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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临时工视同缴费在退休工龄认定中因跨度时间长,及各种政策的衔接以及各省政策之特殊性,导致临时工视同缴费在退休工龄认定有难度…
今天通过
❶劳社厅函〔2002〕323号复函
❷(2025)豫行申965号
❸(2021)豫行申295号
来通盘解析该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323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计算缴费年限4条 红线
☞❶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¹ ²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❷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³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⁴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当时招工单位必须是国家全民所有制及县一级集体所有制公有制单位即→仅限国营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单位一律不具备资格。
属于单位计划内正规招用在册人员即正规招录、纳入管理(人事登记、职工名册、内部备案)的临时工。
工作时间在养老保险统筹启动前
只有统筹制度启动前的连续工作年限,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统筹之后的工作时间,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不享受视同缴费政策。
4. 工龄连续且后续在本单位转正
核心要求:在同一单位先做临时工,之后直接转为正式工或合同制工人,最后一段连续的临时工年限可合并计算;如果中途辞职、跳槽、断档时间过长,一般只认定最后一次连续合规的工作时间。
同时满足上述以上4个条件,
没有当时劳动局之批文,
也具备合法的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之资格
“无批文不认定”只是一种说词而已,实践中更注重从实质上评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
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1983年8月至1986年12月在平顶山市舞钢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并参加政府统一招录,于1986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舞钢区劳动人事局安排到舞阳钢铁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工作。当时劳动部门认定了申请人1983、1984、1985年工龄。舞钢公司依照劳动部门的意见一直把申请人在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时间合并计入工龄,计算工资和各项津贴并缴纳养老金。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37个月(从1983年8月至1994年12月)是经过行政确认的。等到申请人办理退休时,舞钢市人社局却将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由137个月篡改为97个月,对申请人不公平。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建筑工程公司到舞钢公司上班,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舞钢公司对申请人的工龄从1983年8月起计算,应当认定有效。一、二审法院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及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根据豫劳人老字〔1986〕2号的规定,申请人档案中参加工作时间的一贯记载是1983年8月,组织结论也是1983年8月。舞钢市人社局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舞钢市人社局答辩称:
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劳动协议书》中劳动部门“同意补办83、84、85年用工”的意见,仅是对建筑工程公司临时工用工手续的追认,并非对工龄连续计算的行政确认。建筑工程公司、舞钢公司分属不同用工主体,申请人不符合“同一企业临时工转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合并条件。1995年《企业在职职工信息登记表》仅为养老保险统筹初期的阶段性登记,并非最终工龄核定结论。舞钢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重新核定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为97个月(1986年12月至1994年12月),该调整符合档案记载及政策规定。
2.工龄认定适用政策正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及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申请人临时工期间与转正后的工作单位并非同一主体,不具备工龄合并计算的条件。用人单位的工龄记载不能替代社保行政部门的法定核定职责,舞钢市人社局作为法定工龄认定主体,依据档案和政策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1.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在本企业内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可以和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申请人1983年8月至1986年12月在建筑工程公司做管道电焊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
2.申请人自愿从建筑工程公司离职,参加舞钢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本案是工龄认定,不能依据双方认可和约定,只能按照规定依法进行。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在建筑工程公司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鉴于基本养老保险领域的行政确认行为政策性较强,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往往较为原则,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确认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不与上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性规定相冲突,即可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六项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
据此,只有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即做临时工的企业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须是同一企业。
本案中,张某于1983年8月至1986年12月在建筑工程公司做临时工,1986年12月被舞钢公司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建筑工程公司与舞钢公司并非同一企业,故张某在建筑工程公司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舞钢市人社局所作《关于对张某申请工龄认定的答复》并无不当。舞钢市人民政府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舞钢市人社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关于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其在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张某自愿从建筑工程公司离职,并参加舞钢公司招录,不属于上述规定中“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张某再审审查时提交的(2021)豫行申295号行政裁定中,案涉职工系根据组织安排被抽调到另一单位工作,工作调动并非其本人自愿。该案与本案裁判思路、法律适用规则一致,但案件事实存在差异,导致二者的裁判结果不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民事争议所达成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而本案系人社部门对劳动者工龄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该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小山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Q某
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称,Q在新乡人民制药厂的工作时间应否纳入其工作年限的原审依据包括W、H、W2三人的出庭证言,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退休手续的审批应依据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Q答辩称,Q原始档案中的招工表、转正定级表等资料均显示Q参加工作时间是1975年1月。Q1993年招工时从1975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金,也是新乡县人劳局所属机构核定收缴的行政职能行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Q工作调动背景非本人愿意,与Q原始档案所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相一致。且与Q同批次同类调动人员已连续计算工龄并享受退休待遇。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Q在人民制药厂工作的11年零10个月工龄应纳入退休工作年限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Q在新乡人民制药厂的工作时间能否纳入其工作年限。
Q于1975年1月至1986年10月在新乡人民制药厂做临时工工作,1986年10月后转至新星制药厂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Q1986年10月到新星制药厂工作是个人原因还是工作安排。一、二审法院根据时任县政府主管工业副县长W证言、时任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新星制药厂书记、厂长H证言及县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W2证言,结合Q补缴保险费用的手续,参考同批次同类人员工龄已经连续计算并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认定Q1986年10月系被抽调到新星制药厂工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前所述Q到新星制药厂,属于服从组织安排,非因本人原因的调动,故其在人民制药厂的工龄应当计入其工作年限。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责令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Q在人民制药厂工作的11年零10个月的工龄纳入其退休工作年限计算正确。新乡县人社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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