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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10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原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职务犯罪,2025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宝欣,天津聚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萍,天津聚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受贿 罪,于202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曾宝欣、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1、何某等15人在承揽工程施工、款项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万元。
1.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马某1挂靠的天津市某壬有限公司、天津某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7至2019年、2021年、2023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马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5万元。
2.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何某挂靠的天津某丁有限公司、天津安居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7年至2020年、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何某给予的钱款8万元。
3.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3万元。
4.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施工设备租赁、工程物资采购等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李某1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某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50万元。
5.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某戊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闫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3万元。
6.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马某2挂靠的天津某丙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马某2给予的钱款2万元。
7.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物资采购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2019年、202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2给予的钱款共5万元。
8.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施工设备租赁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至2019年、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焦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0万元。
9.2019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己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收受于某给予的钱款共5万元。
10.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廖某挂靠的天津市某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廖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2万元。
11.2020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李某3挂靠的天津市某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3给予的钱款共8万元。
12.2020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施工设备租赁、工程物资采购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丙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某辛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2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5万元。
13.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施工设备租赁、物资采购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赵某实际控制的天津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2万元。
14.2022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丁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控制的天津某己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杨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5万元。
15.2024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张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戊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4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2给予的钱款共计50万元。
2025年9月22日,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9月24日,天津市纪委市监委驻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按照专案组通知要求,陪送被告人陈某前往天津市留置中心配合调查。同日,被告人陈某被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宋某给予的钱款14万元,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共计20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 受贿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其构成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接到通知要到监委配合调查,并未告知其具体谈话内容。其主动配合调查,在宣布留置措施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都是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45条规定,构成自首。2.被告人陈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罚金刑按最低判处。
公诉人当庭答辩,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1.不能只以被告人本人供述来判断其是否明知监委找其谈话内容,应结合其行为判断。2.本案监委已掌握了被告人陈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制定了陪送计划。被告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配合组织调查,且其系被陪送至留置地点。3.案发前一晚,被告人陈某及单位同事共同加班整理案外人的职务犯罪相关材料,此时,组织找被告人陈某谈话,不能认定陈某明知是因其本人职务犯罪的事情配合调查。故,被告人陈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副经理、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1、何某等15人在承揽工程施工、款项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203万元。
1.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马某1挂靠的天津市某壬有限公司、天津某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7至2019年、2021年、2023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马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5万元。
2.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何某挂靠的天津某丁有限公司、天津安居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7年至2020年、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何某给予的钱款8万元。
3.2017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张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3万元。
4.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施工设备租赁、工程物资采购等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李某1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某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50万元。
5.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某戊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闫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3万元。
6.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马某2挂靠的天津某丙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被告人陈某收受马某2给予的钱款2万元。
7.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物资采购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2019年、202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2给予的钱款共5万元。
8.2018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施工设备租赁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8年至2019年、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焦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0万元。
9.2019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己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收受于某给予的钱款共5万元。
10.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廖某挂靠的天津市某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廖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2万元。
11.2020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李某3挂靠的天津市某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1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3给予的钱款共8万元。
12.2020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施工设备租赁、工程物资采购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丙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某辛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2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5万元。
13.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施工设备租赁、物资采购业务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赵某实际控制的天津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赵某给予的钱款共2万元。
14.2022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丁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控制的天津某己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杨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5万元。
15.2024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及款项结算事项上,为张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某戊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24年至202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张某2给予的钱款共计50万元。
2025年9月22日,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9月24日,天津市纪委市监委驻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按照专案组通知要求,陪送被告人陈某前往天津市留置中心配合调查。同日,被告人陈某被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宋某给予的钱款14万元,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共计2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马某1、何某、张某2、宋某、杨某、闫某、廖某、李某3、李某2、于某、马某2、赵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户卡、关于同意天津市某公司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及组建天津某的批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组建方案、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劳务分包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受贿 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结合本案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在办案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陈某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口头通知被告人陈某配合调查,并由一名陈某同事及二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的共同陪送下,到天津市留置中心接受谈话。整个到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 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25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少钏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文 力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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