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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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杨某某构成强奸罪,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其一,性交易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不能作为被害人“同意”的法律依据。 法院明确指出,以性交易为内容的协议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依据无效的性交易协议来认定被害人在实际性行为过程中的真实意愿。支付嫖资不能成为行为人“任意处置”被害人的合法理由。
其二,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须贯穿性行为全过程。 法院深入阐释了女性性自主权的内涵:性自主权涵盖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何人发生性关系等各个维度的自主决定权。事前对“发生性关系”的概括同意,不等于对“在药物麻醉状态下发生性关系”的具体同意。采用药物手段使被害人丧失意识,完全剥夺了其对性行为方式和过程的自主选择权,即使存在事先合意,也因手段的非法性和同意基础的丧失而构成“违背妇女意志”。
其三,昏迷不反抗不等于默示同意。 法院特别指出,被害人因药物作用陷入昏迷后,神经系统受到抑制,失去了正常的分辨能力和认知能力,无法正确认知危险处境,更难以表达真实意愿。不能因被害人无明示反抗行为和反抗意思表示,就将其推定为默示同意。法律在认定妇女意志时,充分考虑其在非正常状态下无法表达意愿的客观情况,旨在全方位保障女性性自主权不被侵犯。
其四,拍摄不雅视频并传播,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法院认定,杨某某在奸淫过程中拍摄不雅视频和照片并传播,予以从重处罚,这进一步强化了对严重侵害妇女性尊严行为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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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闽09刑终165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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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8日23时左右,在福鼎市某酒店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朱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达成性交易约定。然而,杨某某在米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掺入安眠类药物的瓶装饮用水递给其饮用。待朱来还进行某因药物作用陷入昏迷、丧失意识后,杨某某不仅对其实施奸淫行为,换装、玩弄,并使用手机拍摄视频和照片,对这些不法行为予以记录。
2017年8月24日凌晨,在霞浦县城区一家KTV包厢内,被害人刘某某陪同被告人杨某某喝酒唱歌。趁刘某某不注意,杨某某将安眠类药物悄悄放入其饮用的酒水中。随后,杨某某将意识不清的刘某某带至附近的某酒店房间,在刘某某丧失意识后,对其实施猥亵、奸淫,并同样使用手机拍摄视频、照片留存。2017年10月26日上午,在福鼎市某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龚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900元达成性交易。杨某某故技重施,在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加入安眠类药物的瓶装矿泉水提供给其饮用。待龚某某昏迷无意识时,对其实施换装、玩弄、奸淫,并使用手机拍摄视频、照片。
【案件焦点】
被告人与性交易对象事先已达成发生性关系的合意,但在实际性行为过程中,采用药物麻醉手段来实施性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药物奸淫3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奸淫妇女期间拍摄不雅视频、照片,并予以传播,酌予从重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扣押在案的灰色TOSHIBA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其余被扣押财物,与本案违法犯罪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朱某某和龚某某处于昏迷状态,利用被害人朱某某和龚某某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朱某某和龚某某发生性关系,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违背妇女意志,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性交易背景下迷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的标志性案例,对“同意”的边界和“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其一,性交易合意不构成强奸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我国法律不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性交易协议的无效性决定了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保护效果,更不能成为“被害人同意”的合法来源。行为人以支付嫖资为由主张“双方自愿”,在法律上毫无根据。即使被害人在事前有性交易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其放弃了法律对其性自主权的保护。
其二,药物麻醉手段本身即否定“同意”的有效性。 法律上的有效同意须基于自愿、真实、清晰的意思表示。以欺骗方式让被害人服用药物,使其丧失意识后实施性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手段创造了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这种手段的非法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直接导致任何形式的事先同意均被推翻。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传递了一个信号:性同意的链条必须延伸至性行为的具体方式,任何以剥夺意识为手段的行为都构成对性自主权的根本侵害。
其三,对“不能反抗”情形的司法认定。 本案准确把握了强奸罪中“其他手段”的内涵。药物麻醉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与暴力、胁迫具有等价的强制效果。法院认定杨某某“明知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而利用该状态实施奸淫,符合强奸罪“其他手段”的构成要件。这一认定对办理迷奸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即使无暴力痕迹,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药物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即可认定强奸。
其四,证据和辩护要点。 在代理同类案件时,辩护方可能从“双方合意”“无反抗”等角度提出抗辩。但本案显示,法院将重点审查:药物成分、投放方式、被害人是否知情、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客观证据。对于被害人而言,案发后及时报警、保留生物样本和视频资料等,是固定“迷奸”事实的关键。本案中,杨某某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反而成为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印证了“玩火者必自焚”的道理。
其五,量刑与社会警示。 杨某某因对3名被害人实施迷奸,且拍摄传播不雅视频,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中一人取得谅解,但仅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不影响对整体行为的从重评价。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严重侵害妇女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行为的严厉制裁立场。任何以性交易、事先合意为由实施的迷奸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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