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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贵州贵遵(重庆)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了一起特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纠纷案,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在分包方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并且判令总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向两名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69万余元。该判决对违法转包、分包方破产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维权作出清晰回应,为同类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
案情:层层转包后分包方破产,下游施工方追索无门
2016年,某县交通运输局将辖区农村公路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总承包。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多家劳务公司,其中某劳务公司又将“某收费站至某岔溪”路段全部转包给自然人栾某、刘某施工。二人完成施工并经审计确认产值432万余元,但某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9万余元未结清。
2022年,某劳务公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期间未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栾某、刘某遂于2026年2月以代位权诉讼,将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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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能否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提出多项抗辩:一是某劳务公司已破产清算,下游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代位权不应适用;二是如支持代位,将构成个别清偿,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三是其已不欠付某劳务公司款项,且即使付款,也应先由某劳务公司开具发票。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某劳务公司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经双方核对,某建设公司尚欠某劳务公司工程款402万余元。而某劳务公司自破产受理至终结,从未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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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代位权成立,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个别清偿争议,法院特别指出:案涉工程款债权实际由栾某、刘某付出劳动和材料对价形成,某劳务公司未付出相应对价,因此该部分名义债权不纳入破产财产,对某劳务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会造成不公平后果,不构成个别清偿。同时,法院明确代位权判决不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其最终受偿份额需在执行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某建设公司支付总额以欠付某劳务公司的402万余元为限。
关于“先票后款”抗辩,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主合同抗辩事由,某建设公司可在付款后另行向某劳务公司或其管理人主张。
关于管理费比例,法院综合考虑某建设公司的管理成本及违法转包过错,酌情将约定18%的管理费调减为10%。此外,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赔偿款,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30%责任,相应金额不得抵扣工程款。
据此,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栾某、刘某工程款69469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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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该案的贵州贵遵(重庆)律师事务所黄丹律师指出,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与破产债权人利益平衡是司法难点。该判决在严格适用代位权制度的同时,通过“不优先受偿”“比例分配”等安排,兼顾了各方合法权益,对引导建筑市场规范用工、依法结算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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