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分享:非法披露和非法获取构成共同侵权
商业秘密的非法披露者与明知而获取、使用者构成共同侵权,均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通常围绕侵权人是否具有故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未被司法解释逐项列举的情形,不少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较为谨慎。本案中,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向同业经营者出售客户信息,同业经营者明知信息来源仍予以引诱、获取并用于争夺客户。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并以商业秘密交易金额为赔偿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该案后来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体现出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并不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典型事由,关键仍在于行为是否具有明显故意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对该案裁判逻辑及实务启示作专业分析。
裁判要旨:
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第三人并从中获利;第三人明知该员工的身份及信息来源,仍引诱其披露商业秘密,取得后用于自身经营。披露行为与获取、使用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受损,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1. 2018年5月21日,被告一谭某入职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担任商务顾问,主要负责跟踪公司客户信息、了解客户需求并与客户谈判签约。因工作职责所需,谭某能够接触并掌握大量客户资料。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设置了客户信息保密条款,明确要求谭某对任职期间知悉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2.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谭某将在工作中接触、取得的大量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交易意向及具体需求等,持续披露给被告二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被告二取得信息后,通过降低报价、电话推销、微信联系等方式争取相关客户并与部分客户达成交易。被告二根据实际签约情况,按照约定比例向谭某支付报酬,累计支付24710元。
3. 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认为二被告共同侵害其经营秘密,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 谭某抗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不具备秘密性,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则主张,原告所称客户信息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体现独立商业价值,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5. 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谭某非法披露、被告二明知而获取并使用,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共同侵权。法院以二被告买卖商业秘密的交易金额24710元为基础,按照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
6. 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于2023年9月2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属于参考案例)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第一,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向同业经营者披露客户信息,同业经营者明知信息来源仍予以获取、使用,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第二,在认定共同侵权的基础上,能否对两名被告一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审查。
法院认为,原告掌握的客户信息并非仅由客户名称、电话号码等静态资料组成,还包括客户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实际需求。其中,交易信息进一步涵盖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营业执照、代理记账、报税等服务需求,以及询价、报价和成交价格等内容。上述信息是原告在持续开展业务、接触客户和谈判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组合信息,能够反映特定客户在特定时期的真实需求、交易偏好、价格接受程度和成交可能性,具有明显的即时性与私密性。即使部分基础联系方式可能从公开渠道查询,经过筛选、联系、沟通后形成的具体交易意向、需求及价格信息,也并非相关领域经营者能够轻易从公开渠道整体获得,因而具有非公知性。二被告以交换、买卖方式转移客户信息,并据此开展针对性营销、获取交易机会和利润,该事实本身能够反映信息具备现实商业价值。与此同时,谭某已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保守原告商业秘密,说明原告通过合同约束对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综合秘密性、商业价值及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其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了论证。
法院认为,谭某在原告处担任商务顾问,因履行职务而接触和掌握涉案客户信息,对信息负有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谭某并非偶然或者过失泄露信息,而是在较长期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商业秘密以交易、买卖方式持续披露给被告二,并按被告二的签约情况取得报酬。其披露行为具有明确的牟利目的,且明知被告二将把信息用于与原告竞争,仍予以提供和默许使用,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二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谭某系原告员工,也应当知道相关客户信息来源于谭某的职务活动,却仍以利益分成方式引诱谭某实施非法披露,进而获取、使用商业秘密,通过降低报价及电话、微信营销等手段与目标客户达成交易。被告二的行为并非对来源不明信息的被动接受,而是与谭某形成利益安排,主动促成商业秘密的披露并将其转化为自身竞争优势。谭某的非法披露行为与被告二的引诱、获取和使用行为,在意思联络、行为分工和损害结果上相互衔接,共同导致原告客户交易机会被攫取及商业利益受损。因此,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非法披露、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等行为特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通过有偿交易持续转移、使用商业秘密,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的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侵权获利计算基础,按照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该处理既使非法披露者不能保留出售信息所得,也使实际获取、使用信息并从市场竞争中获益的经营者承担同等责任,从而体现对有组织、有利益分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从严规制的裁判立场。
