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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8:非法经营职业放贷,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8: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沪0115刑初3668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机箱一台,均予以没收。
逮捕日期:2024年11月13日
判决日期:2024年11月13日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沈某(另案处理)、胡某2(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收取20%-30%的周利息,扰乱金融市场。
经审计,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及“今借到”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604,199元,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86人(已去重)。
202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述因非法经营获利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50人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两次暴力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又犯罪,且至今未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机箱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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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条文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立案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71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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