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0日12:3
作者: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 靳江山
高校教师、科研院所的研究员带着实验室做出来的技术成果出去办公司,是近几年科技成果转化最活跃的一种形态。教授既是原单位的在编人员,又是新公司的创始人、股东,这种复杂的身份导致相关科技成果的归属在创业之初很难说清,也就导致了成果的归属和成果的转化路径成为争议最容易爆发的环节。成果的归属问题,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成果的转化问题,涉及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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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果归属:职务发明的认定
要判断一项成果归教授个人还是归单位,依据的是职务发明的规则。《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进一步限定为三种情形: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三种情形里,对教授创业影响最大的是第三种。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成果,仍然属于职务发明。也就是说,教授从学校出来创业,头一年做出来的、和原来课题沾边的成果,权属很可能仍然算学校的。
离职后一年内的成果算不算职务发明,关键在于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任务是否“有关”。对这一“有关”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8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给出了四项考虑因素: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前述工作或任务的相互关系;原单位是否开展了相关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权利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归根到底,权利人解释不清楚技术来源的,法院很难认定成果属于个人。
除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同样是职务发明的认定路径。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
更关键的一点是,“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民申784号案中重申,职务技术成果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退休人员、兼职人员、临时工作单位人员,只要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雇佣关系,形成的技术成果也可能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也就是说,教授在外面兼职办公司,即便没有和公司签劳动合同,做出来的成果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的归属并非完全不能约定。《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权利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法律给创业之初留下的约定空间:哪些成果归单位、哪些归个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的成果如何处理,用书面合同写清楚,就能从源头上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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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果转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成果归属说清楚之后,下一步是成果怎么进入公司,最典型的路径就是作价入股。《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依据的正是这一条。
作价出资的技术成果,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存在权利瑕疵。这三个条件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京01民终7217号案中归纳的,该案同时指出,评估时技术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构成出资不实。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权属有争议、评估未完成或者评估显著偏离实际价值的技术成果,都可能引发出资不实的追责。
这里最需要警惕的,是权属不清的技术成果拿来作价入股。作价入股的前提,是出资人对该成果享有处分权,权属本身有争议,或者本属职务成果却被当作个人成果出资的,出资难以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295号案中,一项专有技术由两个单位共同研发,实际权属并非出资人,评估机构在报告特别事项里已经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出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还要被追缴出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309号案中,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作价500万元出资,但该技术未依法评估作价、未办理权属转移、也未让公司实际掌握,法院认定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的投资因此全部亏损。
职务成果作价入股,还牵涉一项法定的奖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这一标准。也就是说,教授把职务成果作价入股,本人作为完成人能够主张不低于50%的份额,这一点同样要在创业之初的协议里落到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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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校科研人员兼职、离岗创业的特殊规则
高校的职务成果进入市场,还要受高校这一层身份的特殊约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教授离岗创业、把职务成果带入公司,走的就是这条路径:成果权属仍归高校,转化收益按协议分配。
同条第二款同时划了一条红线: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把属于高校的职务成果直接登记到自己或者自己控股的公司名下,轻则引发权属纠纷,重则可能被认定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成果被确认回转。
兼职、退休并不改变职务发明的认定。前引(2024)最高法民申784号案已经明确,临时工作单位、兼职人员形成的技术成果同样可能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反过来,仅有股东身份、单位不能证明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取得支配权的,不构成职务发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40号案中,发明人只是公司股东,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公司也未举证其承担研发任务,法院认定仅凭股东身份不足以认定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两条裁判一正一反,界定了兼职、入股情形下职务发明的边界:关键在于单位对创造性劳动有无支配权,而不在于有没有一纸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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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要写清的几件事
职务发明、作价入股、高校兼职这三套规则交织在一起,争议往往在创业之初的几份协议里就已经埋下。雷腾律所处理过多起科技人员创业相关的权属争议,办案过程中发现,纠纷的根源通常是创业之初该写进合同的内容没有写:成果定性没有写,作价方式没有写,奖励比例没有写,离职后的成果归属没有写。纠纷发生后再去补证据、争定性,成本远高于一开始把条款写清楚。具体而言,合同至少要写清四件事。
第一是权属约定。要明确区分三类成果:创业之前已经在原单位完成的职务成果,权属归原单位;利用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但双方可以约定归属的成果,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书面约定归属;与原单位无关、纯属个人业余时间完成的成果,归个人。离职后一年内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成果如何处理,是这一条款里最容易被遗漏、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部分。
第二是作价入股。要写清楚作价的技术成果清单、评估机构与评估基准日、权属转移时点和方式,以及出资方对权利无瑕疵的保证。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不是签一份股东协议就完成,评估、验资、权属转移登记几道程序都要在合同里对应到具体义务人和时限。作价明显偏离实际价值的,还要当心后续被认定出资不实。
第三是奖励报酬。职务成果作价投资的,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要从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给予奖励。这一比例由谁承担、从谁的股份中切出、在什么时点办理,都要写清楚,避免成果进了公司、奖励却一直悬空。
第四是保密与竞业限制。技术成果的价值在于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创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归属、核心人员的竞业限制范围与期限,都要与职务发明条款衔接起来,防止成果权属清楚了、技术秘密却流失了。
这四件事横跨职务发明、公司出资和高校人事管理三套规则,逐条写清楚、彼此衔接好,通常需要同时熟悉科技成果转化规则和公司治理实务的专业律师把关。协议签署之前把这几件事过一遍,成本远低于权属争议发生之后再去补救。
前插行后插行
本文为实务分析,不构成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例细节已作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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