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关于 《河北省数据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推动数据产业创新和赋能人工智能发展,我局研究起草了《河北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地方立法程序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有关建议意见请于2026年9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wangxinping@hbzwfw.gov.cn,或者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政策法规处。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2026年8月12日
河北省数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推动数据产业创新和赋能人工智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的资源管理、权益保护、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管理、市场主导、创新应用、安全可控、协同共享的原则,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和价值释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数据要素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民生改善、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数据工作,制定统一的数据制度、标准和规范,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协调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以及相应数据安全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 医疗、教育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数据工作责任制,做好本行业、本领域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数据标准体系,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数据标准化研究,参与国家、行业数据标准制定,并推动标准实施落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动数字河北建设,编制数字河北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布后组织实施,并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持续推进数字技术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数字政府建设、赋能产业发展和社会治理,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深化智慧城市发展,加快数字乡村建设,促进各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数据领域深度合作,加强数据管理规则互通、数据资源共享、数据基础设施共建、数据要素市场联动、数据安全共治,推动构建统一开放、活跃高效的京津冀数据要素市场,探索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协作机制,落实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推动共建京津冀数据登记、数据流通管理体系,构建以数据资源目录、场景需求清单、责任清单为基础的共享机制,促进交通物流、生态环境、 医疗卫生、政务服务等重点领域跨区域数据共享和融合应用,建设和运营河北省算力网,完善河北省算力监测调度平台功能体系,加强京津冀算力资源协同调度,促进京津冀人工智能产业协同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支持雄安新区在数据制度创新、数据流通交易机制、数据跨境安全流动、数字孪生城市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建设等领域开展先行先试,加大技术创新,享受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特殊政策支持,打造全国数据要素创新发展示范区。
统筹推进雄安新区空天信息、 电力能源、金融科技、智慧城市等重点领域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深化数据开放共享,重点推进数据确权机制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原始数据、脱敏数据和标准数据,并加强与京津冀地区数据交易所合作,推动形成全国性的数据交易合作格局。
支持雄安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发展和安全,聚焦通关便利、金融开放创新、数字商务和数字贸易、高端高新产业开放发展等重点方向,开展差异化改革探索。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标准统一、集约共享、安全可控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规范公共数据采集、编目、 归集、治理等活动,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公共数据价值释放。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本领域公共数据采集规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采集公共数据,做到应采尽采,从源头规范数据采集,确保采集数据的质量。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明确目录编制规则、流程和要素,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总目录,建立基于目录编码的全生命周期标识跟踪和管理体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部门、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数据归集制度,确定归集方式、范围、流程和责任,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池,实现公共数据有效汇聚;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口、法人、电子证照、信用信息、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使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将公共数据汇聚至本级公共数据资源池,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保障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属于下级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增设限制条件。
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获得回流的公共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和使用,并保障相关公共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全流程治理工作,制定公共数据治理制度和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督,提升公共数据质量和价值。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谁采集数据、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加强数据采集、 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等标准化管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制度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并指导、监督登记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直接持有或者管理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进行登记;鼓励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进行自愿登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建立企业数据资源统计调查机制,对本省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新兴领域企业数据资源进行分类调查统计,为数据价值释放、数据资产化、数据赋能人工智能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统筹建立企业数据开放激励机制,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或者通过授权运营、流通交易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合法持有的数据,鼓励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产业链外企业开展数据共享。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规范数据采集、存储、加工、传输、应用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开展数据目录编制、数据产权登记、数据资产入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引导自然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提升个人数据安全意识。在确保安全、合规的前提下,鼓励自然人通过个人信息授权机制,依法向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数据,释放数据价值。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十九条 数据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合法获取、依法持有、合规使用、公平交易的原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数据权益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依法获取的或者合法收集的数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益。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生成、收集和处理的各类数据,依法享有管理、使用等权限;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合法生成、收集和获取的数据, 自然人对其在个人生活、非职务行为中合法生成和收集的数据,依法享有相应权益;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处理数据,受托人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不享有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使用、经营等权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产权登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开展具体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其合法持有、使用或者经营的数据、衍生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等进行数据产权登记。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三条 数据流通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高效有序、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培育公平、开放、有序、合规、诚信、安全的数据市场流通体系,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开放、共享、融合、交易和授权运营等方式开展数据流通活动,探索有效、安全、可追溯的多元数据流通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建立全省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制度,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明确公共数据共享流程、方式和标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公共数据, 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不得增设共享条件,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未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同意,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将获得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无法通过采集或者共享获取的,应当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数据采购需求和资金,统一对外采购,实现共享共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自有数据,推动政企数据共享,促进数据资源跨领域共享和高效流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公益优先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有效供给。