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税犯罪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在于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对于从事真实货物销售业务,因上游供货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取得第三方发票用于冲减销项税额的,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应当以逃税罪论处,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不具备该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法定情形之一,统一了该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标准。
案情简介
郭某等人在案发期间从事废旧钢材的回收与销售贸易活动。2018年期间,其所控制的贸易主体向购货方销售废旧钢材,基于真实的货物交割与资金结算产生销项税额超过五千万元。在该业务的上游采购环节,废旧钢材主要来源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社会散户与个体回收人员,客观上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临缺乏合法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税负压力。为解决进项抵扣凭证缺失问题,郭某等人在没有与开票方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超过两千三百万元,用于申报抵扣应缴纳的销项税额。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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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为逃税罪。理由如下:
第一,郭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郭某等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该行为结合其真实的废旧钢材销售业务进行整体评价——其获取虚开发票的特定指向是为了冲减基于真实销售业务产生的销项税额,而非利用虚开发票直接向国家骗取税款。
第二,郭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在于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本案中,郭某等人从事的是真实的废旧钢材销售业务,其获取虚开发票系因上游散户无法开具发票的行业困境所致。
第三,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将郭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逃税罪。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一审判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改判为逃税罪,依法撤销了一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改判郭某等人犯逃税罪,并将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六年。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在于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对于从事真实货物销售业务,因上游供货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取得第三方发票用于冲减销项税额的,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应当以逃税罪论处,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裁判结果统一了该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标准,确立了虚抵税款行为在刑法上的实质性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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