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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刑民交叉、行刑衔接案件日益增多的当下,刑辩律师的知识架构是否应当涵摄民商法与行政法领域,已成为影响辩护质效的关键命题。本文以田志鹏《一个案例让你更深刻认知刑辩律师的知识架构——听〈"货权撬动定罪根基、质权划定数额边界"〉合同诈骗案案例分享有感》一文为重要写作基础,以该文所介绍的孙晓洋律师办理的郭某合同诈骗案为分析样本,通过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规范阐释,论证刑辩律师兼备民商、行政法学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表明,在法定犯时代,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以前置法违法性为前提;民商法知识的深度运用能够在定罪根基与量刑边界两个维度实现有效辩护,而行政法知识则是应对行政犯、厘清行刑边界的重要工具。刑辩律师应当构建"刑法为体、民商行政法为用"的立体化知识架构。
关键词: 刑民交叉;行刑衔接;法秩序统一性;合同诈骗罪;担保物权;让与担保;行政犯;刑辩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的启示
本文的写作,直接源于田志鹏律师撰写的《一个案例让你更深刻认知刑辩律师的知识架构——听〈"货权撬动定罪根基、质权划定数额边界"〉合同诈骗案案例分享有感》一文。该文记录了作者参加"九所联训"泽亨站活动,聆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孙晓洋律师题为《"货权"撬动定罪根基,"质权"划定数额界线》专题分享后的深刻感悟。田志鹏在文中指出:"这起案件最打动我的,不是程序抗争的跌宕起伏,而是辩护人通篇几乎未就'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刑法命题正面抗辩,而是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深层解构,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先撬动定罪的根基,再划定犯罪数额的边界,实现了有效辩护。"这一观察构成了本文展开论述的核心素材与逻辑起点。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被告人郭某经营农产品贸易企业,2014年至2017年间与某外贸公司签订119份进口代理协议,由外贸公司代理其从国外进口芝麻、绿豆等农产品,并以国际信用证结算。合作后期,外贸公司在郭某需要出货时不再出具放货通知,郭某为履行与下家的合同、回笼资金,与仓储方协商"先出库、后补单",后期因资金紧张未能补齐出库单据,外贸公司盘货发现亏空后报案。检察机关指控其中20份合同项下私自出库的货物共计芝麻11400余吨、绿豆2280余吨,造成损失8500余万元。
孙晓洋律师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历经五个审级、省高院两次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生效判决将自由刑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财产刑由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为罚金五百万元,向被害单位退赔数额减少了569万元。
这起案件最引人深思之处在于:辩护人通篇几乎未就"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刑法命题正面抗辩,而是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深层解构,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先撬动定罪根基,再划定犯罪数额边界,实现了有效辩护。田志鹏在文中雄辩地证明了一个道理:刑辩律师要有很深的民商法功力,刑辩律师的知识构架应是立体多维的。
由此引发一个根本性问题:刑辩律师为何应兼备民商、行政法学养?本文试图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结合郭某案的具体辩护策略及行政犯领域的行刑衔接实践,对此作出肯定性回答。
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民行交叉案件的判断基石
(一)法秩序统一性的规范内涵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关系时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指出:"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如果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认定为犯罪,公众就不知道该如何行事。"
在与刑民行交叉案件有关联的意义上,绝对不能偏离的规则是:在民商法或行政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这一原理构成了刑辩律师运用民商法、行政法知识进行辩护的规范基础。正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所指出的:"对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应遵循'首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认定刑事犯罪'的逻辑,避免民法与刑法在权属认定上的冲突。"
(二)刑法谦抑性与"最后手段"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手段是民商事案件或行政争议产生极其严重损害结果的最后救济手段。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在研究中指出:"在审理合同诈骗等刑民交叉类案件时,严格区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防止刑罚适用的扩大化。就刑法的'谦抑性'而言,如果尚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则不可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经济问题。"
这一立场在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宣告无罪。"
(三)递进式检验逻辑
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刑民交叉案件的递进式检验逻辑:首先,考察民商法对当前案件的基本立场,确定民商法上的权利归属、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态度;其次,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检验被害人有无损失;最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
上述逻辑同样适用于行刑衔接领域。在行政犯案件中,刑事违法性的判断须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行政法上的合法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按照上述逻辑,刑辩律师接到案件时,第一反应不应是翻刑法教科书找辩点,而应把案件还原为一宗商事交易或行政监管关系,弄清当事人之间究竟搭建了怎样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如何配置、纠纷在哪个环节变质。这正是田志鹏文中所总结的郭某案辩护策略的精妙所在,也是本文展开分析的实证基础。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深层解构:郭某案的辩护路径
(一)从"所有权保留"到"动产质押":定罪根基的撬动
郭某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私自处分"的货物,究竟是谁的?
