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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治理开始由以行政监管为主,进一步进入通过个案明确权利边界、分配技术风险和塑造商业预期的阶段。
作者 | 布鲁斯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以下简称《意见》),围绕人工智能侵权、知识产权、技术合同、数据权益、诉讼证据及刑事责任等问题,提出24条审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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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这是我国首份系统规范涉人工智能纠纷审理的综合性司法政策文件。
它没有为人工智能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也没有一次性回答所有争议。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当人工智能造成损害、引发侵权或者进入诉讼以后,法院应当向谁追责、要求谁举证,以及如何穿透算法和模型的“黑箱”。
从这个角度看,《意见》释放出的司法信号十分明确:
人工智能可以复杂,但责任不能因此消失;模型可以不透明,但掌握模型、数据和日志的一方,不能再仅以“技术黑箱”作为抗辩。
一、AI侵权,不再只追最后按下按钮的人
人工智能纠纷最难的问题之一,是责任主体太多。
一次生成行为背后,可能同时存在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部署者、数据提供者和最终使用者。发生侵权以后,各方很容易互相推诿:开发者称内容是用户生成的,平台称自己只是提供工具,用户则称结果由模型自动产生。
《意见》没有简单规定由某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确立了一套分层判断逻辑。
法院需要综合考察:
· 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
· 模型的自主化程度;
· 技术和信息的透明程度;
· 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
· 开发者、提供者采取了哪些预防措施;
· 使用者对侵权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和控制能力。
这意味着,今后的AI侵权责任不再仅取决于“谁直接生成了内容”,而要进一步追问:
谁控制模型,谁控制数据,谁设置规则,谁能够预见风险,又是谁最有能力阻止损害发生。
对于普通工具型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责任可能更加突出;对于封闭运行、平台高度控制、用户几乎无法理解其生成机制的服务,开发者和提供者则很难完全置身事外。
《意见》同时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类似“通知—处置”的责任机制。AI生成内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权利人提交初步侵权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后,服务提供者如果未及时停止生成相关内容,或者没有屏蔽相关生成指令,可能对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实际要求平台的内容治理能力从传统的“删除已有内容”,进一步升级为:
阻止模型继续生成同类侵权内容。
二、训练数据没有被“一刀切”,但来源必须说得清楚
在知识产权领域,最受关注的无疑是第十二条。
《意见》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综合考虑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必要措施和获利情况,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
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
这条规则的意义,不是直接宣布“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训练模型即构成侵权”,也不是确认人工智能训练当然属于合理使用。
事实上,《意见》仍然没有正面回答两个最具争议的问题:
第一,模型训练中的复制、提取和参数化利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在何种条件下,这类使用可以适用合理使用或者其他责任限制规则。
最高法采取的是更具实践性的处理方式:暂不对所有训练行为作抽象、统一定性,而是先解决诉讼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权利人通常只能看到生成结果,却不知道作品是否进入训练集、经过怎样的清洗和标注、模型如何记忆或者复现相关表达。如果所有证明责任都由权利人承担,很多案件实际上根本无法进入实体审理。
《意见》将更强的说明义务放在掌握技术和数据的一方。开发者如果主张没有使用相关作品、模型不具有记忆和复现能力,或者生成结果与训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只作原则性否认,而需要提交数据来源、训练记录、运行方式和技术依据。
训练数据可以有争议,但不能没有账本;算法可以很复杂,但不能只剩一句“模型自动生成”。
这将直接提高模型企业的数据治理成本。训练数据授权协议、采集记录、来源分类、去重清洗规则、模型版本、测试日志和输出拦截记录,今后不仅是内部研发资料,也可能成为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证据。
三、使用者“知道在先作品”,可能成为侵权分界线
《意见》还明确:
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并且没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没有把所有AI生成的相似内容都认定为侵权,而是将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纳入判断。
今后的案件可能重点审查:
· 提示词中是否直接输入了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或者角色名称;
· 是否要求模型“模仿”“复刻”特定作品或风格;
· 是否上传在先作品作为参考图、参考文本或者参考音频;
· 是否经过多轮调整,持续逼近特定作品;
· 生成后是否进行筛选、修改并投入商业使用;
· 使用者是否具有接触在先作品的明显可能。
如果提示词直接要求“生成与某作品相同的画面”,或者反复调整参数追求高度近似结果,使用者很难再以“内容由AI自动生成”为由免责。
