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微短剧产业呈现出短周期、高投流的特征,侵权平台通过转码存储等技术构建独立传播源,实施“跟播”侵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构成挑战。本文主张,微短剧版权治理应突破传统避风港原则的局限,对于实施算法推荐的平台,应有条件地激活“红旗原则”,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对于形成独立传播源的平台,则应认定为直接侵权。本文分析该领域典型案件,阐释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双维判断标准,建议构建适配产业特性的司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微短剧;红旗原则;独立传播源;直接侵权;技术中立
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近两年微短剧领域的侵权尤为突出,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应得到重视和解决。
一、问题缘起:产业特征与法律框架的结构性冲突
(一)微短剧产业特征与侵权危害的放大
行业数据显示,2025年,中国微短剧市场规模翻倍至千亿量级,国内用户近7亿。作为新兴的视听作品形态,微短剧的产业逻辑与传统影视存在本质差异,其爆发式增长源于独特的流量经济模式:从IP签约到上线投流的全链路周期被极致压缩到2至6周,商业价值高度集中在上线后的首播周内;商业变现高度依赖算法推荐和“投流”(付费流量推广)驱动,投流成本远远高于制作成本;核心变现路径包括IAP(应用内付费)、IAA(应用内广告)及IAAP(混合变现)等,其中IAA的广告解锁模式已占据压倒性优势。
“唯快不破”且流量依赖的行业特性,决定了微短剧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极端敏感性。侵权方在热播期以近于零的边际成本截取正版平台的用户和流量,摧毁了权利人广告营收和付费转化的根基,不仅造成版权收益损失,更意味着数百万乃至数千万元的投流费用沦为沉没成本。侵犯著作权、尤其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危害性被显著放大。
(二)侵权技术的演进与法律回应的局限
传统的视频盗版往往存在一定的时滞,而针对微短剧的侵权则进化为一种精准的“跟播”(Follow-Broadcasting)模式。侵权平台通过自动化爬虫或脚本工具,在正版剧集上线数小时甚至数分钟内,即可完成内容的抓取、转码、切片和重新分发。从著作权法的视角来看,这种技术驱动的即时性侵权对现行法律救济框架构成了根本性挑战。
问题的症结在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采用避风港原则,“通知—删除”的响应周期以天计算,无法及时停止侵权行为,而以司法诉讼或行政投诉为主的事后救济机制,其立案、取证及执行的周期更长达数月乃至数年,与微短剧极短的商业生命周期形成严重失衡。制度限制与行业时效之间的结构性冲突,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在微短剧领域难以发挥应有功能。
同时,在技术迭代的背景下,关乎法律定性的问题亟待厘清:侵权方利用“转码存储”“流畅播”“云添加”等技术手段,在用户播放过程中并非简单提供链接跳转,而是主动将视频内容转码、切片并存储于自有服务器,后续播放数据流均直接源自该服务器时,其行为是否已在实质上构建了脱离原始来源的“独立传播源”?其行为应认定为提供技术服务的间接侵权,亦或属于直接实施传播行为从而构成直接侵权?这不仅关乎技术事实的认定,更是司法实践中界定责任边界的关键议题。
二、帮助侵权:平台注意义务与红旗原则适用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错位与困境
“通知—删除”规则(亦称“避风港原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免责的制度基石,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典》第1195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分别细化了权利人通知程序、对通知的处理、反通知程序、对反通知的处理等具体操作规范。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能够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发出有效通知,平台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然而,该规则在微短剧领域面临三个层面的错位:首先,微短剧的传播时效性与侵权处理的时间周期不匹配,“通知—删除”的反应周期以天计算,当权利人的投诉尚在处理流程中时,微短剧热播期已然过半甚至结束,“迟到的正义”无法挽回被截流的商业利益;其次,平台算法推荐机制与权利人发现侵权的被动性不对称,平台作为ISP掌握着算法推荐技术以及监测内容热度与用户行为的权限,具备识别异常上传的能力,却常以技术能力为由规避主动审查,权利人受限于技术手段和权限控制,发现侵权行为必然有滞后性;微短剧的流量依赖特性决定了侵权后果的不可逆性,用户一旦在盗版端完成观看,正版端的付费转化率将趋近于零,单纯的“删除”无法修复受损的商业利益,现行规则下的被动救济和事后救济,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侵权行为。
(二)“红旗原则”的内涵与适用实践
红旗原则(Red Flag Test)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起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在我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7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了关于“明知”“应知”“注意义务”的适用。