起诉书与原一审判决均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外贸公司,郭某私自出库、擅自处分,就是骗取他人财物。其依据是进口代理协议中的约定——"郭某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外贸公司"。
然而,孙晓洋律师深入解构证据与合同体系后指出:从外贸合同看,买方是郭某公司,卖方是国外供应商,外贸公司的地位是代理商;从进口代理协议看,外贸公司赚取的是代理费,对外购货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责任由郭某公司承担。更关键的是,协议中存在两个看似矛盾的所有权条款:一面约定付清全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外贸公司,另一面又约定郭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时,外贸公司有权变卖所持货物从中受偿。
后一条款恰恰暴露了前一条款的真貌——所谓"所有权保留",实质是为担保外贸公司债权实现而作的让与担保安排,本质上是动产质押。而依照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此即禁止流质条款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双方关于"货款付清前所有权归外贸公司"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自始归属于郭某公司。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视角审视,上述结论亦能得到充分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条文明确否定了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但保留了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更具针对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即便将涉案安排认定为让与担保而非动产质押,其"债务不履行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同样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原则而无效,债权人仅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这一规范逻辑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进一步强化了"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于郭某公司"的民事法律判断。
这一民事法律分析的直接效果是:定罪的根基动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为前提;而"他人"是谁、"财物"是谁的,恰恰是一个纯粹的民事确权问题。既然货物本来就不是"他人的财物","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便失去了对象。辽宁高院第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正是对这一民事视角辩护的回应。此后法院以"换汤不换药"的重审判决,以鉴定资质等程序错误为突破口再度发回,重审一审终于认可了"郭某公司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外贸公司享有的是质权"的主张。
田志鹏在文中精准地概括了这一辩护逻辑的核心:"整场辩护的胜负手,不在刑法的注释之内,而在民法的体系之中。"
(二)担保物权从属性:犯罪数额的划定
本案后半程的争夺,更能说明民商法功力对刑事辩护的支撑作用。重审一审虽然认可了货物所有权归郭某、外贸公司享有质权,但却以"质权也是财产权,也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由,仍认定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私自运出货物的价值本身就等于犯罪数额"。
面对这一命题,辩护人拿出的武器依然是民商法理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设立的宗旨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决定了:主债权才是刑法保护的独立法益,担保物权不是。质权受损的价值,不能当然等同于主债权受损的价值。
孙晓洋律师在分享中作了一个精妙的类比:担保物权如同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的经济价值为零;只有主债权真正落空、出险了,"保险"才有覆盖保险事故损失的经济价值。落实到本案,外贸公司的主债权无外乎两类:一是应收的代理费,二是代垫的信用证项下货款。要认定外贸公司"受损"及受损数额,必须核算主债权的实现情况:
第一,郭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私自出库的货物先行支付了10%或15%的信用证保证金,该款项能够有效弥补被害单位所受的财产损失,理应从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第二,外贸公司允许追加担保后放行的货物,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予区分。
第三,案发后外贸公司已自行甩货受偿的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经过核算,辩护人主张外贸公司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生效判决最终支持了这一逻辑:明确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主债权被侵害的数额为准,而不以质权受损的价值为准,并指出前审"将私自运货价值直接等同于犯罪数额"系明显错误。
正是在这一民商法理论的支撑下,才有了对原判决的实质性改变——自由刑从无期徒刑降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财产刑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为罚金五百万元,退赔数额减少569万元。
四、刑辩律师兼备民商、行政法学养的必要性:规范与实务的双重考察
(一)规范层面:法定犯时代的前置法依赖
现代刑法已进入法定犯时代。大量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违反前置性民商法、行政法规范为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为前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以《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为前提。田志鹏在文中对此有精辟概括:"行政犯领域更是如此,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为前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以《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为前提;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民事、行政违法性的判断,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根基。"
