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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是打击职务犯罪的核心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除了我们熟知的“直接收钱办事”的普通受贿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受贿形式——斡旋受贿。
很多人对此感到困惑:既然都是收了别人的钱帮人办事,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同样是收钱,有的定性为普通受贿,有的却被认定为斡旋受贿?本文将为您深度拆解这两种受贿形式的核心区别、认定标准以及背后的法律风险。
01核心区别一: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关系不同
区分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首要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办事的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控制、支配或制约关系。
在普通受贿中,行为人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包括两种情形: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他人办事;行为人通过自己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来办事。例如,局长接受请托后,指示自己下属的科长去办理某项审批。虽然具体办事的是科长,但因为局长对科长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和制约关系,这在法律上仍被视为局长“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属于普通受贿。
而在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并未直接利用自身职权,他与具体办事的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隶属或制约关系。他是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办成事。例如,A市的财政局长接受请托后,向B市的规划局长“打招呼”要求予以关照。由于两人互不隶属,A市财政局长是靠着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促成此事,这就属于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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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核心区别二:谋取利益的性质要求不同
这是两者在法律适用上非常关键的分水岭,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普通受贿,法律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这里的“利益”不区分正当还是不正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现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无论是合规的审批还是违规的后门),就构成受贿罪。
对于斡旋受贿,法律的要求则更为苛刻——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成的是一件完全合规、合法的正当事情,那么即使他收受了财物,在法律上也不构成斡旋受贿。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通常包含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即满足要件。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明确承诺为请托人谋利,或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默认承诺),均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03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便利条件”?
斡旋受贿的成立,必须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前提。在司法裁判中,这一要素通常是如何界定的?
这种“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无直接隶属或制约关系,但利用了自身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及工作联系。这种联系通常表现为:不同部门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业务往来或协调关系;上下级单位但无直接管辖关系的人员之间的工作接触;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职身份而产生的日常工作联系。
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利用公职身份带来的便利,而纯粹是靠私人感情、同学关系等非权力性影响去帮人办事,则不属于斡旋受贿的范畴。
04易混淆概念: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
在实践中,斡旋受贿(刑法第388条)极易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相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身份和影响的性质:
主体身份不同:斡旋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影响性质不同:当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时,如果施加的是权力性影响(即利用公职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应认定为斡旋受贿;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其仅施加了非权力性影响(如纯粹利用亲友等密切关系),则可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与被影响人员的密切关系,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以受贿罪(斡旋受贿)论处,以体现从严惩治职务犯罪的立法精神。
05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在实际案例中,往往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家属、中间人)联手实施斡旋受贿的情况。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司法机关会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通谋共同受贿: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且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双方均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分别利用便利:如果双方分别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通常会根据主犯的性质来定罪;如果无法区分主从犯,实践中一般倾向于按受贿罪追究。
近亲属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若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近亲属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06结语与合规建议
无论是普通受贿还是斡旋受贿,其本质都是对公权力廉洁性的侵害。对于公职人员和企业经营者而言,理解这两者的界限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权力的边界不仅限于自己直接管辖的范围。利用自身的公职身份、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去跨部门、跨区域“打招呼”、“协调关系”,并以此收受财物,同样会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犯罪。
对于企业及个人而言,在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办理审批或解决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表达诉求。切勿试图通过“找关系”、“托熟人”并给予财物的方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走捷径”的行为不仅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反而可能让自己深陷行贿犯罪的法律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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