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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认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应以"事实优先"为原则,不能仅凭合同名称作出判断,而应综合考察双方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2)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兵团职工享有另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身份并不阻却其与地方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关系】
乔某(上诉人/原告)→ 某物资公司(被上诉人/被告):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原告诉请】
乔某(苟某之妻)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苟某与某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乔某提起诉讼。二审中主张确认苟某与某物资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
某物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约定按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且苟某系兵团职工、已享有全日制劳动关系并由兵团缴纳社保,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苟某于2011年6月入职某物资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持续近11年直至2022年4月23日突发疾病身亡。双方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按实际毛利提成发放费用。
苟某生前系兵团职工,享有职工身份,兵团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苟某领取工资、维稳费、高温补贴,报销差旅费,进入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为苟某提供宿舍、工服、出入证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从合同内容看约定按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双方对工作时间、基本工资、福利待遇等未作约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报酬不固定,无劳动则无收入,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公司提供宿舍、工服等系履行劳务合同的保障方式,不能证明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故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①苟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持续近11年,报酬具有规律性和持续性,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特点;其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无异;公司提供宿舍、进入工作群等体现管理从属性,已具有人身隶属性。
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苟某系兵团职工的事实不能阻却其与某物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③因苟某系兵团职工,某物资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故双方劳动关系为权利限制性劳动关系,类似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形态,苟某可享有获得报酬、劳动保护及工伤保险等有限劳动者权利。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乔某的丈夫苟某与某物资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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