助虚假诉讼
第一,妨碍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帮助虚假诉讼。 结合王奎法官采信东吴公司伪造的“证明”、以“康强可能涉嫌间谍、无法自证”为由判决康强败诉等一系列行为,其篡改再审申请书的行为,涉嫌帮助虚假诉讼、妨碍康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第三,滥用审判职权。
(八)“间谍行为”的认定权专属国家安全机关,民事诉讼中不得以“涉嫌间谍”为由认定保安殴打合法
1. “间谍行为”的认定权专属国家安全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根据《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四条,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确认。
这意味着:只有国家安全机关才有权对“是否涉嫌间谍”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公安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只是配合角色,无权独立认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更无权对“是否涉嫌间谍”作出任何认定;企业、公司、保安公司等任何组织和个人,绝对无权认定他人“涉嫌间谍”。
2. 民事诉讼中根本不应出现“涉嫌间谍”的认定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纯粹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是否涉嫌间谍”与“交通事故赔偿”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康强可能涉嫌间谍”,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超越民事审判权限。
3. 王奎法官以“涉嫌间谍”为由判决康强败诉,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王奎法官的判决逻辑是:“康强可能涉嫌间谍,康强无法自证,所以康强证据不足。”这一逻辑在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第一,主体错误。 第二,程序错误。 第三,举证责任错误。 第四,逻辑错误。 王奎法官的逻辑等于说“你证明不了自己不是间谍,所以你就是间谍”,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九)2025年3月7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殴打事件及“涉嫌间谍”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殴打合法
1. 事件基本事实
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康强到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给李月华老师的爱人及在场的老院长、教授送福字。在此过程中,物业女经理指使保安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保安人员声称“执行命令”“打了白打”“打了该打”,并称怀疑申请人系“间谍”“神经病”。
2. 涉事保安无制服、无工号、无执法证、未出示任何证件、无执法记录仪,不具备任何执法主体资格
涉事保安在殴打申请人时:没有穿着制服;没有佩戴工号;没有出示执法证;没有出示工作证;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件;没有佩戴或开启执法记录仪。
保安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是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行政执法权或刑事执法权。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侮辱他人、殴打他人等行为。保安人员不具备任何执法主体资格,其殴打申请人系严重违法行为。
3. 保安没有权利认定业主证件“非法”,更没有权利据此殴打业主
保安不是业主,不是公安机关,不是发证机关,没有任何权力认定他人证件是否合法;即便对证件有疑问,也应当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核实处理,而绝不能自行殴打;申请人系武汉大学老校友,到计算机学院给老师送福字,系正常探访行为,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保安殴打申请人,属于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处拘留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4. 保安及物业女经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保安“执行命令”不能免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女经理指使保安殴打申请人,保安实际实施殴打,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5. “怀疑间谍”“怀疑神经病”不能成为殴打理由
所谓“怀疑是间谍”“怀疑是神经病”,在法律上只是主观猜测,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也不能构成合法执法。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申请人当日是去送福字,不存在不法侵害,保安殴打没有任何合法性基础。
6. 法院为严重违法的保安保驾护航,天理难容
申请人不禁要问:法院为什么为严重违法的保安保驾护航?保安没有执法权,有什么权利殴打老校友?有什么权利殴打业主?保安不是业主,有什么权利说业主的证件是非法证件?保安打了人,还要判他“合法合规”“打得好,打得妙”?这是严重违法,殴打人是要坐牢的。法院为什么保护他?为什么要写判决书判他是合法合规?
(十)被申请人以“医保骗保”为由拒赔不能成立,原审未予纠正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2025年3月7日庭审中,众诚车险、昌吉源汽车租赁公司及李瑞祥一致表态“不赔一分钱,因为康强医保骗保”。这一抗辩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医保报销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取得的是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使用了医保就拒绝赔偿。
(十一)官方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退卷,原审仍认定申请人“扩大伤情、过度理赔”,构成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东湖法院重新委托武汉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官方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以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设备、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也无法对康强的挫伤进行多要赔偿、扩大伤情存在过度的索赔要求”为由拒绝受理。这一情节对原审判决的打击是根本性的。鉴定机构因客观技术限制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而退卷,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原审中,主张你“扩大伤情、多要赔偿、过度理赔”的是被申请人一方。“过度理赔”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方,即被申请人。但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技术上无法判断,此时法院的正确做法是:将该事实的举证不能后果分配给主张方(被申请人) ,即不能认定你存在扩大伤情或过度理赔。
(十二)原审采信的所谓“司法鉴定”材料无鉴定编号、无档案编号、无正式文号,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
1. 合法司法鉴定意见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一份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必须具备以下法定形式要件: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鉴定人姓名、执业证号、签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日期。
鉴定编号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核心识别要素,是司法鉴定机构对每一份鉴定文书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归档管理的法定要求。没有鉴定编号,就意味着该文书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式登记、编号、归档程序,无法追溯其来源和真伪。
2. 本案所谓“司法鉴定”材料存在致命形式缺陷
第一,没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编号。 第二,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号。 第三,没有鉴定人签名和执业证号。 第四,没有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没有档案编号。 第六,没有武汉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正式文号。
3. 与武汉大学正式文件的对比
武汉大学处理文件都有正式文号,包括“武汉大学制”“武汉大学档制”“武汉大学证制”等编号体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其形式要求应当比一般行政文件更为严格。本案所谓“司法鉴定”材料,连最基本的鉴定编号都没有,连武汉大学一般行政文件的形式要求都达不到。