在郭某案中,如果辩护人仅仅拘泥于刑法条文,试图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寻找突破口,将很难撼动一审判决的根基。因为郭某确实存在"先出库、后补单"的客观行为,且在后期资金紧张时确实未能补齐单据,从表象上看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特征。但当我们将视线转向民商法领域,追问"被处分的财物究竟是谁的"这一前置问题时,整个案件的定性便发生了根本性的逆转。田志鹏在文中对此有精辟总结:"刑事手段是民商事案件产生极其严重损害结果的最后救济手段……这就要求刑辩律师接到案件时,第一反应不是翻刑法教科书找辩点,而是把案件还原为一宗商事交易,弄清当事人之间究竟搭建了怎样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如何配置、纠纷在哪个环节变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明确指出:"对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应遵循'首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认定刑事犯罪'的逻辑。"这一判断逻辑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高度契合:一个在民商法上不违法、或者说权利归属根本未被扰乱的行为,不可能单独在刑法上构成犯罪。
(二)实务层面:有效辩护的胜负手
1. 民商法维度的辩护空间
郭某案并非孤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民商法知识往往成为有效辩护的胜负手。
案例一:铝业公司股权转让案。王某某、吕某某以1400万元对价转让铝业公司100%股权,但故意隐瞒该公司为案外人塑胶公司提供200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的事实。后塑胶公司未能还款,铝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购方陈某某以合同诈骗罪报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最高检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不予起诉。"最高检的理由包括:担保责任在签约时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铝业公司连续3年先后8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均未产生担保之债;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
案例二:帅英骗保案。行为人伪造年龄骗取保险金,在民商法上其是否享有理赔请求权与刑法上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之间存在评价冲突。袁国何副教授指出:"如果认为帅英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其有权利保有保险金;如果认为帅英构成保险诈骗罪,则其理赔金是诈骗犯罪所得,就应返还被害人或收缴国库。如此,便在帅英是否有权保有保险金的问题上造成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明显的不一致。"
2. 行政法维度的辩护空间
除民商法外,行政法知识在刑事辩护中同样不可或缺。在行政犯领域,行政法上的合法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行政法上的违法性认定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置程序。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该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而"国家规定"的范围须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界定,即"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若行为仅违反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刑辩律师若不具备行政法知识,将无法准确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触及"国家规定"的门槛。
再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假药"的界定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核心争议并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而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药品管理法》意义上的"假药"。刑辩律师若对药品监管法规缺乏了解,将难以在"假药"认定这一行政法问题上提出有效抗辩。
又如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具体标准。辩护人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熟悉程度,直接决定了其能否在"是否超标排放""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行政法问题上提出有力抗辩。
这些案例共同说明:刑辩律师若缺乏民商法与行政法知识储备,将无法识别案件中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或行政法适用问题,更无法运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进行有效抗辩。
(三)知识架构的立体化构建
孙晓洋律师长期主张:"刑辩律师在知识储备和辩护能力上应当刑民兼通,兼通是对辩护能力的加持和赋能。刑民兼通才能使辩护意见深入、准确、透彻。"田志鹏在文中对此深表认同,并进一步指出:"刑辩律师既要精通刑法,也要深研民法、商法、行政法——因为几乎所有重大刑事案件的深处,都站着一个先被弄错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刑辩律师的民商行政法学养应当涵盖以下维度:
