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诉人 还提出行政机关遗漏行政相对人、选择性执法,但他人即使存在同类违法行为 ,也不会因此 使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行政机关基于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查明、对上诉人作出处理,不以他人是否违法为必要条件 。他人若存在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其建设行为 也与上诉人的案涉行为独立可分,上诉人可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另行对其他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本案并无遗漏行政相对人、选择性执法的情形 。鉴此,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申 请证人出庭,拟证明陈某乙也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相关拟出庭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缺乏必要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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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苏04行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庙桥村委。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某甲,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管委会主任。
刘某甲、陈某甲诉武进某甲(以下简称武进某乙)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上诉人刘某甲、陈某甲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之妻)系刘某丙、庄某夫妻的二儿子、大儿媳,三儿媳为陈某乙(刘某丁之妻)。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在刘某戊均有宅基地,案涉44号房系刘某丙、庄某遗留的祖产三间。2021年10月4日,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生产队长刘某己、村委副主任时某的见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老祖产共计三间,其中刘某甲7架,陈某甲7架,陈某乙5架,今后如果遇到拆迁,则拆迁面积由以上三家共计总面积平均分配。各自房屋装修费用经测算后补偿款归各自所有。2、现有水管、电表由刘某甲、陈某甲两家出资移装到陈某乙家,并归陈某乙所有。之前安装水表为三家共同出资共计900元整、现由陈某乙退还安装费用给刘某甲、陈某甲两家各300元整。3、公共墙体搭建人工、材料860元,墙体粉刷材料加人工800元整。合计建造费用1660元整,由刘某甲、陈某甲两家分摊补偿给陈某乙。4、公共墙体需让陈某甲搭建柱头修缮房屋。5、老祖屋内陈某乙堆放物品木板5块共计500元整,由刘某甲、陈某甲分摊补偿给陈某乙。6、老祖产门口场地安装排水管及浇筑地面共计材料及人工费用1000元整,由刘某甲、陈某甲分摊补偿给陈某乙1000元整。7、刘某甲、陈某甲两家修缮房屋期间不得改变、损坏陈某乙现有卫生间管排污管的正常排放,具体管道位置由当事人三方现场确认”。后刘某甲、陈某甲将44号东面、中间两间平房残余墙体拆除后重新建造,未办理审批手续。2023年7月,陈某乙向武进区城市管理局提交履责申请,要求对刘某甲、陈某甲翻建、扩建44号宅基地行为依法查处。武进某乙收到线索移送单后进行现场调查、对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笔录,查明刘某甲、陈某甲系非法占用宅基地建房,遂作出某丙限拆字[2220231024]《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刘某甲、陈某甲在南夏墅街道庙桥村委刘某戊44号进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总面积28.05平方米,两间长约3.3米、宽约8.5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上述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刘某甲、陈某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丁关于在部分县(市、区)开展乡镇、街道实施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常州市武进区某关于印发<各镇、开发区集中行使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规定,武进某乙具有在辖区范围内对农村村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武进某乙经受案后现场调查、核查、重大案件讨论、告知申述申辩后作出案涉限拆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刘某甲、陈某甲是否构成非法占地建房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刘某甲、陈某甲两户均已有宅基地,故对祖产的继承仅限于对房屋的继承而非宅基地的继承。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从案涉房屋翻建前照片来看,房屋仅留存部分墙体,屋顶基本坍塌,武进某乙虽未调查核实该房屋坍塌的具体时间,但从图片可见已长期无人居住,实质具备了宅基地收回条件。刘某甲、陈某甲在原有房屋不具备修缮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了拆除旧墙体、翻建行为,已不再是修缮,故应办理相关翻建审批手续。刘某甲、陈某甲以修缮为名、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进行的拆除后翻建,已构成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之非法占地建房行为,武进某乙根据授权予以查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三、刘某甲、陈某甲主张武进某乙系选择性执法主要针对的是西侧陈某乙房屋是否存在违法翻建,从相关现场图片来看,西侧房屋不存在坍塌情况,如刘某甲、陈某甲有相关证据证明西侧房屋也存在拆除后翻建,可依法申请武进某乙予以查处。
综上,武进某乙所作限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刘某甲、陈某甲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陈某甲上诉称,1.涉案祖宅具有历史原因特殊性,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机械套用所谓的一户二宅政策;2.举报人陈某乙在44号房屋中的开间,性质与上诉人一样,且建造在上诉人之前,但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仅为上诉人,遗漏了行政相对人,属于选择性执法;3.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同样情况很多,但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上诉人也是在小组和村委同意后进行了原长宽高修缮,从而有信赖利益的存在;4.即使是翻建重造,上诉人也与陈某乙在选料、造型及其他方面完全一样,本案限期拆除决定违反比例原则;5.案涉44号房屋一直处于被利用状态,不具备收回的条件。刘某甲、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进某乙二审未向本院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款规定,“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在第二部分 “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中明确了农户建房(规划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核批准等程序。以上规定已予明确,农户建房应依法取得相应审批(行政许可)手续。
本案中,44号祖产房屋的东侧及中间平房,系刘某甲、陈某甲基于继承及家庭内部分割分别所得,但从行政机关调取的事前事后照片,关于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推倒重建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述的“是按原样重新造了一下,因为倒下来了不造怎么办”“之前的样子是废墟影响安全,还不如像现在这样既安全又美观”等内容,可见上诉人对前述房屋并非修缮,而是拆除残余墙体后的重新建造。因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户一宅原则,而刘某甲、陈某甲此前已依法在他处各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二人对祖宅中两间房屋的权利并不及于该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现刘某甲、陈某甲将其所得的祖宅中两间房屋拆除,该行为导致其物权消灭,后续的建造行为即应依前述本院援引的建房(规划许可)的规定办理。但二人并未办理法定审批手续,即在自己不享有使用权的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情形,武进某乙据此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及的信赖利益问题,经查,其村委会副主任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称,“村里的意见是同意修缮而不是翻建,但是陈某甲和刘某甲把那块地皮清理后又在原来的地方重新盖上了”,该有关修缮的表述亦与本案业已查明的协议内容相印证,故上诉人案涉重新建造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无涉。
上诉人 还提出行政机关遗漏行政相对人、选择性执法,但他人即使存在同类违法行为,也不会因此使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行政机关基于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查明、对上诉人作出处理,不以他人是否违法为必要条件 。他人若存在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 其建设行为也与上诉人的案涉行为独立可分,上诉人可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另行对其他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本案并无遗漏行政相对人、选择性执法的情形 。鉴此,上诉人二审中 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陈某乙也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相关拟出庭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缺乏必要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潘 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夏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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