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没有从收费员手里抢走任何现金或实物,为何法院仍以抢夺罪定罪?因为抢夺保护的法益可不仅是现金或实物,还有利益!
2024年8月至12月,短短五个月,唐某受电视报道启发,在顺义某收费站要么驾车顶撞ETC车道栏杆强行闯卡,要么紧跟前车趁横杆落下间隙疾驰而过。先后166次闯卡逃费,累计逃费1660元,其中一次将ETC栏杆撞坏,致被害单位财产损失880元。高速公司报警后,民警电话通知,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顺义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个月166次,平均不到一天一次——这已经不是偶发占便宜,而是把闯卡当成日常通勤的固定动作。
为什么是抢夺罪,而不是其他罪名?
传统观念里抢夺是抢走别人手里的包、手机这类有形财物,而唐某抢的其实是高速公路经营方依法应当收取的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
首先抢夺罪的客体不限于有形物,财产性利益同样受保护。朱某等人驾车上高速领取收费卡,即与高速管理者成立了支付通行费的合同义务。闯卡逃费实质上是侵害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公私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这是将逃费行为纳入抢夺罪客体的前提。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唐某明知自己有缴费义务,仍以逃避缴费为目的反复闯卡,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确。
客观上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这是定性的核心。抢夺的本质是乘人不备、公然对财物(或对管控财物的机制)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财物。唐某驾车顶撞栏杆,对收费设施施加了物理暴力。尾随前车趁杆未落疾驰而过,在收费员可察觉的情况下公然强行通过。
这两种方式都不是秘密窃取(排除盗窃罪),也不是虚构事实让收费员陷入错误认识而放行(排除诈骗罪),更不是对人实施暴力胁迫(排除抢劫罪)。它最符合的,就是公然、强行地排除收费方的合法收费权利。
没直接抢走财物为何也构成抢夺?
夺取在这里并非物理上移走某一物品,而是通过具有暴力性或危险性的冲闯行为,使收费站瞬间丧失对通行费的收取与占有,同时行为人自身变相实现了不法财产利益。这种你失我得的瞬时转换,与被害人利益减损的效果完全相同,契合抢夺罪的规范构造。
其实对这种行为学术界向来是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也有观点认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抢夺罪形成法条竞合,按重罪寻衅滋事罪处断。这起案件中,检法两院最终选择了抢夺罪路径,且类似案件的判决已经形成惯例,符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为什么量刑相对轻?
唐某虽然166次闯卡,但最终只判六个月缓刑和一万元罚金,主要得益于三个从宽情节,自首、认罪认罚,以及积极退赔。这三个情节叠加,使得原本多次抢夺可能面临的实刑,降为了缓刑。
但缓刑不等于没事,还是会留案底。对个人征信、从业、生活都有长期影响。
法律上,抢夺的认定不只是从别人手里把东西抢过来那么窄。当一个人公然、反复地用强力排除他人对财产性利益的合法管控时,法律就会把这种行为等值评价为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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