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大量催收公司被查,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涉刑被抓,本文作者陈虹成律师从办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罪不起诉案例,再结合亲办的大量有效果的辩护案例,总结催收公司“软暴力”行为的证据审查与辩护要点。
“软暴力”属于行为手段,而非独立罪名。根据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和2022年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以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为目的,对他人或者有关场所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人身自由、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程度,可以纳入“软暴力”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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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软暴力”行为的认定
首先,典型滋扰行为是否达到“足以”标准。滋扰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人身自由、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程度”,需结合证据综合判断。电话、短信、网络发帖、上门催讨、向亲友或者工作单位联系、张贴材料、反复投诉等行为,表面上具有滋扰性,并不当然意味着符合“软暴力”的刑事认定。比如,联系频次和持续时间、言语内容、实施对象、是否扩展至亲属和工作单位、是否伴随现实暴力可能、行为人之间是否相互配合、被害人的生活经营是否实际受到影响等。不能仅以“多次联系”“言语激烈”“多人参与”等概括性事实,直接替代对行为强度和强制效果的证明。
其次,网络暴力与“软暴力”不能直接等同。2026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将集中或者持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威逼胁迫等信息,以及违法集中发布个人信息、持续网络恐吓和网络骚扰等纳入网络暴力治理范围。该文件目前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定罪依据。不过,从其规范对象和制度功能亦可看出,网络治理意义上的“网络暴力”与刑法评价中的“软暴力”并非同一层面的法律概念。
最后,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威胁、要挟、恐吓、滋扰行为,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网络黑恶意见》)要求根据具体行为分别适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规定,并继续按照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标准审查组织性质。该意见同时明确,单纯在线上实施违法犯罪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二、“软暴力”案件中的证据审查
与直接暴力案件相比,“软暴力”案件往往缺少伤情、凶器等传统证据,控辩双方的争议更多集中在电话记录、聊天记录、网络信息、被害人陈述、资金流水、工作指令等证据应当如何解释和评价。其证明的重点在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心理强制、组织性、具体罪名以及个人参与等法律事实。
(一)行为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心理强制
通话记录虽然能够证明联系事实的发生,但通常不能单独证明通话内容;聊天截图虽然能够反映部分交流内容,但仍需审查前后语境、账号主体和原始数据;被害人陈述虽然可以说明其主观感受和受到的影响,但心理强制的判断还需要结合行为次数、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和客观后果。因此,在辩护审查中,可以按照时间顺序还原每一名被害人与涉案人员之间的完整交往过程,分别核对首次联系、后续催讨、是否出现威胁性内容、是否联系第三人、何时支付款项或者停止经营、是否报警投诉等节点。被害人的恐惧、紧张等主观感受固然属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但也不能以笼统的“害怕”“被骚扰”等表述替代对具体行为、强度及其影响的证明。
(二)将“软暴力”用于黑恶性质认定时,组织性需要另行证明
一般个罪中的“软暴力”并非一概以有组织实施为前提,但在其被作为有组织犯罪手段,或者进一步用于证明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组织性”却属于需要独立审查的事实。即使公司、工作室或者催收团队存在负责人、业务分组、考勤、绩效和统一话术,也只能说明其经营管理方式,不能直接替代对共同违法犯罪目的和犯罪组织结构的证明。根据涉网黑恶犯罪相关意见,组织特征需要结合违法犯罪的起因和目的、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实施犯罪、是否存在明确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和利益分配机制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从辩护角度而言,应进一步查明所谓统一话术是否包含违法内容,管理人员是否指令实施具体滋扰行为,业务人员是否明知并持续参与,以及合法业务管理与违法犯罪活动之间能否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三)概括性证明仍需建立事实与个人之间的对应关系
《2019年网络黑恶意见》规定,当涉网案件被害人人数较多时,在客观上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已经取得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被害人数和涉案金额。该证明方式旨在解决大规模网络案件中的取证效率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省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个人归责的审查。因此,在辩护中仍然需要关注概括性认定的适用前提是否存在,样本被害人是否具有代表性,涉案账号、电话号码、收款账户能否对应到具体行为人,数据中是否存在重复记录、无效记录以及同一账号多人使用等情形。此外,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还应注意原始载体、提取过程、完整性校验、数据筛选规则和统计口径。即便案件总量虽然能够说明整体活动规模,但具体个人的参与次数、作用大小和主观明知仍需有相应证据支持。
三、“软暴力”案件的辩护要点
司法实践中,“软暴力”案件易出现行为事实、个罪评价和组织性质相互叠加的情况。因此,辩护工作需要将控方指控拆分为不同层次,再分别审查每一层的事实基础和证明标准,具体而言:
第一,拆解行为事实。对催收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核对债务形成原因、债权金额、利率、债权转让和实际支付情况,区分合法债务、非法债务以及虚增债务;对恶意投诉、索赔类案件,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真实权益争议、投诉内容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是否以索取不当财物为目的;对网络发帖、网暴类案件,则应核对信息内容、发布对象、传播范围、账号控制人以及是否存在组织扩散、删除信息换取利益等事实。
第二,拆解构罪要件。“软暴力”虽然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中的威胁、恐吓或者强制手段,但具体罪名仍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求。例如,敲诈勒索应审查非法占有目、威胁要挟行为与被害人财产处分之间的关系,强迫交易应审查是否存在法定强迫交易行为以及情节是否严重,寻衅滋事应审查恐吓、滋扰等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催收非法债务罪则应审查所催收债务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债务、催收方式以及情节是否严重。因此,某一行为即使被评价为“软暴力”,也不能替代对应罪名其余构成要件的证明。
第三,区分个罪成立与黑恶组织性质。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6号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多次滋扰讨债仅是一个因素,而全案是结合组织长期形成过程、人员层级、利益分配、经济基础、暴力现实可能及长期多次违法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对于仅有若干孤立违法行为,或者组织利益、稳定犯罪结构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审查其能否达到恶势力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
第四,区分组织要件与个人责任。即使案件中存在组织化违法犯罪,也需要继续审查每一名涉案人员的加入时间、岗位权限、主观认知、具体实施行为、接受指令情况和获利情况。当事人加入工作群、领取工资、完成一般业务考核的行为,通常只能证明其与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劳动或者业务联系,不能据此推定其明知并参与组织的全部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普通业务人员,辩护律师应分别查明其是否策划违法模式、下达具体指令、控制关键数据、参与利益分配,以及其行为与具体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第五,以证据对应关系形成具体辩护意见。律师阅卷时可以将控方列举的事实按照“被害人—时间—实施人员—行为手段—行为目的—实际后果—对应电子数据—涉嫌罪名—是否用于组织特征认定”逐项列示,同时按照“加入时间—岗位职责—管理权限—知情范围—具体行为—违法所得”梳理每一名被告人的责任事实。对重复计算的行为、无法对应具体人员的资金流水、缺少完整上下文的截图、身份无法核实的网络账号以及仅有概括性表述的被害人陈述,则应分别从证据能力、证明力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意见。通过事实拆分和证据对应,可以将抽象的“软暴力”评价转化为对具体构成要件和个人责任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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