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几乎涉及每一个学科的知识,所以我时常感到自己太过无知。比如医疗与刑法的关系,我就感到自己医学知识的匮乏。
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它既是一个医学问题,也是一个刑法问题。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
医疗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只有创造了社会生活所无法容忍的重大危险,对于这种业务过失才有刑法打击的必要。并非所有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过失都构成犯罪,只有在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下“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人类社会不可能彻底禁绝危险,没有危险也就没有机遇,医学也就无法发展。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然而,任何法律概念在指向具体事物的时候,都会出现判断的难题。在不少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其实是不太好判断的。
正如任何一个问题一定有三种观点,正说、反说、折中说。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同样有三种立场:一种观点是主观说,侧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为医务人员以严重不负责任的心态实施了医疗行为,对就诊人造成了严重后果。针锋相对的立场则是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但折中说则兼采主观客观说,认为在判断“严重不负责任”的时候,既要考虑客观上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缺乏基本的责任心。
根据折中性的综合说。在认定任何一个案件的时候,除了抽象的规章制度以外,还要有一个代入性的思维,要站在被指控人的立场去思考问题,要去想如果我处于医生的地位,我是否能够轻轻松松地发现问题,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而这种代入性的思维要考虑到地方的差异、学科的差异,各地医疗水平不同,不能用一线城市三甲医院的标准来要求小城市的普通医院,也不能用一流的内科医生的标准来要求普通的外科医生,同样也不能用资深医生的标准来要求刚刚入行的医生。毕竟法律惩罚的不是一般过失,而是重大过失。如果无法判断医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缺乏起码的责任心,那么有疑问时就要做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
我个人当然更倾向于折中说。但它是否合理,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然而,定罪量刑并非考场上的观点展示,也不是书斋中的论文写作,更不是一种单纯的逻辑和智力游戏。刑事司法不能局限于单纯的法律逻辑,而必须兼顾社会常理和人之常情,让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范,又契合人民群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一份非常重要的判决,值得关注。有时,司法实践往往走在理论之前,真正优秀的法官一定也是一流的法学家,但反之并不必然。
李某雪医疗事故案
这份判决书据说是东南某省第一例医疗事故罪的案例,一审被告医生被判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也是有犯罪记录的。该案的二审判决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时既考虑了客观,又考虑了主观,还在存疑时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最后二审直接改判医生无罪。
这个案件叫做李某雪医疗事故案。
2011年12月28日下午,产妇陈某到C医院经门诊收治入院,由医院妇科一线值班的吴某医师接诊,进行了入院常规检查,认为其属于正常产妇。期间,陈某数次自行离开医院。
2011年12月29日10时2分至11时23分,陈某的检查结果出来,显示产妇红细胞压积、尿蛋白、白蛋白、纤维蛋白原,情况异常。但吴某此时已下班,其未及时主动跟踪检查结果,也未将陈某作为新入院患者向下一班医师交接,且陈某的经管组其他医师也轮休,以致陈某检查结果的情况至分娩时无医师查看。
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李某雪医生值班。当天8时,李某雪巡视时发现产妇陈某不在病房,在《待产、产程观察记录》上做了记录。2011年12月31日14时,陈某回到医院待产,护士对陈某进行产前常规检查。当晚21时30分,产妇侧切顺产女婴后,因宫缩不良,护士向妇产科医生李某雪报告。李某雪采取治疗措施后,情况有所改善,但仍持续出血,遂向上级医生王某兰汇报。王某兰赶到并进行了修补手术,出血基本控制。她指示李某雪继续观察产妇。然而,产妇随后出现出血性休克,情况恶化。助产士和李某雪都没有警觉。
1月1日凌晨,李某雪注意到产妇尿量偏少,便注射利尿剂并再次向王某兰汇报。王某兰认为需补液,李某雪照做后认为病情稳定,将产妇转入病房。凌晨2时45分,产妇生命体征变化,但值班护士未警觉也未报告。直到3时20分,产妇出现谵妄(一种突发的心智能力急剧改变,患者会出现意识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和对周围环境认知不清),护士才向李某雪报告。李某雪立即向王某兰汇报,王某兰组织会诊和抢救,但产妇最终于4点30分宣告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方对病情观察不仔细,对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理不到位、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该医疗事故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一审判定罪免刑
一审法院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李某雪严重不负责任,定罪免刑。
其理由主要有两个:
一、被告人李某雪作为妇产科执业医师,应当知悉国家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常规,并予以严格遵守。根据规定,住院医师对所管病员每日至少查房二次;要求先重点巡视重危、疑难、待诊断、新入院、手术后的病员,同时巡视一般病员;检查化验报告单,分析化验结果,提出进一步检查或治疗意见。被告人李某雪2011年12月31日值班,只在上午查房一次,下午未按规定进行查房,也未重点巡视待诊断、新入院的产妇陈某,更未检查产妇陈某的化验报告单,分析化验结果,提出进一步检查或治疗意见。被告人李某雪明知陈某入院时,应做相关的检查化验,却没有按诊疗规范进行查看,还在其制作的产妇陈某病历记录单上错误地记录了“陈某入院后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四项均大致正常”,其对陈某的产前诊治明显违反诊疗规范、常规。
