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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函警告,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警告函虽包含部分真实信息,但陈述不完整、侵权定性缺乏依据且措辞偏颇,直接影响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知识产权警告函是企业常用的私力维权工具。专利权人发现市场上可能存在侵权产品时,除提起诉讼、请求行政处理外,往往还会向生产商、经销商、客户或合作伙伴发函,说明权利基础、提示侵权风险并要求停止相关交易。适度、客观的风险提示有助于及时制止侵权、降低损失,法律对此保留必要空间;但警告函一旦超出事实陈述和合理风险提示的限度,转而通过不完整信息、无依据的侵权定性或明显偏颇的语言影响竞争对手客户决策,就可能从正当维权滑向商业诋毁。
与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告、短视频不同,向特定客户发函的传播范围相对有限,但其对象往往正是决定交易机会的关键主体。函件即使只发送给一家核心客户,也可能直接造成暂停合作、取消订单或终止渠道。因此,商业诋毁的判断不能只以传播人数多少为标准,而应同时考察函件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侵权判断是否已有充分依据,措辞是否与案件阶段相匹配,以及函件是否现实影响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交易机会。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黔民终144号案件为基础,分析专利权人向竞争对手客户发送警告函的合法边界,并结合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裁判规则,分别从发函方合规、被诉方抗辩、受函方处置和受损企业维权四个角度提炼实务要点。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警告函实施私力维权,应当限于客观披露权利状况、争议进展,提示合理法律风险并声明维权意愿。经营者传播无事实根据的信息,或者虽以部分真实事实为基础,却通过隐去关键背景、断章取义、宣传渲染、无依据定性等方式形成误导性信息,超出正当维权必要限度,且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交易机会的,构成商业诋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简介:
1. 2002年,某鑫公司提出“百草妇炎清栓”中成药标准,相关生产单位包括某鑫公司与某生公司。2003年9月,某生公司提出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0月获得授权。
2. 2014年3月,某升公司从某鑫公司处承继“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资质。2017年1月,某升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栓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
3. 2018年3月,某生公司对网络上有关某升公司“百草妇炎栓”的信息申请证据保全,随后以某升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2018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
4. 2018年5月,某升公司针对某生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部门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某升公司不服,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受理。此时,专利权有效性及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仍处于争议、审理过程中。
5. 2019年11月,某升公司与某医药公司就“百草妇炎清栓”的生产、销售达成合作。该合作关系构成某升公司重要的现实交易机会。
6. 2020年3月,某生公司向某医药公司的母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并向各地相关公司发送《声明函》。两份函件内容大体相同,声称某生公司系涉案药品唯一生产厂家,其药品是唯一可以使用涉案名称的药品,并使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已经构成对某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凡参与某升公司涉案药品商业行为的个体或单位均将承担侵权责任”等确定性、威慑性表述。
7. 2020年4月,某医药公司向某升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因收到前述函件,需要暂停双方合作。某升公司认为,某生公司函件包含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并已直接破坏其交易关系,遂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00万元。