案例来源:
《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
实战指南:
一、潜在客户的询价、价格咨询和具体需求等动态交易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明确,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能仅以客户姓名、电话等单项要素能否在网络上查询作为判断标准。商业活动中的客户信息通常是由多项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基础身份与联系方式用于识别客户,询价记录、服务需求、预算范围、谈判进度、报价方案及成交价格则反映客户的真实交易状态。尤其是潜在客户主动提出的具体需求和价格咨询,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针对性和私密性,能够帮助经营者减少寻找目标客户的时间与成本,快速判断成交概率并制定针对性报价,因而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权利人主张此类信息时,应避免笼统地将“全部客户资料”作为秘密点,而应说明信息的具体字段、形成过程、更新时间、获取成本以及相对于公开信息的差异,并提交客户管理系统记录、沟通纪要、报价单、合同及权限设置等证据。对潜在客户信息采取分级授权、账号权限、下载限制、日志审计、离职交接和书面保密约定,也有助于证明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被诉侵权人若仅证明某个客户名称或电话号码能够公开查询,并不足以当然否定包含交易意向和个性化需求的组合信息具有秘密性。
二、非法披露者与明知而获取、使用者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并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各自实施的行为彼此配合、相互关联,并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内部员工负责接触、复制和披露信息,外部同业经营者负责提供利益诱因、接收信息并投入经营使用,是较为典型的分工型侵权模式。内部员工的披露使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控制,外部经营者的获取、使用则直接实现信息的竞争价值;两类行为在时间、对象、利益安排和结果上高度关联,不能被割裂评价。本案中,谭某持续提供客户信息并按签约比例收取报酬,被告二明知其身份仍主动获取并实施精准营销,足以表明双方存在共同故意和利益联结。权利人在类似案件中,应重点收集信息发送记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佣金计算方式、客户流失及成交记录、双方身份关系和接触条件等证据,以构建“内部接触与披露—外部获取与使用—利益分配—客户交易转移”的完整证据链。企业内部还应完善异常下载预警、批量导出审批、离职账号关闭和客户资料交接机制;发现员工向竞争者传递信息时,应及时固定电子数据并保全服务器日志,避免关键证据因账号停用或设备更换灭失。对于参与者较多的案件,还应分别梳理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并论证各行为对同一损害结果的作用,进而请求法院认定共同侵权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能够避免权利人在多个侵权人之间反复追偿,也能防止参与者以仅实施某一环节为由逃避完整责任。
三、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限于司法解释逐项列举的典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客观要件是侵权情节严重,并列举了认定故意和情节严重时可以考虑的多种情形。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通常会围绕侵权人是否明知权利存在、是否重复侵权、是否以侵权为业、是否毁灭证据、是否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以及侵权规模、持续时间、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的列举旨在为裁判提供具体指引,并非封闭、排他的清单。个案未与某一列举情形完全对应,不代表当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仍可结合行为方式、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参与人数、利益分配、竞争损害及侵权后的态度,判断是否达到“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本案发生及一审判决时间早于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但其典型意义正在于:员工与同业经营者建立有偿交易关系,持续非法披露、获取和使用客户信息,形成明确分工并共同攫取权利人的交易机会,足以体现较高程度的主观恶意和严重侵权情节。该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表明对于组织化、利益化、链条化的商业秘密侵权,可以依法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威慑功能。实务中,权利人申请惩罚性赔偿时,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并围绕故意、情节严重以及赔偿基数、倍数分别举证;可优先证明侵权获利、违法所得或权利人损失,无法精确计算时再依法主张其他计算方式。赔偿基数与惩罚倍数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要求尽量客观量化侵权造成的利益转移,后者则反映对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的评价。共同侵权案件中,还应说明为何各被告应对同一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只罗列各自行为。被告则应针对信息属性、主观认知、行为持续程度、获利范围及因果关系作具体抗辩,并就合法来源、独立开发或未实际使用等事实及时举证。只有将构成要件、共同侵权关系与赔偿计算分别论证,才能避免将惩罚性赔偿简单等同于提高法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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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培训委员会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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