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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好意同乘”,不能简单以搭乘人是否直接向机动车使用人支付费用进行形式判断。机动车使用人虽然不直接向搭乘人收取费用,但是系根据营运客车司机的委托接驳乘客,并从该司机处获取相应对价的,该接驳行为实质上属于有偿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而非无偿帮助,依法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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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07-2-411-005
路某林诉朱某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好意同乘”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客运合同 好意同乘 免费接送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路某林在江苏省南通市工作,为方便往返山东省淄博市老家,其添加了南通市至淄博市客运路线司机李某华的联系方式,需要乘车时提前联系并确定上车时间、地点。2023年12月21日,路某林与李某华联系乘车事宜。因李某华驾驶的客车始发地变更,已不再经过路某林通常上车地点,故李某华告知路某林需在某高速服务区上车,并安排自己亲戚朱某梅驾车将路某林送至上车地点。当日16时许,路某林与朱某梅会合后,乘坐朱某梅驾驶的汽车前往上车地点。19时28分许,在行驶至江苏省靖江市某公路时,朱某梅驾驶的车辆与范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路某林受伤。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某林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路某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后遗四肢瘫痪,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范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朱某梅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
伤情稳定后,路某林以朱某梅、范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3332064.87元,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垫付款后赔偿路某林损失469045.4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范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路某林损失30000元,朱某梅在3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后赔偿路某林损失910219.46元。
朱某梅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责任比例。朱某梅在路某林上车后已明确告知其要系安全带,但路某林系上车后在乘车过程中又自行解开,该行为与重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朱某梅系根据李某华的安排接路某林前往上车地点,是为路某林乘坐客车提供便利,并未收取路某林任何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应当减轻其责任比例。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各方核算,路某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83258.48元。
另查明,朱某梅无固定工作,平时经常帮助李某华等大巴车司机接送客户,大巴车司机不定期与朱某梅结算报酬。2023年12月21日,朱某梅是根据李某华安排,接路某林前往某高速服务区赶乘开往淄博的大巴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2025)苏1282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路某林各项损失280618.01元(已扣除垫付款1922800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路某林各项损失30000元;三、朱某梅赔偿路某林各项损失741314.62元;四、驳回路某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在于:朱某梅接送路某林前往上车地点的行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好意同乘”通常可以构成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事由。所谓“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使用人基于友情或者善意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好意同乘”,不能简单以搭乘人是否直接向机动车使用人支付费用进行形式判断;机动车使用人虽然不直接向搭乘人收取费用,但是系根据营运客车司机的委托接驳乘客,并从该司机处获取相应对价的,该接驳行为实质上属于有偿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而非无偿帮助,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本案中,朱某梅接送路某林前往上车地点虽未直接收取费用,但朱某梅系根据李某华的安排从事该接送行为,并从李某华处收取相应报酬,故该接送行为属于李某华与路某林之间有偿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朱某梅据此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第一现场的描述以及交警部门拍摄的路某林受伤治疗时的照片,结合路某林受伤的具体部位、实际伤情等情况,可以认定路某林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该行为本身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客观上会扩大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故路某林自身对重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审理法院酌情确定范某、朱某梅和路某林对本起事故损失分别承担65%、25%和10%的责任,并结合相关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确定了各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第1217条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5)苏1282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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