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虽然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但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例如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无权行使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1日下发并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同理,隐名股东在其显名化前,因不具备股东所应有的形式要件,故而除股东知情权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也无权向人民法院主张。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践中的一种现实存在,并非公司立法所支持或鼓励的对象,对其权益提供保护也并非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仅是对现实存在的一种回应。尤其是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所签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更应该成为公司立法否认的对象。因此,在投资人决定向公司投资时,一定不能轻易把隐名股东作为自己的选项,以免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隐名股东,这个称谓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既然是“隐名”,就不应该是“股东”,且“隐名股东”也确实不具备股东应有的法律要件。只是在公司实践中,为了与“名义股东”这个词相呼应,故而称之“隐名股东”,但是“名义股东”中的“股东”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应具备的法律要件的要求。也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代持股中“代持方”称为“名义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而将“被代持方”称为“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称之为“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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