二、产妇陈某存在子痫前期重度,这是一种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是产后出血的原因和高危因素,属于高危产妇,应根据相关治疗方案和原则,对陈某采取立即住院治疗、加强产程监护、积极预防产后出血等措施。由于被告人李某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没有查看产妇陈某产前检查化验单,不能及时了解病情,未充分做好防治产后出血的准备工作,以致胎儿娩出后没有立即使用缩宫素,也没有采取其他对应的预防措施,在最后抢救产妇陈某需要进一步输血的时候,医院血库已经没有该血型的存血,失去抢救的最后机会。省医学会与市医学会均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雪的诊治行为与产妇陈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于C市医院管理存在重大疏漏,产妇陈某的死亡后果是由C市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被告人李某雪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李某雪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改判无罪
但在二审中,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却持相反的观点,它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第一,是关于值班医师和经治医师等医生的岗位职责,以及李某雪是否履行其职责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要区分一线经治医师,与接诊当日二线医师和值班医生的职责,不能混为一谈。李某雪没有接到前一班医师的移交,同时,陈某也不是12月31日新入院的患者。因此,李某雪不是陈某的经治医师,陈某不属于李某雪的查房对象,李某雪不负有主动查看陈某化验结果的义务,也无从将陈某作为重点巡视对象。12月31日,李某雪是妇科一线值班医师,巡视病房发现陈某不在病房,于是在《待产、产程观察记录》上做了记载,履行的是值班医师的巡视职责,不是经治医师的查房职责。另外,根据助产士职责规定,对于正常产妇的生产过程,是交由助产士观察处理的。如有异常情况,助产士应及时通知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李某雪接到产妇陈某产后出血的报告后,立即前往诊治,其履行的是值班医师处理产后出血临时情况的职责而非经治医师的职责。
另外,根据上述有关医院制度,下级医师遇到患者病情危急等情况时,应及时请示上级医师处理,诊疗责任由参与诊治中级别最高的医师负责。本案中,李某雪在发现异常状况时都及时报告了上级医生王某兰。李某雪向上级医师报告请示的行为符合医院有关的诊疗制度,此时诊疗责任应由级别最高的医师负责。李医生也是按照上级医生的安排和意见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对陈某的诊断是否有误,以及省市医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
首先是子痫前期、高危产妇、分娩方式的诊断问题。经查,当地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并没有认定陈某存在子痫前期重度,当地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则认为属于子痫前期重度,是高危孕产妇。但根据相关医学教材和专家证人的意见,子痫前期重度是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的一种,只有在血压升高的基础上出现蛋白尿才符合诊断标准,本案中,吴某医师首诊检查时,产妇陈某的血压为尚未达到子痫前期的诊断标准。因此,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没有子痫前期重度、不属于高危孕产妇的意见符合诊疗常规。
其次,李某雪对陈某产后出血的诊疗行为是否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及是否符合诊疗常规的问题,法院从九个方面进行了论证,最终认为李医生一审对李某雪没有积极做好预防产后出血措施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且李某雪作为值班医师也不负有对陈某进行产前评估、诊断等经治医师的岗位职责。同时,李医生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妥,当然这里有很多医学问题,我看不太懂,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自己看看这份判决书。
这里要稍微说一下病例写错的问题,李某雪在病历上书写“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四项均大致正常”的问题。经查,这是在修补术后输液期间书写的,是产后、手术后的行为,其在修补术前已经明知化验的结果,属于书写笔误,不影响书写病历之前已经采取的治疗产后出血的措施。一审对该行为评判认定是李某雪产前诊治违反诊疗规范有误,混淆了错误的性质。也就是说,即便认为病例写错违反了规定,但它与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陈某死因认定问题。陈某死亡的原因,当地市医学会、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专家证人的意见不同。本院认为,当地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死因是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鉴定意见是基于病症做出的推断结论,是临床诊断,没有进行法医尸检,没有进行病理诊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这也就是所谓的有疑问时要做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
法院最后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李医生无罪。
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动用,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医疗纠纷,那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医生能力不足不意味着其存在道德缺陷。只有当医生对患者生命健康极度漠视,严重不负责任,才能将其贴上犯罪的标签。
总之,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是为了维护医疗行业的稳定性,而非动摇行业的根基。2025年11月13日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八刑会”)明确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判断结合起来”,强调“把遵循法度、顺应常理、合乎常情融合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考量”。
我想这份二审判决书应该是较好地实现了八刑会的期待。
参考文献:
1.李丞铭:《解释向度与规范释义:论医疗过失的“严重不负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
2.苏雄华、王慧芳:《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卫生法学》2025年第1期
3.于佳佳:《医疗资源配置不均衡对医疗过失认定的影响》,《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
4.于佳佳:《德国的医疗过失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6期
5.李希慧、宋久华:《医疗事故罪之“严重不负责任”辨析》,《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6.(2017)闽01刑终1458号李某某医疗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罗翔(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来自“罗翔说刑法”,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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