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 苏荷馨
“应知”的尺度究竟在哪里?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判定平台帮助侵权的核心难题。相较于“明知”可通过通知函件直接证明,“应知”作为一种法律推定,往往因裁判者认知差异而成为案件最大的不确定性来源。《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九条为此构建了包含七项因素的裁量清单,将抽象的注意义务具象化为平台的管理能力、内容的知名程度以及防控机制的完备性。然而,在算法推荐与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如何在这七项因素间寻找平衡点?当平台具备极强的技术能力时,是否意味着其必然“应当知晓”隐蔽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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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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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并因此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核心裁判规则。“应知”是指,尽管权利人未能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但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性质、对信息的控制能力、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等因素,法律推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若被认定为“应知”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通过列举七项考量因素,为法院提供了裁量的具体框架,旨在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条款的核心在于,法院不会仅因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就认定平台方承担责任,而是会综合考量平台在客观上是否具备认知和阻止侵权的能力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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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的七项因素可归纳为三个维度进行理解:
维度一:平台的管理能力与侵权风险
法院会考察平台的性质。例如,一个允许用户上传各类内容的综合性视频分享平台,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远高于一个仅提供技术存储服务且内容完全由用户私密管理的云盘服务。平台对上传内容的审核、分类、推荐能力越强,其应负的管理注意义务也越高。平台需要明确自身服务的法律定性和商业模式的边界。如果平台对内容有编辑、推荐、榜单等功能,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更强的管理能力,进而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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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二: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
法院会看侵权行为是否“显而易见”,这是判断“应知”的核心。例如,用户上传的是正在热映的电影、国内外知名的影视剧、畅销书籍等,其侵权的可能性就极高,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就高。如果平台对这些内容进行了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推荐,则几乎可以推定平台是“应知”的。平台应对热门、知名度高的作品采取更主动的审查措施。绝对禁止对任何可能构成侵权的内容进行人为的推荐、置顶、编辑或整理成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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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三:平台的“避风港”措施有效性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门槛构成了平台的核心抗辩要点,包含以下四项:
1.合理预防措施:平台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版权保护机制,例如:版权过滤系统、关键词屏蔽、侵权投诉指引等。
2.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与反应机制:平台是否设置了易查找、易操作的投诉渠道(如邮箱、在线表单),并在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3.对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理:平台是否对“惯犯”用户(例如多次被投诉侵权的用户)采取了如警告、限制上传、封禁账号等合理措施。有观点认为,对于内容分享平台,若已建立有效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机制,原则上不预见其有主动对全网内容进行侵权排查的义务,但这一观点需要结合平台的具体商业模式和技术能力来综合判断。
4.兜底情况
授权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例如平台是否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平台通过广告投放、会员收费等方式直接从侵权内容中获利,则会被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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