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鞠某驾驶小型轿车转弯时与韩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员栾某峰受伤住院43天,经鉴定误工期180日。交警认定鞠某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栾某峰无责任。栾某峰起诉索赔,一审中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03.80元/日计算误工费36684元,一审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栾某峰并非农民,不应适用农业标准。二审中栾某峰自认经营木材加工厂、并非农业人口,并提交营业执照,但法院以其不能证明实际从事农业工作及收入减少为由,直接将误工费全部驳回。栾某峰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鉴定意见确认栾某峰误工期180日,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栾某峰存在误工的事实明确,其合理误工费应予保护。栾某峰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木材加工厂,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木材加工属于制造业。栾某峰一审主张的农业标准203.80元/日低于其所在制造业行业标准356.66元/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按203.8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以栾某峰不符合农业标准为由将误工费全部驳回,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纠正。再审维持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但对栾某峰再审中超出原审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改判传递了一个清晰而重要的信号:误工费保护的逻辑起点是"误工事实",而非"主张标准是否精确"。受害人因伤确实无法工作,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法院不能因为受害人选择的计算标准与其实际身份不符,就一刀切地将误工费全部否定。
二审法院的思路看似合理:栾某峰自己主张农业标准,证据又证明他不是农民,那就驳回。问题在于,这种处理方式完全忽略了误工费制度的本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为不同收入状况的受害人设置了递进式计算规则: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计算;无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无法举证的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使受害人主张的标准有误,法院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与其职业相符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而非简单驳回。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栾某峰一审主张的农业标准203.80元/日,实际上低于其真实所属的制造业标准356.66元/日。他选择了一个对自己更低的计算方式,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尊重。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这一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上诉后才以"不是农民"为由推翻,再审法院指出这一上诉意见与其一审未异议的处分行为相悖,这一说理极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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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
第一,受害人起诉时应准确选择与自身职业相符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案栾某峰一审按农业标准主张,二审身份暴露后陷入被动,再审中又要求改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但超出原审诉请未获支持。这提醒我们,诉讼请求的标准选择至关重要,一旦确定再想变更可能为时已晚。建议起诉前充分梳理自身职业和收入证据,选择最符合实际的标准,避免因主张不当导致权利减损。
第二,误工费不会因标准有误就全部丧失。即便受害人最初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实际身份不符,只要误工事实存在,法院仍有义务参照正确标准予以保护。受害人遇到此类情形不必过度焦虑,应积极补充职业和收入证据,争取法院参照正确行业标准认定。
第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沉默可能构成自认。本案保险公司对栾某峰主张的农业标准一审未提异议,二审才提出反驳,再审法院明确指出这一做法与其处分行为相悖。这提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尽早对争议事项表明立场,避免因一审未异议而在后续程序中受限。
第四,个体经营者应注意保留经营痕迹。栾某峰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保险公司质疑其未证明加工厂实际经营。实务中,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更应重视日常经营留痕,如纳税凭证、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等,以便在维权时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证明自身职业与收入状况。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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