优先开放与民生服务、社会治理、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地理、文化、养老、教育、环保、农业、统计、气象等领域数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统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明确授权运营实施机构和实施规范,推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进行授权运营和资产化管理。网信、密码管理、保密行政管理、公安、 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整体授权开发、依场景授权使用的模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营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治理、开发和利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信息系统或者委托数据治理服务等方式变相向第三方提供公共数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跨领域、跨行业、跨主体数据融合创新,挖掘数据价值,培育数据新兴产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主体依法通过数据交易所( 中心)、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数据商等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交易。
鼓励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创新数据流通交易模式,推广使用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加强交易凭证、身份认证等互认互通,促进数据安全合规高效流通交易。
鼓励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通过授权运营开发的初级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数据交易实行市场自主定价,合理分配数据开发利用收益。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开发利用的有效供给机制, 引导建立数据产权保护措施,采用脱敏、加密等技术手段处理个人数据,为数据开发利用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遵循公益优先、公平开放、合规高效、安全发展的原则,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优化社会治理、促进数据产业、人工智能和赋能实体经济发展。
鼓励具有较强数据综合能力的国有企业、 民营企业等参与本省公共数据治理、授权运营、流通交易、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提升公共数据产品化和服务化开发能力。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自主或者委托他人基于其合法持有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提供数据服务,促进数据融合复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推动企业、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数据资源会计处理和数据资产入表工作,推动数据资产合规利用、规范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推动数据产业发展工作机制,统筹规划数据标注、数据治理、数据交易等产业布局,培育数据产业链生态,促进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激励政策,推动数据产业集聚发展,打造特色数据产业园区和产业基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培育壮大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多类型数据企业,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推动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加工、交易、应用、安全等全产业链发展;培育壮大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数据经纪、数据托管、审计清算、合规审查等专业服务。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数据共享和协同创新,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双向公平授权、互利共赢的数据合作机制,推动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省加快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建立数据集和模型需求对接机制,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跨行业、跨领域、跨场景融合利用。支持工业制造、交通运输、 医疗健康、金融服务、社会信用等重点领域以及低空经济、具身智能、生物制药等创新领域高质量数据集的建设运营。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数据领域高质量数据集的建设运营,促进数据流通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数据赋能产业发展,促进数据、算力、算法等关键要素融合创新。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智能体开发,深化人工智能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文化旅游、 医疗健康等重点领域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钢铁、装备制造、建材、纺织服装等传统优势产业数字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培育数据驱动的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部门支持数据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数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重点突破数据脱敏、隐私计算、 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模型、数据安全防护等关键技术,推动数据技术创新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数据科技产业孵化器,支持中小微数据企业创新发展,为数据产业初创企业提供场地、技术、资金、人才等方面的孵化服务。
鼓励建立数据产业协同创新联盟,促进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产学研用深度合作,推动数据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引、 能耗指标、设施保护等方面加强数据价值释放保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数据核心关键技术攻关、数据产业链构建、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市场主体培育,落实数据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统计调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各级各部门有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等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为全省数据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建设、数据安全评估、创新试点工作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一条 本省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紧缺型人才纳入省重点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数据领域专业技术职称评价体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设数据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引进国内外数据领域高端人才和创新团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统筹兼顾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实际需求,加强政务信息化系统规划与集约化建设管理工作,健全信息化项目审核机制,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云计算、电子政务外网、公共数据灾备等数据基础设施,加强设施系统的防病毒、防攻击、防篡改、防瘫痪、防窃取等安全能力建设。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全省算力网络建设,建立健全通用算力、智能算力、超级算力等多元异构算力监测调度机制,推动算力基础设施与绿色电力融合发展;支持可信数据空间、数联网、数场、数据元件、 区块链、隐私计算等建设,打造安全可信的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数据跨主体、跨行业、跨区域共享共用;推动整合算力调度、数据标注、行业智能体等核心资源,构建全省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一体化、标准化、集约化的公共服务支撑体系。
鼓励企业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带动上下游企业开放共享高质量数据资源,促进产业链数据流通共享利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工作。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省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在承担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承担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落实数据差异化安全保护措施。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定期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网信、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数据市场监管,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的确定和运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省完善数据纠纷多元解决途径,推动部门间资源共享与协调联动,指导数据流通交易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建立健全调解规则,鼓励企业建立自主协商和调解制度,提升纠纷化解效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安全监管的常态化考核评价机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数据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 由市场监管、数据管理、 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采集、 归集、共享、开放、资源登记、授权运营、质量管控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申请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
(三)篡改、破坏、泄露、非法使用公共数据的;
(四)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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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1770210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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