8. 2020年12月22日,贵阳中院一审认定某生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赔偿某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某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相关专利争议尚未获得确定结论时,向某升公司的客户及相关企业发送《法律告知函》《声明函》的行为,属于正当私力维权,还是已经超出合理限度并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法律允许经营者采取适当的私力维权措施,但发函内容和传播范围必须保持必要、客观与克制。
贵州高院认为,涉案纠纷与专利权保护有关。专利法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也不排斥权利人通过警告函提示侵权风险。权利人可以披露专利权基本状况、已经采取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说明其权利主张并提出停止侵害、协商处理等要求。对竞争过程中正当、适度的私力维权,应保持必要容忍。
但是,私力救济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自行取代司法机关作出侵权定论,更不能借维权名义向竞争对手客户施压、排除交易。判断发函是否合法,应综合考虑权利基础是否稳定、侵权比对是否充分、函件是否如实说明争议状态、受函对象是否确有接收必要、措辞是否适度,以及可能造成的竞争影响。借竞争打压对手、以维权实施损害,或者明显超过实现权利保护所必需程度的行为,均应受到规制。
二、涉案函件包含不实陈述、无依据的侵权定性和不完整披露,符合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特征。
某生公司与某升公司均从事医药行业经营,双方在涉案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客户资源方面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某生公司发出的函件宣称其是涉案药品唯一生产厂家、其产品是唯一可以使用相关名称的产品,并对某升公司及参与交易的主体使用“已经侵权”“均将承担侵权责任”等确定性表述。
法院查明,函件发布时,相关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仍在进行,某生公司的专利权并不能当然排除某升公司基于药品生产资质及自身专利开展经营。某生公司没有完整披露权利争议、诉讼状态及双方权利来源,却将有利于自身的片段性事实与尚无定论的侵权判断组合传播,使受函人容易误认为某生公司享有唯一合法经营地位、与某升公司合作必然承担侵权责任。
商业诋毁中的“误导性信息”并不要求每一句话都完全虚假。即使专利权真实存在、侵权诉讼确已提起,如果经营者隐去足以改变受众判断的关键背景,或者把权利主张表述成生效结论,整体上仍可能产生错误引导。本案函件的不实性、不完整性和偏颇性相互叠加,已经超出合理风险提示的限度。
三、函件直接导致客户暂停合作,证明不当信息已经转化为现实商誉和交易损害。
某医药公司在收到函件后,随即通知某升公司暂停双方合作,并明确将收到某生公司函件作为暂停合作的原因。该证据在时间顺序、内容表达和交易后果上形成直接对应,足以证明涉案函件影响了客户对某升公司的合规评价和风险判断,并使某升公司的现实交易机会受损。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既可以表现为广泛社会评价下降,也可以表现为特定商业客户对经营者资质、产品合法性或履约安全产生负面认识。向核心客户发送函件,虽然传播范围不及网络公开发布,但对交易决定的影响更为直接。因此,传播对象有限并不当然排除商业诋毁,只是在判断损害范围和赔偿数额时需要区别评价。
四、某生公司的发函行为超出正当维权范围,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生公司以无充分依据的确定性表述向某升公司的客户及相关企业传递信息,具有明显竞争指向,并已造成合作暂停的直接后果。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综合行为方式、主观状态、影响范围、交易损害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一审酌定某生公司赔偿1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贵州高院认为某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确立的核心边界是:权利人可以警告,但必须如实说明;可以提示风险,但不能制造必然侵权、必然担责的错误印象;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但不能借此不当切断竞争对手的客户关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21)黔民终144号,入库编号:2023-09-2-180-003。
实战指南:
一、发函方应在发送前完成“权利基础—侵权证据—案件状态—传播必要性”四项审查。
第一,核查权利基础。专利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无效程序、年费是否缴纳、权利归属是否清晰,均应有文件支持。第二,核查侵权证据。应当完成初步技术特征比对,保存被诉产品来源,对方法专利还要评估是否掌握制造工艺证据。仅凭产品外观相似或市场传闻,不足以支持肯定性侵权结论。
第三,准确说明案件状态。已经起诉的,应写明受理法院、案号以及案件尚在审理;只有一审判决且尚未生效的,应明确标注上诉状态;尚未立案的,不宜使用“法院已经处理”等措辞。第四,审查传播必要性。受函对象应与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具有实际联系,发送范围不宜超出制止侵权所必需的程度。
二、警告函应区分事实陈述、权利主张与法律结论,避免绝对化、威慑性措辞。
合规函件可以表述“我司认为相关产品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现已提起诉讼,最终以生效裁判为准”,并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及受理材料。对尚无司法结论的事项,不宜表述为“已经构成侵权”“唯一合法产品”“任何参与者必然承担责任”,也不宜把停止合作作为当然要求。对销售商、客户可能承担的责任,应结合其主观过错和具体行为作条件性提示。
