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自有林木莫乱砍 无证采伐必受刑——张某某滥伐林木案
●2.私挖山林修道路 非法占地难逃刑——廖某、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利欲熏心偷倒废 重拳出击零容忍——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
●4.为食“野味”触法网 非法狩猎终获刑——李某某非法狩猎案
●5.莫因小利收珍禽 非法售卖触国法 ——凌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6.污水外泄致鱼殒 举证明责赔损失 ——某养殖场诉某养猪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7.电梯噪声扰安居 建设房企需担责——王某某诉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8.取土致淤鱼减产 依规追责复青山——欧某某与某水电站损害赔偿纠纷案
●9.禁区采砂违法规 行政调解护生态 ——胡某某诉某水务局行政处罚案
●10.村容脏乱缺履职 法检协同促整改 ——乐昌市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1
自有林木莫乱砍 无证采伐必受刑——张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张某某购买了某村山岭上的桉树(约130亩)。2022年4月,张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林地面积共计9.14公顷(137.1亩)。后张某某聘请工人对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桉树进行砍伐并销售。期间,张某某发现其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砍伐桉树的面积未达证载的采伐面积137.1亩,遂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指挥工人对其承包的另一片山岭上的桉树进行砍伐,并以54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至某木材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9200元。经测算,张某某滥伐林木的面积为21.72亩,根据涉案林地桉树的出材率按80%计算,张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15.22立方米。
裁判结果
乳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兼具财产属性与公共生态属性,承担水土保持、涵养水源、固碳释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公共生态功能,并非单纯私人财物。国家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制度,本质是通过规范采伐行为,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生态环境的长久保护。即便林木为当事人自行栽种,超范围砍伐会破坏区域森林规划、损毁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法院依法对滥伐行为定罪量刑,体现司法对森林资源一体化保护的坚定立场,明确“自有≠随意采伐”的法治红线,打破“自有林木采伐无危害”的认知盲区,严守生态安全底线。
案例2
私挖山林修道路 非法占地难逃刑——廖某、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被告人廖某、李某为了在山上修建庵堂,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山岭开挖山路。因村民祖坟在开挖山路过程中被掩埋,廖某、李某等人再雇请挖机在山岭里开挖寻找坟墓,并开挖一段山路改道上山。经调查,前后两次开挖道路占用林地共14.307亩,其中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一般公益林合计13.7295亩,一般用材林0.5775亩。经专业机构对涉案被开挖林地编制复绿方案,确定复绿方案总投资及编制服务费用共计31283元。
案发后,廖某、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二人购买苗木对开挖道路进行部分补种复绿,已通过国家级媒体(正义网)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主动缴纳复绿费用及调查评估费用共计31283元。
乐昌检察院就该案向乐昌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乐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挖山路,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分别判处廖某、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廖某、李某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调查评估费用共计31283元;在县级以上媒体刊登经法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
林地是维护生态安全的关键屏障,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定罪处罚,彰显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零容忍的司法立场;同时践行“损害担责、修复为主”审判理念,将被告人主动修复行为依法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打通刑事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衔接通道,依法贯彻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要求。本案通过裁判明确生态修复可作为从宽情节,倒逼违法者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向社会传递“环境有价、破坏必偿”的法治导向,实现惩治犯罪、生态修复、警示教育多重成效。
案例3
利欲熏心偷倒废 重拳出击零容忍——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何某某找到陈某某处理一批装有工业废物的吨桶并支付处理费用,陈某某便找到吴某某处理。因吴某某长期与某公司合作处理工业废物,经沟通后,联系车辆将该批吨桶运至某公司附近堆放。由于某公司无法处理该批吨桶,陈某某又通过郭某某找到王某某接手处理。之后,王某某联系刘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将堆放在某公司的吨桶运至赖某某的某农庄进行处理,陈某某在现场负责接收,赖某某聘请挖掘机在吨桶存放处旁挖地槽,将7车吨桶内的液体倾倒在地槽内。经鉴定,吨桶内的A 类蓝色固液混合物、E4 类黄色液体不明物质具有浸出毒性,属于危险废物。当地政府处置本次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共支出修复环境等费用 1464118.5 元。另查明,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案发后分别赔偿部分损失36.5万元,共计109.5万元。
仁化检察院就该案向仁化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仁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案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对扣押在案的陈某某赔偿款36.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仁化县公安局上缴至仁化县公益诉讼专项账户;判决陈某某、何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损失369118.5元;判决陈某某、何某某等8人对其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法转运、贮存、倾倒危险废物案。陈某某为牟利,从何某某处接手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处理,将7车吨桶危险废物运至仁化某农庄地槽内倾倒,严重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应当予以严惩。为避免土壤污染进一步扩大,当地政府先行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经多次调解,陈某某等人缴纳了大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费,本案兼具刑事追责与公益赔偿,将刑事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步审理、一并裁判,切实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
案例4
