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协议提出明确的工程款和优先权请求,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不得以双方无实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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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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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件简介
1. 2019年7月5日,建设单位、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签订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确认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2. 起诉时,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其在相应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 2020年5月12日,山东青岛中院以双方不存在实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4. 2020年8月19日,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
5. 202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认定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实体审理。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基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起诉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点 一、实际施工人依据内部承包和结算协议提出明确的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请求,具备具体事实理由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进入实体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某某基于其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某某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某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某某主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凌某某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
案例来源
《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1-2-115-004)
实战指南
一、起诉条件审查不能提前替代工程款和优先权的实体审理。本案裁判要旨区分了“能否进入诉讼”与“请求最终能否成立”两个问题。实际施工人已经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又提出明确的付款和优先受偿请求,只要具有具体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就应进入实体审理。承包人是否实质反对结算、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优先权主体,以及优先受偿范围多大,均需在审理中查明,不能反过来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起诉时应据此突出可审理的争议,而不要把尚待证明的实体结论写成已经确定的事实。
二、立案材料应使合同关系、结算依据和两类请求可以被分别识别。实际施工人应提交内部承包或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工程地点、施工内容、付款约定、催款记录和已完工程资料,使法院能够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需要实体处理的工程价款争议。优先受偿权请求还应写明特定工程、主张金额、工程现状及拟就折价或拍卖价款受偿的意思。立案阶段不要求把工程量、质量和优先权全部证明到胜诉程度,但材料过于抽象、被告与合同相对方不对应或者请求对象无法特定,仍可能影响法院识别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程序证明与实体证明应分别列出。
三、案件受理后,工程款数额和优先权资格仍须按照各自要件证明。进入实体审理只说明争议具备裁判条件,并不表示工程款或者优先受偿权当然成立。工程款请求应围绕合同效力、已完工程量、质量、结算和已付款组织证据;优先受偿权则还涉及主体资格、特定工程、行权期间及受偿范围,两类请求不能共用一句结论替代证明。实际施工人如同时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责任,还应分别说明合同基础和欠付范围。项目金额较大或者存在转包、挂靠等多层关系时,宜由专业律师先区分起诉条件、付款责任与优先权要件,再安排诉讼请求和证据目录。
一、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仅享有法定工程款请求权的,不因此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1:管某兵、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20号]
管某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应得款项只占全部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请求拍卖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管某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管某兵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判断施工主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结合签约结构、承包范围、实际履行和与发包人的关系综合认定。
案例2: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高院(2020)内民终10号]
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就其施工的工程未销售的房屋及地下车库、仓房与商业用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从签订合同的程序分析,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同一份合同的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不具有分包、转包合同由甲方到乙方再到丙方的次序性,也不具有甲方报给乙方、乙方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全部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丙方的隐秘性、转让性,涉案的分包合同具有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分包合同的承包内容分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是部分分包也不是部分转包而是承包了全部的工程,某建设公司并未承包任何实际施工内容,不具有分包合同的具体分包内容。第三,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某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已交付某置业公司使用。同时也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包括与发包人结算、直接受领发包人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对涉案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第四,某建设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的权利、义务,也不存在分包的行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的权利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系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第五,从是否借用资质分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总承包三级资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具有独立性,无需借用资质。某置业公司对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同意将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给付某建设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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