“通知—删除”规则的核心在于预设了平台在海量信息面前的被动性和技术中立性,默认为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不知”且“不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红旗原则用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旨在修正责任失衡:当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推脱责任,即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当平台遵循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时,应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控制附带侵权风险,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屏蔽、拦截高侵权风险的内容。若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1197条,应与直接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的平台常以“技术上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其仅能履行被动等待通知的义务,然而,这一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基础随着侵权规模化和技术的演进在动摇。在侵权平台上,盗版网站和UGC侵权视频往往层出不穷,如果平台方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很容易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循环往复中,造成权利人、平台、用户的利益失衡。正如美国学界对DMCA避风港规则的反思所示:“既有的司法判决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宽的空间,结果导致失衡,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在面对一些最严重的侵权事例时却可以依然视而不见”。
在(2025)吉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案涉微短剧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下架侵权链接并采取过滤拦截等措施,被诉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存在,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被告仅进行删除而未断开侵权链接,无法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未能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在其平台仍可搜索观看该微短剧作品,即,被告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法律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三)算法推荐场景下“红旗原则”的判断条件
对于红旗原则中的“明知”与“应知”,一般认为,“明知”对应主观故意,通常需权利人通知或平台主动编辑侵权内容等证据证明;“应知”对应过失,需结合侵权内容的明显性、平台的技术能力、权利人的预警措施等因素综合认定。司法实践的趋势是将明知、应知客观化,通过特定情形推定平台的主观过错。
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内容分发平台对侵权内容的注意义务显著提高,平台注意义务的范围至少应与明知、应知的范围相对应,平衡"技术中立"与责任匹配。马一德、赵迪雅在探讨算法推荐的相应责任时指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介于被动审查义务与全面审查义务(即过滤义务)之间的特殊审查义务。这一观点加重了平台的审查义务,但在微短剧跟播式侵权的极端场景下,该义务的边界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在适用红旗原则判定平台过错时,技术的介入程度是关键变量。在首例算法推荐案中,算法分发技术的介入实质上改变了平台仅作为纯粹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中立属性及相对低的低注意义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当平台超越了被动的信息存储、叠加了信息流推荐的主动行为时,这种技术能力的提升必然伴随注意义务的相应加重。杭州、无锡等多地法院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台因技术能力获得更大流量收益,相应地,对于其流量来源也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在(2025)苏12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平台对于标注“原创”的作品,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
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及平台的经营成本和技术能力,算法推荐场景下适用“红旗原则”,可以依照以下要件判断是否明知或应知:
第一,内容显著性。权利人的作品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侵权内容出现在平台首页、热门推荐、搜索结果前列等高流量位置,或侵权内容在短时间内获得异常流量,如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的异常增长,则可认为侵权内容对平台而言如同"红旗"般明显可见。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4条对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要件要求,类推适用于内容显著性的判断,同样应考虑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
第二,干预主动性。平台对侵权内容实施了算法推荐之外的主动干预行为,如设置专题合集、添加话题标签、置顶推荐、编辑整理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10、12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热播视听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推荐,或者设立排行榜、制作专题等,一般可以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