为食“野味”触法网 非法狩猎终获刑 ——李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3年至202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禁猎期多次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小麂、赤腹松鼠等野生动物。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查获的动物死体为小麂的组织和赤腹松鼠。小麂、赤腹松鼠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价值评估,李某某非法猎捕小麂2只、赤腹松鼠1只,共计价值615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捕猎夹、诱鸟器、电子诱捕装置等法律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案发后,李某某预缴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150元,并在《中国商报》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曲江检察院就该案向曲江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曲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向社会公众道歉,遂依法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动物死体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李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150元;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生态链的关键组成部分,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是地方政府依法采取的维护生态多样性、修复野生动物种群的重要措施,捕兽夹、电子诱捕装置等禁用工具杀伤力强,容易造成野生动物种群锐减、生态链条断裂。本案直观警示严禁随意猎捕野生动物,切勿因满足口腹之欲逾越刑事法律底线。本案在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原则的同时,积极引导被告人从被动受罚转向主动修复,体现了环境资源司法“惩治、修复、共治”的裁判理念。
案例5
莫因小利收珍禽 非法售卖触国法 ——凌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凌某明知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购买白鹇等野生动物存放于其经营的酒楼内,用于销售。2024年3月,当地林业局联合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酒楼当场查获鸟类14只、蛙类20袋、竹鼠9只、野猪肉12包、黄麂肉12袋等疑似野生动物冻品。经鉴定,鸟类冻品中11只为白鹇,蛙类冻品中7只为虎纹蛙,均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此外还有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银星竹鼠、环颈雉、小麂。根据动物学会出具的《涉案物种及价值估算》,上述动物野生种群价值不低于62600元,人工繁育种群总价值不低于30275元。
始兴检察院就该案向始兴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始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为谋取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收购白鹇、虎纹蛙等野生动物用于销售给顾客食用,其中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虎纹蛙的价值不低于28375元,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考虑凌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履行公益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凌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凌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0275元;判决凌某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严厉打击收购、出售野生动物供他人食用的犯罪行为,有力斩断非法猎捕、交易、食用的黑色产业链,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平衡,筑牢区域生态安全屏障;同时明确行为边界,引导全社会树立拒食野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治观念与生态文明风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社会行为的有机统一。
案例6
污水外泄致鱼殒 举证明责赔损失 ——某养殖场诉某养猪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翁源某养殖场鱼塘突发大量鱼类死亡事件,经排查,发现系上游某养猪场铺设于养殖场塘底的排污管道发生断裂,导致污水直接流入养殖场鱼塘。某养殖场随即报警并向环保部门反映,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某养猪场鱼塘排口的氨氮含量高达10.3mg/L,其下游养殖场鱼塘的氨氮含量为4.70mg/L,均远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氨氮≤2.0mg/L)。养殖场认为,系养猪场排污管断裂导致污水流入,造成其鱼塘鱼类大量死亡,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养猪场赔偿损失共计23万余元。养猪场则辩称,其排污行为与养殖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翁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养殖场已就养猪场实施了污染行为、自身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养猪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依据评估报告认定鱼死亡损失,判决养猪场赔偿养殖场206756元。
典型意义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坚守传统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要求受害人就全部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受损权利难以保障。本案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原告完成了关联性的初步举证责任后,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切实保护了受害者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生态环境司法理念,对于引导养殖企业规范排污行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具有积极的警示和教育意义。
案例7
电梯噪声扰安居 建设房企需担责——王某某诉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7日,王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王某某入住商品房后,发现案涉房屋的部分区域受到电梯运行的噪音影响。2023年6月5日,王某某就电梯安装隔音棉一事与某物业公司进行沟通,某物业公司认为案涉电梯产生的音量未达到噪音标准且自提供物业服务以来,严格按照特种设备特许资质及安全管理标准实施维保及检测。某房地产公司亦认为案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设计或建设缺陷且案涉房屋电梯经检测检验均符合相关标准,噪声检测结果符合标准。三方协商未果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消除噪音污染,某房地产公司协助解决噪音问题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曲江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果反映,案涉电梯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出标准限值,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保证其所选定的电梯机房和电梯井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污染,并承担电梯井产生噪声污染后的隔音降噪义务,且该责任与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至于某物业公司,因其已尽其作为物业公司对案涉电梯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故某物业公司无需承担案涉电梯的噪声整改责任,故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对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并向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典型意义
