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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年3月1日,宋某入职山东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
2018年3月11日晚,公司安排宋某驾车前往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接员工下班。
当天19时36分许,宋某驾驶车辆(载刘某、张某、韩某、朱某)因操作不当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某及韩某、朱某受伤。
宋某的伤势医院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重度腹部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骨骨折、胸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四肢外伤等。
交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19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2019年6月12日,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公司认为宋某构成犯罪,且人社局在刑事判决作出前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宋某是否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判决: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职工因工外出接送同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宋某系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11日晚,宋某在按照公司指派前往接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
公司认为宋某涉嫌故意犯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所犯罪名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
至于人社局在宋某的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就作出工伤认定,该情形对公司、宋某的实体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公司据此认为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不属于排除工伤法定情形,刑事判决并非工伤认定的必须前提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对宋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第二,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提交的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非刑事判决书。
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根据既有证据、依据足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刑事判决并非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所必须之前提依据。
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确保受伤职工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02行终515号
【实务要点】
1.因工外出期间交通事故与上下班途中的法律适用边界
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与上下班途中的规则存在实质区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必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但依据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并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设定排除要件。用人单位指派员工驾车接送其他同事往返于工作现场,该项驾驶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本身,性质上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因此,即使当事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只要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阻却事由,依法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案范围。
2.过失犯罪不能阻却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将故意犯罪列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排除事由。交通肇事罪系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并非故意犯罪。因此,员工因违章驾驶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纵使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在主观上仍属过失,并未触发工伤阻却机制,不能因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剥夺其工伤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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