4. 无鉴定编号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本案中,该所谓“司法鉴定”材料没有鉴定编号、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号、没有鉴定人签名和执业证号、没有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档案编号、没有正式文号,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依法应当重新鉴定,且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三)秦汉良、杨国忠在派出所声称“国防部、中央军委人员有豁免权”,涉嫌招摇撞骗;身份证号码被涂改液涂改,涉嫌伪造、变造证据
1. 秦汉良、杨国忠在珞珈山派出所声称“国防部、中央军委人员有豁免权”
根据申请人陈述,2025年3月7日在珞珈山派出所,秦汉良声称苏昌有是否豁免权是国防部、中央军委的人员,汤小明警官也说他是国防部的人员,并称“你告不到”。
第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中央军委、国防部人员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秦汉良、杨国忠在派出所公然声称此类身份,涉嫌招摇撞骗。
第二,妨碍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以虚假身份、虚假豁免权为由妨碍对方行使诉讼权利、妨碍法院查明事实,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第三,与“涉嫌间谍”认定的关联。 康强被认定为“可能涉嫌间谍”,而秦汉良、杨国忠却声称自己是“国防部、中央军委人员”。真正需要核实身份的人反而声称自己有豁免权,而被指控“涉嫌间谍”的康强却无法自证。 这进一步证明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逻辑颠倒。
2. 询问笔录中身份证号码被涂改液涂改
根据申请人陈述,在派出所做逐侦侦查的询问笔录里,秦汉良和杨国忠的身份证号码中间一段被白色涂改液涂改。在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件里,同样存在涂改。
第一,涉嫌伪造、变造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文件中涂改身份证号码,属于对证据材料的故意变造,妨碍法院查明涉案人员真实身份。
第二,身份证号码被涂改意味着什么。 身份证号码是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唯一编码。涂改身份证号码,等于故意隐匿、篡改涉案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 为什么要在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文件中涂改秦汉良和杨国忠的身份证号码?他们想隐瞒什么?
第三,这是有组织地涂改、隐匿证据。 涂改行为发生在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件和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这两个文件分别属于政府和公安机关。在两个不同机关的文件中,同时出现对秦汉良、杨国忠身份证号码的涂改,这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有组织地涂改、隐匿证据。
3. 秦汉良、杨国忠均未到庭,属于关键证人未出庭
根据申请人陈述,秦汉良和杨国忠两个涉案人都没有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秦汉良和杨国忠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他们:
· 在派出所声称“国防部、中央军委人员有豁免权”;
· 其身份证号码在询问笔录中被涂改;
· 直接参与或见证了2025年3月7日的殴打事件。
他们不出庭,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询问权被严重剥夺。 这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法定再审事由。
4. 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调查
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
1. 依法调取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件原件、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原件,核实秦汉良、杨国忠身份证号码是否被涂改;
2. 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涂改痕迹进行鉴定,确定涂改时间、涂改人;
3. 依法通知秦汉良、杨国忠到庭接受质询,说明其真实身份及声称“国防部、中央军委人员”的依据;
4. 依法核实苏昌有是否确实具有“国防部、中央军委”豁免权;
5. 依法追究涂改政府文件、司法文件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6. 如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涉嫌“先签字后填内容”,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司法鉴定
1. 询问笔录的法定制作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关键点在于: 笔录应当先制作内容;然后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再逐页签名或捺指印;被询问人有权提出补充或更正。“先签字、后填内容”完全颠倒了法定程序。
2. “先签字后填内容”意味着什么
如果康强是在空白纸上先签字,然后公安机关或相关人员再把内容填上去,这意味着:
第一,笔录内容并非康强真实意思表示。 康强签字时,纸上没有内容,康强不知道、也无法确认最终填写的内容是什么。
第二,笔录内容可能被任意添加、篡改。 在康强签字后,任何人可以在空白处填写任何内容,包括“康强承认涉嫌间谍”“康强承认持有非法证件”“康强承认强行闯入”等。
第三,这是典型的伪造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这剥夺了康强的核对权、补充权、更正权。
3. 为什么必须进行司法鉴定
“先签字后填内容”与“先制作内容后签字”,在笔迹形成时间、墨水成分、纸张压痕、书写顺序等方面会留下不同的痕迹。通过司法鉴定可以查明:
第一,签字时间与内容填写时间是否一致。
第二,签字与内容是否由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形成。
第三,纸张上是否有压痕、是否有空白区域。
第四,是否存在涂改、添加、删除痕迹。
4. 这一情节与“涉嫌间谍”认定的关联
如果该询问笔录是“先签字后填内容”,那么该笔录中关于康强“涉嫌间谍”的内容,完全可能是事后添加的。结合此前秦汉良、杨国忠身份证号码被涂改、2026年6月2日“涉嫌间谍”询问笔录未经正式侦查程序等情节,这一系列行为指向同一个结论:这份询问笔录的形成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存疑。
5. 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调查
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
1. 依法调取珞珈山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原件;
2. 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询问笔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墨水成分鉴定、纸张压痕鉴定、书写顺序鉴定;
3. 依法查明康强签字时,笔录内容是否已经填写完毕;
4. 依法查明笔录内容是否存在事后添加、涂改、篡改;
5. 依法追究制作该笔录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6. 如涉嫌伪造证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原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关键关联被告未到庭、主体不全、证据无法核实质证;申请人提前20天申请调取证据,法官一个证据都未调取
1. 主体不全,关键关联被告未到庭
本案涉及多个关联主体,包括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15087号案、(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案、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民初8486号案等,各案之间存在事实关联和裁判矛盾。然而原审中,多个关键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2. 申请人提前20天申请调取证据,法官一个证据都未调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前20天向承办法官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明确列出了需要调取的证据清单。然而,承办法官一个证据都未调取,既未作出不予调取的书面决定,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3. 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法定再审事由。
(十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未予实质审查
本案涉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材料。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鉴定程序合法性存疑。 第二,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未经充分论证。 **第三,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重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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