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常与临床医学标准存在落差,保险公司往往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当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泽良律所代理的一起急性心肌梗死理赔案中,面对保险公司以“肌钙蛋白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的拒赔决定,我们精准运用法律武器,成功抗辩,为客户赢得50万元重疾保险金。
案情描述
老周,52岁,河南信阳人,长途货运司机。三年前经熟人介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额50万元。2025年11月某天深夜,老周在高速服务区休息时突感胸骨后压榨性剧痛,大汗淋漓,被同行司机紧急送往最近医院。急诊心电图示ST段抬高,当即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紧急行PCI术植入两枚支架。出院后,老周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两周后,老周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核心内容为:“经我司审核,被保险人本次入院肌钙蛋白I峰值为0.48ng/mL,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死'定义中肌钙蛋白升高达正常上限15倍以上的标准,暂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老周翻来覆去看着这份通知书,他不明白——急诊医生明确诊断为急性心梗、还放了两个支架,怎么到了保险公司这里就不算重疾了?经病友推荐,老周联系了泽良律师事务所。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对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是否过于严苛,以致不合理地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
泽良律所的法律分析与维权策略
泽良律师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明确指出本案存在以下关键突破点:1.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临床医学已明确诊断急性心肌梗死,保险合同的理赔标准不应高于临床诊断标准。2. 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对心梗的量化指标定义实质上限缩了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负担。3. 证据链构建方向:急诊病历和出院小结(显示明确的心梗诊断)、PCI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心肌酶谱动态变化记录、合同条款中关于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页面。同时,泽良律师团队对全国各地法院的保险纠纷裁判尺度均有深入研究,预判了保险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路径,逐一制定了应对方案。基于上述分析,泽良律师代理老周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结果
泽良律师代理老周通过诉讼途径,围绕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和不利解释原则两个核心法律问题展开论证。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其合同中对急性心肌梗死的量化定义标准明显高于临床医学诊断标准,实质上是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限缩保险责任。最终,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重疾保险金50万元。拿到赔款那天,老周说:“我以为格式条款就是铁板钉钉,原来不合理的条款也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次维权经历也让老周深刻体会到,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条款并非不可挑战,当条款约定明显偏离医学常识时,法律为投保人保留了充分的救济空间。
泽良律师事务所咨询热线:0592-597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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