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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劳动用工关系关乎企业经营发展,亦与劳动者切身权益密切相关。劳动争议常产生于双方对法律规则理解差异、流程操作不规范等情形,无论是企业人事管理疏漏,还是劳动者维权时的认知盲区,极易引发纠纷。本文立足劳资双方视角,精选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容易出现的实务高频问题,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输出合规指引。既为企业完善用工管理、防控法律风险提供实操参考,也帮助劳动者厘清权利义务边界,明晰维权路径,助力构建公平有序、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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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多可获得支持的月份为多少?
答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多可获得支持的月份为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表明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的,第二个月开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上限是用工起一年,因此最多能支持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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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双倍工资?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磋商义务,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主张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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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追溯至实际用工开始之日起,后劳动者能否再主张双倍工资?
答
一般不能。补签劳动合同是将合同期限追溯至实际用工之日的行为。只要补签过程是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这具有“事后追认”的法律效力,能够消除用人单位未及时签约的法律后果。因此,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追溯至实际用工开始之日起,后劳动者不能再主张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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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企业高管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答
高管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必然得到支持,需结合其工作岗位职责而定,如其职责范围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管理等,往往不能得到支持;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该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管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管二倍工资差额。高管既是劳动者又是管理者,现行法律并没有对高管劳动者和普通劳动者进行区分管理,因此高管的劳动争议同样适用劳动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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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续签的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答
需要。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初始用工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终止,但如果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双方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届满后1个月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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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6: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终止条件是否有效?
答
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的终止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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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答
不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需要注意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以非全日制用工抗辩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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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8:远程用工场合,劳动合同中怎样约定用工地点?
答
用工地点是确定劳动仲裁确定管辖的重要要素。用工单位应当区分远程用工状态是临时性远程办公还是长期性的远程办公。临时性远程办公应当按照常态办公地点约定。如为长期性远程办公,应当按照远程办公实际地点进行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用工地点,在预期范围内控制管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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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9: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关系是否当然终止?
答
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关系没有当然终止。一般来说合同无效产生的效果是合同自始、当然无效;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一般合同无效应当不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述规定中将劳动合同无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看起来与合同法法理相冲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其原因在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一方面劳动合同具有合同属性,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中还具有劳动关系属性,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受合同有效、无效的影响。因此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可以解除的实为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积极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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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0:劳动合同无效后,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表明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已经发放的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支付有效。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可以参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同类岗位薪资待遇确认劳动报酬数额;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造成损失,区别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是一种过错责任,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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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王春秋
鑫士铭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民商事执行事务中心委员
专业领域
公司民商、婚姻家事、娱乐法、强制执行
工作经历
曾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基层人民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实习。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民商、婚姻家事、娱乐法、强制执行。服务对象包括益生股份、轩麦食品、杰鑫机械、麦基生物等企业。
所获荣誉
2022年度烟台市律师辩论赛团体三等奖 优秀辩手
2024年度烟台市律师辩论赛团体一等奖 优秀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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