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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致怀孕36周的高龄孕妇受伤,次日,腹中胎儿早产降生。这个尚未足月的新生儿能否就事故主张赔偿?胎儿的权益,法律又该如何守护?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年11月16日傍晚,黄先生驾驶小型客车与高龄孕妇孙女士所乘车辆发生碰撞,致孙女士受伤,交警认定黄先生全责。事发时,孙女士已怀孕36周,并未立即出现明显早产征兆。但到次日,她突发剧烈腹痛,紧急送医后羊水破裂,诞下一名早产儿。分娩记录显示,孙女士胎盘呈血性,且有明确受损部位。
孙女士认为,早产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遂代新生儿提起诉讼,要求黄先生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余元。
保险公司与黄先生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仅就赔偿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官表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与早产之间相隔一天,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是否必然导致羊水破裂?事故是直接原因还是仅仅诱发了早产?
这类问题往往需要司法鉴定,但即便做医学鉴定,也很难给出非黑即白的结论。而本案中,孙女士生产时胎盘血性损伤的部位明确,事发时间紧密衔接,法院认为,这些客观事实已让侵权行为与早产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标准。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里的“等”字,成了关键。法官表示,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核心,位阶高于财产利益。举轻以明重,胎儿既然可以接受赠与、继承财产,其人身权益更应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尚在腹中,但次日娩出为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便溯及至胎儿时期,所受损害转化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新生儿就早产损失主张赔偿,于法有据。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法院结合医疗记录、维权成本及实际损害情况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共同确认新生儿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具有主体资格,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元,由黄先生赔偿1,0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再无争议。
原标题:《怀孕36周孕妇遇车祸次日早产,刚出生的婴儿能索赔吗?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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