第三,预警充分性。权利人在剧集上线前和/或上线期间,向平台发送包含剧名、简介、剧本、主演、上线时间等详细信息的预警函/警告函,或类似侵权内容被大量投诉、同一侵权链接被多次投诉,均可强化平台采取内容过滤、关键词屏蔽等技术措施的监管责任。如(2025)吉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中提及:在收到权利人多次通知后,运营者应当知道平台上存在大量侵权行为,因此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三、直接侵权的认定:"独立传播源"的功能替代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独立传播源”
前文讨论的算法推荐与红旗原则适用,仍局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帮助侵权责任。然而,在微短剧侵权形态的演化中,平台行为逐渐超越了帮助侵权的范畴,通过转码存储为核心的技术手段,主动将侵权内容复制至自有服务器或自主控制的技术架构中。以“流畅播”功能为例,侵权平台将第三方网站的视频内容复制至其服务器内,形成独立的文件存储体系,用户获得的视频文件实际上来源于平台服务器,而非原始第三方网站。
当侵权平台不仅仅被动提供信息存储、搜索或链接服务,而是构建起新的分发体系,它就从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异化为实质性的内容提供者。对此类案件的侵权认定,关键在于把握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的边界,而界分的核心标准在于:侵权平台是否构成"独立传播源"。
所谓独立传播源,是指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如转码存储、云添加、镜像复制等),将侵权内容置于其控制的技术架构中,为用户提供直接观看服务,而非仅提供跳转链接或索引信息。"独立"意味着侵权平台不再仅是盗版视频的"通道"或"索引",而是成为不依赖原传播渠道、可自主运作的传播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给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确立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复合认定标准:在客体上,要求涉案作品的相应权利为权利人所有;在结果上,须满足不特定公众在自选的时间地点实现交互式获取;在渠道上,应通过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环境;结合最核心的行为要件“提供”,则要求“将作品置于网络”,通常被解释为需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当侵权内容被存储于内容分发平台的服务器,实质性的内容分发可内化于平台闭环之中,显然已形成属于平台的独立传播源。
在(2024)闽01民初82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不同于被动响应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流畅播和云盘服务具有主动性,已经实质性替代原网站向用户提供侵权视频。该案的核心逻辑在于:“流畅播”功能通过主动转码、切片、分发,已将侵权内容实质存储于自有服务器,平台在收到用户指令时主动通过技术手段将该侵权内容发送给用户,用户获得的视频数据流直接来源于被诉平台,而非初始侵权链接所在网站,外部跳转仅为引流入口,平台创设的独立传播源取代原网站提供侵权内容。这可视为对独立传播源的初步认定。
(二)将"独立传播源"作为直接侵权认定的标准
(2025)沪0104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涉案平台在提供“流畅播”“云添加”功能时,以“作品+设备”的方式,脱离第三方网站,即被控侵权视频的初始传播源,构建全新、独立的传播源和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的独立传播链路。该案涉及电视剧《我是刑警》,原告取证发现,被诉浏览器的流畅播、云添加功能对196条侵权视频全部实现了秒传,抓包数据证明视频数据流来源于xunlei.com服务器,而非第三方网站。该案的事实认定通过技术勘验还原了工作原理:当平台服务器中不存在0号文件(与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内容相同的文件)时,根据侵权内容创建0号文件;当平台服务器中已存在0号文件时,后续用户启动流畅播或云添加,平台直接建立该0号文件的访问映射,替代第三方网站向用户播放侵权内容——此时,传播的发起者是平台自身,而非用户。
法院据此认定:平台通过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将本应处于用户私密存储空间的文件向不特定公众开放,构建了脱离原第三方网站的独立传播链路。这一行为在功能上已实质性替代了原内容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这可视为独立传播源的进阶认定。用户获得的侵权内容不再由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提供,而是直接来源于被诉平台所属的服务器。由此可以认定,该案中的涉案平台运营者主动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侵权视频的在线点播、云盘存储及下载服务,这种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直接侵犯了权利人就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所属服务器为标准界定直接侵权固然直观,但云服务器、边缘计算、CDN分发等技术的发展,使存储位置的认定日益困难:内容可能分散存储于多个节点,或采用实时转码、流式传输等技术,难以用简单的服务器归属来界定。学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应关注行为人是否将作品置于可供公众访问的“交互式传播”状态,那么,无论侵权内容是否存储于侵权平台的服务器,只要该平台独立地将作品置于可供公众访问的状态,对内容的存储、调用、呈现具有技术控制能力,就可以认定其形成了新的独立传播源。
审视美国Perfect 10案,可以发现其确立的“服务器标准”强调技术存储位置在侵权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而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实质替代标准”关注功能替代效果。这种对比提示:判断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相比于技术存储位置的形式标准,更应回归到行为的功能效果——即行为人是否独立地将作品置于可供公众访问的状态,形成独立传播源,并在功能上替代了原传播渠道,使用户可获得相同甚至更好的体验。