第一,物权法的精准把握。在涉及货物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改定等问题的案件中,准确判断权利归属是刑事定性的前提。如郭某案中,对"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押"的区分,直接决定了"他人财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是否成立。
第二,债法与合同法的体系理解。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的性质、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民事判断,直接影响刑事违法性的认定。轻信当事人之间一纸合同的所有权表述,不去追问担保安排的效力,辩护就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第三,公司法与商事交易规则的熟悉。在涉企犯罪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权利、关联交易、对赌协议等商事规则,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第四,行政法与监管规则的深入掌握。在行政犯案件中,行政许可的取得与效力、行政处罚的程序与依据、行政认定的标准与范围,均可能成为刑事辩护的突破口。例如,在非法经营案件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涉税犯罪中,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这些问题的答案往往藏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中。
第五,证据法与程序法的交叉运用。郭某案中,辩护人不仅从实体法角度进行抗辩,还抓住鉴定资质等程序错误实现第二次发回重审,体现了"实体+程序"的立体化辩护格局。
五、结语
郭某合同诈骗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深刻的。正如田志鹏在文中所言:"刑辩的功力,或许在刑法之外。"刑事案件的案卷里,写满了合同、担保、票据、税务、行政许可;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藏着物权归属、债权清偿、行政前置程序。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刑辩律师不能孤立地看待刑事问题。一个在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一个在行政法上未被禁止的行为,不可能因刑事追诉而被认定为犯罪;一个民事权利归属未被扰乱的处分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时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
在郭某案中,辩护人通过对《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禁止流质条款的精准援引,结合《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体系化阐释,撬动了定罪的根基;通过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理论的深入阐释,划定了犯罪数额的边界。这一辩护策略的成功,绝非偶然的个案幸运,而是民商法知识在刑事辩护中系统性运用的必然结果。
而在更广阔的行政犯领域,行政法知识同样是刑辩律师不可或缺的武器。从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认定,到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界定,再到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行政法上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判断始终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置基础。
田志鹏在文中最后写道:"所谓有效辩护,未必是彻底无罪,而是在每一个可供攻击的法律关系细节上寸土必争,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与尊严,从每一个经得起推敲的法理论证中一点点赎回来。"在法定犯时代,刑辩律师的知识架构应当是立体多维的,以刑法为体、以民商行政法为用,方能实现辩护效果的最优化。本文正是在田志鹏这一深刻洞见的基础上,尝试以学术论文的形式,对刑辩律师为何应兼备民商、行政法学养这一命题作出更为系统的法理论证。
参考文献:
[1] 田志鹏. 一个案例让你更深刻认知刑辩律师的知识架构——听《"货权撬动定罪根基、质权划定数额边界"》合同诈骗案案例分享有感[EB/OL]. 法律实务平台, [访问日期:2026-08-17].
[2] 周光权. "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0(3): 3-20.
[3] 周光权.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J]. 法治社会, 2021(4): 1-12.
[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1.
[5] 孙晓洋. 罕见的一个案件两次发回重审——郭某被控合同诈骗案二审中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的崭新尝试[EB/OL]. 大成刑事辩护网, 2023[访问日期:2026-08-17].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 2020年修正.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Z]. 1995.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Z]. 2020.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Z]. 法释〔2020〕28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Z]. 2019年修订.
[1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Z]. 2025.
[12]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作用研究[J]. 2025.
[13] 袁国何.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违法性判断[J]. 相关学术期刊.
[14] 陈兴良. 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9, 37(2): 161-169.
[15] 张明楷. 刑法学中的概念使用与创制[J]. 法商研究, 2021, 38(1):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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