函件还应完整披露可能影响判断的重要事实。例如存在专利无效程序、权属争议或相对方合法资质的,不能只呈现有利于发函方的部分。设置醒目的“争议尚待认定”说明、限定函件用途,并不必然免责,但可以减少误导风险。企业最好建立法务审批和版本留档制度,保存证据清单、技术比对意见、收件人选择依据及发送记录。
三、被诉发函方应围绕事实依据、措辞适度、对象有限和损害因果关系组织抗辩。
被告应提交发函时已经掌握的完整材料,而非只在诉讼后补充证据,说明其权利主张具备合理基础;逐句解释函件中事实陈述与观点判断,证明已披露争议状态、没有作出确定性侵权结论。还可说明受函对象数量、与侵权链条的关联、函件保密或限定使用安排,以证明传播范围具有必要性。
损害后果方面,应核查客户暂停合作是否确由函件引起,是否同时存在产品资质、价格、履约等其他原因;审查原告所称订单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否能够恢复,并核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但需要注意,主观上自认“为维权”并非免责理由,关键仍是信息是否真实完整、表达是否足以误导以及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四、受损企业应迅速固定函件、客户反馈和交易中断之间的因果链条。
原告应取得函件原件、邮件头信息、快递凭证和发送主体资料,并向客户确认收到时间、内部处理流程及暂停合作原因。客户暂停、终止合作的通知,内部风险评估邮件、会议纪要和采购系统状态变更,均可用于证明函件对交易决定的实际影响。必要时可申请客户人员出庭作证,避免只有原告单方陈述。
同时,应对函件内容逐项制作对照表,列明“原文表述—客观事实—被隐去信息—误导结果—证明材料”。对于“唯一生产厂家”“已经侵权”等核心表述,可结合药品生产资质、专利登记信息、诉讼受理材料和案件进展逐项反驳。若函件向多家客户发送,应制作收件人清单和传播时间轴,确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适当范围。
五、诉讼请求应突出及时恢复交易信用,并与函件实际影响相匹配。
商业诋毁案件不应只关注赔偿。若函件仍在持续发送,原告可在证据保全后请求立即停止传播,必要时依法申请行为保全。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优先覆盖原收件人,例如要求向收到警告函的客户发送更正或澄清文件;是否需要公开登报或在网络平台声明,应根据原传播范围判断,避免责任方式明显过度或不足。
赔偿方面,应分别提交交易损失、恢复商誉支出和合理维权费用。合同、订单、暂停合作函、历史利润率、替代客户开发费用等,可用于量化损失。现行法中的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案件不宜直接套用;无法准确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时,应尽量提供影响法院酌定数额的具体情节证据。
六、收到第三方侵权警告函的客户,也应避免未经核实即扩大传播。
客户收到警告函后,可以暂停高风险环节、要求合作方说明并咨询专业意见,但不宜将发函方的单方主张直接转发给其他客户或公开发布。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核实专利状态和案件进展,要求双方提供技术比对及司法材料,保留内部决策记录,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采取临时措施。若转发明知或应知属于虚假、误导性的信息并造成损害,转发主体也可能面临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2019年修正文本相比,现行法增加“指使他人编造、传播”,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原则上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并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商业诋毁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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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介绍:
- 李营营律师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关注商业诋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争议,围绕竞争关系、特定损害对象、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组织关系、商誉损害和赔偿依据等问题,为企业提供诉讼策略、证据保全、平台投诉、行为保全、舆情处置和经营合规支持。
- 在知识产权维权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中,团队注重区分权利基础、侵权判断和对外传播三个层次,结合信息发布时的证据状态,审查维权声明、客户告知函、媒体报道、直播话术和社交平台内容,帮助客户在维护知识产权与避免不当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建立清晰边界。团队亦从原告维权和被告抗辩两个角度,组织电子数据、技术比对、经营损失及传播路径证据,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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