“独立传播源”的认定需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平台是否通过转码等技术手段将侵权内容存储于其控制的服务器上,而非仅提供跳转链接或索引信息;用户是否在侵权平台上无需跳转即可完成全部观看行为,即,侵权平台是否已在功能上实质性替代了原传播渠道,满足用户观看特定微短剧的需求;侵权平台是否规避正版平台的技术措施,如绕过付费验证或片间广告,或在原传播渠道已下架后仍能提供侵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会采取以下技术手段获取独立传播源的证据:服务器IP地址溯源、文件哈希值比对、网络抓包分析、CDN节点追踪等。
(三)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实务分歧
对于转码存储功能的侵权定性,不同案件的裁判结论之间呈现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定性分歧。以近期具有代表性的两案为例:在(2025)吉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平台提供的“流畅播”“云收藏”功能本质仍是针对互联网开放资源的存储与播放便利,用户发出下载指令后,平台接受指令完成从第三方网站的复制,行为主体是用户而非平台,视频内容仍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故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仅构成帮助侵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在3069号案中,法院则认定:平台通过技术逻辑将私密存储空间中的文件向公众开放,构建独立传播链路,已脱离工具范畴,截取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用户流量与商业收益,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两案判决的差异,既有裁判理论和尺度的不同,更是司法裁判对技术细节与行为控制精细化审查的结果。当平台仅被动响应用户指令,且侵权内容始终依附于原始传播源时,宜认定为帮助侵权;当平台通过底层技术逻辑,主动构建独立于初始传播源的传播链路,并在功能上形成实质性替代时,则应认定为直接侵权。 对于微短剧著作权保护而言,在证据效力允许的前提下,采纳3069号案的实质性替代标准具有更强的规制价值,更有效地阻断侵权传播。
3069号案还明确否定了“技术中立”原则在此类场景下的适用。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技术中立豁免仅存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该案中平台构建独立传播源的行为系直接侵权,不存在适用技术中立豁免的空间。独立传播源认定标准的提出,矫正了侵权平台对“技术中立”的过度使用,弥补了传统避风港原则下平台责任认定的局限性。
四、启示与结语
微短剧作为数字时代新兴的文化产品形态,其健康发展离不开适配其技术经济特征的法治保障。面对转码存储、独立传播源等技术伪装,司法裁判有必要透过技术表象,准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断标准,使“技术中立”主张无法成为侵权的避风港。
从通知—删除的被动应对,到红旗原则的主动审查,再到独立传播源的直接侵权认定,司法规则的演进正在逐步回应微短剧倍速生态的治理需求。针对微短剧商业价值高度集中于热播期的特性,司法层面可优先关注以下两项机制,以解决救济滞后与赔偿不足的顽疾:
其一,积极适用行为保全(临时禁令)。对于处于热播期内的微短剧,法院应更积极地响应权利人的保全申请,在初步证明侵权可能性和紧迫性的情况下及时颁发禁令,避免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救济已无意义”。这并非创设新制度,而是在既有《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框架之下,充分考虑微短剧时效性特征,实现司法救济与产业节奏的有效对接。
其二,将“首轮热播期”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微短剧的商业回报高度依赖于上线初期的流量聚集,长尾效应较弱,其价值峰值集中于首轮热播阶段。在具体裁量时,可以借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5088号民事判决所体现的裁判思路,即,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作品的首轮热播期内,则应视为侵权情节的加重因素。将该判断逻辑融入《著作权法》的赔偿框架内,使赔偿结果能够更贴合微短剧的实际损失,有效提高违法成本,增强震慑效果。
上述司法层面的精准回应,与适度的事前防范(如平台对重点保护剧目主动监测)相结合,有助于构建“事中阻断、事后重赔”的保护链条。唯此,方能在微短剧产业从流量粗放扩张转向内容精品化的过程中,提升法治的确定性,真正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与促进传播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 马一德、赵迪雅:《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新解——以特殊审查义务为中心》,《知识产权》 2025年第2期,第3-23页。
[2] 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法学》2006年第5期,第61-72页。
[3] 孙远钊:《网络著作侵权“通知-删除“机制与“避风港”规则的再平衡——美国版权局的调研分析、检讨与国际相关发展》,《网络法学评论》2022年第24卷,第177-208页。
[4] (2025)沪0104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
[5] (2025)吉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
[6] (2025)苏12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7] (2024)闽0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
[8] (2024)粤民终5088号民事判决书。
[9] (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10]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508 F.3d 1146 (9th Cir. 2007).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莹 北京金阖星呈律师事务所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