即使房屋已通过验收,设计建设阶段的隔声降噪措施不完善仍属过错,开发商需承担整改及赔偿义务。物业公司因定期维保已尽管理责任,无需承担噪声管理整改义务,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确适用。法院综合考量开发商过错、污染长期性及精神损害后果,判决开发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认定提供了裁判范例。本案强化了开发商在建筑规划中的环保责任,推动行业重视居住声环境标准,对类似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具有指导价值,同时保障了业主的居住安宁权,促进社区和谐。
案例8
取土致淤鱼减产 依规追责复青山——欧某某与某水电站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为满足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某水电站在欧某某家鱼塘附近的山腰处取土,导致山腰10亩土地裸露,且该水电站未及时恢复植被,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连锁反应——每逢大雨或暴雨,山腰上裸露的土地便被雨水冲刷形成泥沙,泥沙裹挟着沿路的杂草等,往下流淌汇入灌溉水渠,水渠被杂物堵塞后,雨水携带的山体淤泥便越过水渠冲入欧某某经营的鱼塘,导致鱼塘减产。某水电站因此与该地村委分别签订《排水补偿包干协议》《水土保持治理协议》,委托当地村委对裸露的土地恢复植被并修复排水渠。在此期间,某水电站与塘主欧某某达成补偿协议,某水电站支付鱼塘两年无法生产产值补偿费及清淤费用共62000元,鱼塘由欧某某自行恢复。之后,当地村委并未有效采取措施恢复该处生态环境功能。2022年,受当地特大暴雨影响,欧某某的鱼塘又一次涌入了大量淤泥、沙石,鱼塘大幅度减产。因与某水电站协商赔偿无果,欧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水电站赔偿鱼塘减产损失及清淤费用。某水电站则辩称,因其已与当地村委签订协议,其对于排水渠所承担的修复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浈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实地调查,该处发生山体淤泥流失的主要原因是某水电站建设水利工程取土,致案涉山腰大面积裸露,此后进行的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措施未达到水土治理效果,在持续性较强降雨影响下,裸露土体吸水饱和,加上裸露土体坡度较大,导致泥水从高处往下冲刷。由于某水电站没有及时对工程建设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生态修复,造成欧某某鱼塘减产减收,应对该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判决某水电站赔偿欧某某鱼塘减产损失及淤泥清理费用合计3.5万元,同时某水电站还应继续履行恢复植被、修复灌溉水渠的生态修复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生态破坏侵权人的修复责任,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 “谁破坏、谁修复” 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委托生态修复的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负有生态损害责任的主体仍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修复义务应当是长期持续的,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人应持续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彻底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隐患,若生态修复义务未履行完毕,导致环境损害隐患持续存在,行为人仍应依法承担后续侵权责任。
案例9
禁区采砂违法规 行政调解护生态 ——胡某某诉某水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胡某某未经许可,组织挖机在某河段(属于禁采区河段)采挖河砂,采挖约一个星期后被查获。公安机关调查后向新丰检察院移送起诉,经新丰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新丰水务局对胡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此外,胡某某已向司法机关退赔258707元。新丰水务局认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等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出罚款554050元,没收违法所得29269.5元,合计罚款583319.5元的处罚决定。胡某某不服,认为其系为疏通航道才采挖河砂,且已经过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并报请相关部门审批,遂向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解结果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采挖河砂前虽已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但其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后并未获批,因此违法事实确有存在。但考虑到胡某某已向司法机关退赔258707元,而新丰水务局在处罚过程中未将退赔金额予以扣除,遂组织双方多次沟通调解,后双方就处罚金额达成和解,新丰水务局同意对胡某某已退赔的金额在罚款中予以扣除,武江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胡某某已将罚款缴纳。
典型意义
河砂是河道生态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非法采挖会破坏河床稳定、阻断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导致水土流失及河床坍塌。胡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禁采河段采挖河砂,破坏了河床结构,致水生态环境受损,当地水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体现了“谁损害、谁担责”原则。而在诉讼中经释法教育,胡某某反思其自身行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后果,最终促成胡某某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实质化解争议。
案例10
村容脏乱缺履职 法检协同促整改 ——乐昌市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乐昌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乐昌市某镇政府对村周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水体黑臭等影响村容村貌的情形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遂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职,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改善人居环境,加大生态环保宣传力度。乐昌市某镇政府进行整改后,乐昌检察院发现整改仍未到位,遂由武江检察院向武江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判令乐昌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江法院及时与乐昌市某镇政府沟通水体黑臭的整改问题,该政府采纳法院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对水体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经专业机构检测及法院现场勘查,水质问题得到明显改善。庭审中,武江检察院对乐昌市某镇政府的整改效果予以认可,并建议本案作终结诉讼处理。武江法院经审查认为,乐昌市某镇政府采取措施对流域水质问题进行整改,水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得以有效恢复。鉴于本案行政公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武江法院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经实地核查确认污染问题整改到位、公共利益有效恢复,采纳检察机关终结诉讼的建议并依法作出裁定,践行多方共赢的司法理念。一方面,以司法监督倒逼政府主动补齐环保监管短板,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健全常态化管护机制,将各项管护机制落到实处,确保辖区环境治理责任落实到位;另一方面,有效节约了司法与行政资源,发挥法检协同保护公益机制,树立“实质修复优于形式裁判”的理念,为同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高效处置提供示范。
来源:韶关法院
编辑:封俊
审核:陈东阳 刘昊 刘诚
责编:罗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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