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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因再审中止,不会导致执行担保过期
执行程序因再审裁定而法定中止的,中止阶段原则上不计入暂缓执行期限和执行担保期间。
阅读提示:
执行担保通常同时涉及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若案件在暂缓执行过程中进入再审,原执行程序依法终止数年,担保期间是否仍按自然时间连续计算,直接关系担保人能否免责以及担保财产能否继续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研究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案件,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本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监督案件,分析再审中止对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期间计算的影响,以及债权人和担保人在实务中应如何固定期限、跟踪程序并及时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暂缓执行期限和执行担保期间虽受法定上限约束,但执行程序因再审裁定而中止,属于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的法定事由,并非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再审终止阶段原则上不计入暂缓执行期限及执行担保期间;再审裁判作出且未明显减轻原债务人责任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原执行程序中提供并受控制的担保财产。
案件简介:
1. 2018年8月6日,案外人林某彬、林某志、李某等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以各自名下房产为某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提供执行担保,并注明三个月后可以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此后,许某文与某某公司等之间的案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原判决执行程序随之终止。
2. 经过再审审理,黑龙江高院于2022年3月24日就该案重新作出二审判决。
3. 2023年3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决定拍卖林某彬等担保人名下的涉案房产。林某彬等人认为担保责任期限已经届满,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哈尔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4. 2023年7月1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并决定对涉案房产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文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5. 2023年9月27日,黑龙江高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哈尔滨中院的异议裁定,恢复对担保房产的执行。林某彬等担保人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从2018年提交担保申请至2023年采取拍卖措施已经经过多年,担保申请书所载期间早已届满,其不应继续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6. 202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认定执行程序因再审而中止的期间不应计入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林某彬等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因自然时间经过而消灭,遂驳回其监督申请。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因再审裁定终止多年后,林某彬等人的执行担保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执行法院能否继续处置其提供的担保房产?
裁判要点:
一、暂缓执行期限和执行担保期间均受法定期限及执行程序状态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执行担保成立后,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未记载担保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林某彬等人于2018年8月6日提交担保申请书,哈尔滨中院至2023年3月1日才裁定拍卖担保房产。若仅按照自然时间计算,确已间隔多年,担保人据此主张担保期间届满具有表面依据。但执行担保并非普通民事担保,其发生于法院执行程序,既用于保障债权最终实现,也以暂缓执行为直接程序效果。因此,执行担保期间除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担保人意思表示影响外,还受到执行程序能否依法推进、是否存在法定终止事由等程序因素制约。设定期限制度的目的,是合理限定担保责任并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而不是在法院依法不能执行时,使担保责任因时间机械流逝而当然消灭。
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法定中止的,中止阶段不计入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
(一)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具有法定依据,不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林某彬等人于2018年8月6日提交担保申请书,载明三个月后可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该三个月尚未届满时,黑龙江高院即于2018年9月3日裁定再审,并依法终止原判决执行。直至2022年3月24日黑龙江高院重新作出二审判决前,原执行程序持续处于终止状态。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对担保房产采取进一步处分措施,是再审裁定导致执行程序依法不能继续,而非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消极、迟延主张权利。若将法定终止期间仍计入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将导致债权人在客观上无法申请执行时承担期间届满的不利后果,也会使原本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执行担保因再审程序持续而落空,有违期限制度目的。因此,再审终止阶段应从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中扣除,不予计算。
(二)再审裁判未明显减轻原债务人责任的,可以继续执行既有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体现的规则是:审判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法院据此未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若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即使生效裁判未直接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仍可在保证范围内执行保证人财产。本案原执行程序中,林某彬等人以房产提供担保,阿城区法院已采取查封等控制措施。因案件进入再审,原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与再审财产保全具有相近功能,可以视为维持债权保障状态的控制措施;再审程序也因此未另行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再审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的债务责任并未明显减轻,且借款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在此情况下,继续处置原担保房产既符合执行担保的目的,也具有相应规范依据。黑龙江高院认定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处置担保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再审中止期间不计入相关期限,林某彬等人的执行担保期间尚未届满,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涉案担保房产,故裁定驳回其执行监督申请。
案例来源:
《林某彬、林某志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55号]
实战指南:
一、暂缓执行期限与执行担保期间均受法律限制,原则上不能无限延长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担保期间内请求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执行担保增加了可供直接执行的责任财产,降低债务不履行风险,同时也使担保人面临被法院直接执行的后果。为平衡执行效率、债权实现与担保人责任边界,司法解释分别设置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期限规则既防止被执行人借担保长期拖延,也避免担保责任无期限存续。实务中应区分两个期间的起算点与功能,不宜将“提交担保之日”“暂缓执行届满之日”和“担保期间届满之日”混为一谈。
二、执行程序因再审裁定依法中止的,中止阶段原则上停止计算相关期限
本案的关键并非期限制度是否具有强制性,而是法定中止期间能否机械计入。法院决定再审,意味着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需要纠正的问题,原判决执行通常依法中止。在终止状态下,申请执行人无法要求法院继续处分担保财产,未采取执行措施并非其怠于行权。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再审中止阶段不计入暂缓执行期限和担保期间。这一处理符合期限制度的目的:相关期间旨在督促有条件行权的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并保护担保人免受无期限责任;当执行程序因法院裁定而不能推进时,债权人没有现实行权可能,也就不应承受期间持续计算的不利后果。需要强调的是,不予计算并非当然免除担保责任,也不意味着所有程序停顿均可导致期间中止,仍应审查是否存在正式再审裁定、执行中止决定、起止时间及中止原因。
三、当事人办理执行担保时,应同步管理期限条款和程序节点
对执行担保人而言,应在担保书中明确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担保范围、责任财产及起算方式,避免只写“担保至执行完毕”等可能导致责任边界不清的表述;同时持续关注案件是否进入再审、是否中止或恢复执行,并保存相关裁定和送达材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及时书面申请执行担保财产;如果案件因再审等法定原因中止,应固定中止与恢复的具体时间,说明未能采取措施并非怠于行权。对执行法院而言,在恢复执行时宜在裁定中列明期限计算过程,区分正常暂缓阶段、法定终止阶段和恢复执行后的剩余期间。各方只有建立清晰的时间轴,才能准确判断担保责任是否存续,减少因单纯比较日历日期而产生的争议。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1.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保证人本人。
案例1:《崔某海与上海某某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1221号]
山东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到达保证人本人,体现了民法典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平等保护的价值取向,但此处指向的应为债权人私力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即可认为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保证人送达诉讼文件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本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崔某海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9月18日,上海某纸业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崔某海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应视为上海某纸业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崔某海承担保证责任,有效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崔某海以法院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送达为由主张免责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崔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2.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
案例2:《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监181号]
北京高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者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民事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相比较,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本案中,陈某作为被执行人任某某的女婿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符合常理,在陈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其明确“愿意为任某某欠苏某1和苏某2执行一案担保,担保范围为此案案款本金及执行费诉讼费利息。”由此可见,陈某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事实上,在陈某提供担保后,昌平法院对任某某的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在陈某提交上述书面材料的同时,任某某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2016年7月、2016年12月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陈某的担保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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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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