但需要注意,《意见》使用的是“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而不是简单的“风格相似”。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一般不直接保护抽象风格、创作技法和美学观念。
因此,“模仿风格”是否侵权仍不能一概而论,最终仍要落到具体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开源不是绝对免责,充分披露才可能免责
《意见》专门规定了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主体的责任。
对于免费提供代码模块,并且已经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的开源开发者、提供者,他人使用有关代码导致侵权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承担责任。
这给开源社区释放了积极信号:不能因为下游使用者实施侵权,就无限追溯所有上游代码贡献者。
但这种责任豁免并不是无条件的。法院仍需审查:
· 适用何种开源许可协议;
· 协议对使用、修改和分发作出了哪些限制;
· 开发者是否采取必要的安全合规措施;
· 是否充分披露代码功能及已知风险;
· 是否明知代码主要用于侵权仍然提供帮助;
· 开源者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参与商业化并从中获利。
因此,开源本身不是免责牌。
真正可能产生免责效果的,是免费提供、合理限制、风险披露和没有参与下游侵权的组合。
对于采用开源模型开展商业服务的企业,也不能把责任推给基础模型或者代码社区。模型微调、数据投喂、功能设计、商业部署和输出控制均由企业完成的,企业仍应对自己能够控制的风险负责。
五、AI发明可以申请专利,但发明人仍然只能是人
在专利问题上,《意见》确认了两条基本边界。
第一,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只要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就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这与我国近年来人工智能专利审查中强调“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判断路径一致。是否属于人工智能,并不决定能否获得专利;真正需要审查的是,方案中是否存在可以识别和验证的技术贡献。
第二,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发明人。
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发明创造,只有在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时,才能被认定为发明人。
未来专利权属争议不会停留在“有没有使用AI”,而会进一步审查:
· 自然人提出了什么技术问题;
· 如何设计提示词、输入条件和技术约束;
· 是否对AI输出进行了筛选、验证和修改;
· 最终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特点由谁形成;
· 自然人的工作是否超出一般性操作和结果确认。
企业如果大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研发,应当开始保存研发人员的指令记录、方案演进、实验验证和人工修改过程。否则,一旦发生发明人资格、职务发明或者专利权属争议,很可能无法证明人的创造性贡献。
六、AI生成内容进入法庭,必须说明、必须核验
《意见》对诉讼本身也提出了新的规则。
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果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核实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提交时,还应当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的情况作出说明。
这意味着,律师、法务和诉讼当事人今后不能把人工智能幻觉造成的错误归咎于工具。
AI可以辅助起草,但签字和提交意味着责任确认。不存在的案例、错误的法条、被篡改的裁判要旨,即使由模型自动生成,提交人仍要承担相应责任。
《意见》同时对AI生成证据提出了更细致的审查要求。法院需要考察提示词设计、提示词对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和过滤机制等因素。
因此,今后仅凭一次截图证明“模型可以生成侵权内容”,证明力可能十分有限。
一份具有可信度的AI生成证据,至少需要保存:
1
使用的模型及具体版本;
2
生成时间、账号和运行环境;
3
完整提示词及参数设置;
4
连续操作和多轮对话记录;
5
多次重复测试的结果;
6
原始文件、哈希值及可信时间记录;
7
未经删减、筛选和人为修改的证明。
如果当事人通过特定指令诱导模型,选择性展示结果,或者删除、篡改生成合成标识,制造虚假证据,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构成虚假诉讼或者其他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后在法庭上,不仅要证明AI生成了什么,还要证明它为什么生成、怎样生成,以及这个结果能否稳定重现。
七、这份《意见》真正改变了什么
从形式上看,这是一份审判指导意见,不是替代现行法律的人工智能专门立法,也不意味着所有尚存争议的问题已经获得最终答案。
例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何种条件下构成作品、纯AI生成内容的权益如何配置、模型训练适用合理使用的具体边界、模型参数本身属于何种权益,《意见》都没有作出一刀切的结论。最高法此前发布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也提出,应当根据自然人的指令、选择和修改过程,判断生成内容是否体现人的独创性表达。
但《意见》已经完成了更基础也更重要的一步:建立人工智能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责任和证据框架。
它告诉模型企业,合规不能只停留在用户协议中,而要能够用数据、日志和技术文件证明;
它告诉权利人,不能仅凭怀疑要求模型企业承担责任,而应当先提交侵权和算法使用的初步证据;
它告诉使用者,提示词不是隐形的,生成过程也可能成为认定主观过错的重要依据;
它告诉律师和法务,人工智能可以参与诉讼,但不能替代核验,更不能替代责任。
人工智能的“黑箱”,可以是技术事实,但不能成为法律免责理由。
封面来源 | 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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