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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为统一法律适用,强化类案检索,辅助法官办案,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对近年来生效裁判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提炼裁判要旨。同时,组织各庭室推荐资深法官、业务骨干组成专业研究小组,对裁判要旨进行审核,并经各庭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和修改,经精心编校和分类整理,将裁判要旨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一书,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公开出版。这些裁判要旨突出实践性、实效性,集中展现了法官的司法理念、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方法,对全国法官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目 录
1.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无过错,亦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2.债权人未主张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
3.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在登记机关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登记时,应当结合登记情况、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情况对担保范围予以确定
4.最高额抵押权是否应附随主债权转让
5.水务局能否作为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6.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村集体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约定为拆迁安置房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1.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无过错,亦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中诚信托公司与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要旨: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性质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须以过错为前提。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行为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的,其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2016年6月16日,李某平向中诚信托公司等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为道行天下公司人民币2.5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提供房产抵押。2016年11月8日,中诚信托公司等以借款利息未按时偿付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随后,对道行天下公司及李某平等提起诉讼,请求道行天下公司返还本息、李某平等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经查,李某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经司法鉴定其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条、第145条、第157条、第388条第2款
合议庭成员:沈红雨、陈宏宇、王蓓蓓
撰写人:沈红雨
2.债权人未主张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
——荣兴公司与辽阳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24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针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债权人有以抵押物抵偿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以债权人未及时请求以抵押物抵偿债务为由,主张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荣兴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本案裁判要旨有关的申请理由为:荣兴公司因发生经营困难,在借款到期前即已经拖欠利息,辽阳银行已经知道荣兴公司只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所以对荣兴公司提出以抵押的经营性商品房和别墅抵顶借款本息的请求,一方面同意接收,另一方面又提出需要评估以及领导需要上会研究等理由推托至起诉,存在明显地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辽阳银行怠于实现抵押权,对其诉请支付到期后的罚息、复利的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591条)规定,辽阳银行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可以避免荣兴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8年才提起集团23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所以对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6条、第394条
合议庭成员:余晓汉、仲伟珩、李赛敏
撰写人:仲伟珩
3.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在登记机关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登记时,应当结合登记情况、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情况对担保范围予以确定
——庄头营公司与朝阳银行营州支行、维多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但根据抵押权人随后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当事人实际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范围以及解押顺序等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风险来认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案情摘要:2015年10月29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与黑五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8.245%。同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与庄头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庄头营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黑五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人知悉黑五类公司此笔借款的用途。朝阳银行营州支行还与维多利公司、茹某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0月30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与维多利公司、庄头营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维多利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担保债权数额总计2400万元,庄头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房屋担保债权数额210万元。2015年11月3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向黑五类公司发放贷款23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黑五类公司未能偿还,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朝阳银行营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4条、第389条
合议庭成员:张树明、向国慧、孙勇进
撰写人:向国慧
4.最高额抵押权是否应附随主债权转让
——圣莺公司与信达福建分公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即已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债权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放弃该担保权利,其仍附随于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而取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权利。
案情摘要: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人)与圣莺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沈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圣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沈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1日,沈源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9日,沈源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债权分别进行诉讼,但未起诉最高额抵押人圣莺公司。沈源公司的相应债权得到支持以及确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兴晟峡企业,兴晟峡企业又转让给信达福建分公司,信达福建分公司为实现债权对抵押人圣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7条
合议庭成员:刘崇理、黄年、潘勇锋
撰写人:黄年
5.水务局能否作为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亨达电力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锋海鑫公司、新力诚公司、葆源科技、桂山矿业、兴宏铜业、王家河坝电站公司、博地公司、余某忠、李某兰、李某芳、彭某维、徐某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水务局作为电站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站整体资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与《担保法》第42条(已废止,参见《民法典》第402条)精神一致。在法律法规并未对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登记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水务局为案涉电站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有效。
案情摘要: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与亨达电力、王家河坝电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金河菜园子电站整体资产、黑水河二级电站整体资产、王家河坝电站整体资产、油坊沟二级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给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案涉债务,并向凉山州水务局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书》,凉山州水务局在《抵押登记申请书》的登记意见处签注“同意抵押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一审判决抵押权成立,亨达电力以凉山州水务局不是法定登记机关,未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为由提起上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2条
合议庭成员:郎贵梅、王朝辉、刘丽芳
撰写人:郎贵梅、唐敏
6.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村集体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王某梅、中山居委会与喻某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用村集体财产提供担保,也是对村集体财产的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是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村集体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摘要: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修文县龙场镇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用城北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价600万元为喻某祥和山泰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梅抵押担保借款500万元,资金用于龙腾佳苑项目建设开发,期限为一年。上述决议经过与会村民代表全体签字、捺印。之后,王某梅(出借方)与喻某祥(借款方)、城北村委会(现更名为中山居委会,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喻某样向王某梅借款500万元用于龙腾佳苑建设开发,由城北村委会以其所有的城北村综合大楼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某梅(抵押权人、甲方)与城北村委会(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城北村委会提供城北村综合大楼作价600万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喻某祥向王某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喻某祥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城北村委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某梅提起本案诉讼。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
合议庭成员:孙建国、张爱珍、孙晓光
撰写人:董宁
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约定为拆迁安置房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华融公司与金碧街道办、中天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8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但不得影响该物上已设立的抵押权的实现。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约定为应交付被拆迁人的安置房,该约定原则上不影响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系家族关联公司,被拆迁人系拆迁人的控股股东,双方均明知案涉房屋(商业用房)已设立了抵押权,故应当承担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主张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案情摘要: 2009年7月1日,金碧街道办下设的金碧7号片区西坝新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中天公司签订《改造分期改造协议》约定,中天公司作为项目社会投资人对西坝新村占地面积约320亩范围内的城中村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金碧街道办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征地等工作,中天公司负责提供项目所需资金、费用以及项目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建设工作。项目启动后,金碧街道办及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西山区城中村第7号片区改造项目国有房屋拆迁通告》等,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安置过渡费标准作出规定。金碧街道办以公开招标方式选中案外人昆明海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具体拆迁。2013年5月8日,中天公司出具《关于文化空间项目回迁安置房的说明》,涉案回迁安置项目A1地块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为101485.8平方米,A2地块商业回迁房部分建筑面积为1761502平方米。2015年12月15日,中天公司与指挥部签订《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7号片区(二、三期)改造建设项目退出协议》约定,中天公司退出项目,中天公司此前所签全部文件,由中天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2月26日,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中天公司以案涉项目620套(建筑面积121584.58平方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8日,华融公司申请执行(可执行公证文书)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中天公司名下602套原属在建工程的房屋和呈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17615.02平方米商业回迁房。2016年6月21日,指挥部、海通公司、呈钢公司签署《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将华融公司享有抵押权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的34302.56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物变更为回迁房。金碧街道办以合同纠纷起诉中天公司,请求中天公司交付安置房、支付安置过渡费等。华融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华融公司以《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损害其抵押权等为由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
合议庭成员:张爱珍、郭凌川、孙晓光
撰写人:张爱珍、仇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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