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预付式消费越来越普遍,几乎覆盖了所有的生活领域。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也成为消费维权的“重灾区”,投诉多集中在退费方面。
针对预付式消费的退费,是否有法律进行约束?记者查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周女士等消费者遇到的健身房“收取总费用30%作为退费服务费”的条款是否合理?
王轶认为,这是经营者单方拟定、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预付式消费纠纷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排除消费者解除合同或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格式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在某合同纠纷中,某公司主张消费者应承担30%违约责任,但该合同约定系属于限制消费者解约、转嫁商业风险的条款,一审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不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有更多的考虑。有法院在二审审理一起瑜伽馆合同纠纷中提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示,消费者与某乙瑜伽馆签订会员合同,合同约定有一条,会员因个人原因解除本合同,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卡项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所有已消费均按非会员价格计算,年卡扣除违约金6980元/年(不足壹年按壹年计算)后退还乙方剩余费用。
判决书显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消费者应否向某乙瑜伽馆承担应退款项20%的补偿责任。判决书写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一审法院结合合同解除原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案件事实,酌定消费者向某乙瑜伽馆承担应退款项20%的补偿责任,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亦符合公平原则。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吴冰清戴竺芯宋潇见习记者王云嘉曾帅东摄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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