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4 为什么不建议宗教教职人员由他人代收供养款?
宗教活动场所里有一种收款方式,看起来很方便:信众不直接把钱给教职人员,而是转给弟子、居士或者其他熟悉的人,之后再由这个人转给教职人员。
很多人觉得,这不过是“换个人收一下”,最后钱还是到了该去的人手里,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真正麻烦的地方,也恰恰在这个“换个人收一下”。
邹凌瀚律师在为全国各地多家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处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合规问题时,会特别关注这种资金经过第三人账户的情况。因为一旦出现争议,首先就要回答一个问题:
这个第三人到底是在替谁收钱?
一、第三人收钱,身份首先就说不清了
假设一名信众向某位教职人员供养10万元,没有直接转给教职人员,而是转到了其弟子的账户。
这时候至少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是替教职人员个人代收。
信众明确知道这10万元是赠与教职人员个人,弟子只是受教职人员委托帮忙收款。
第二种,是替宗教活动场所收款。
信众实际上是向寺院、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捐赠,只是因为某种原因由弟子代为收取。
这两种情况,钱的性质完全不同。
如果没有委托手续、没有捐赠说明,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的材料,过几年以后再回头解释,很容易出现各说各话。
二、如果代收人本身就是场所工作人员,问题会更复杂
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容易被忽视的一点。
如果代收的弟子、居士本身就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或者参与场所管理、财务工作的人员,那么他的行为究竟代表谁?
是代表教职人员个人?
还是代表场所?
如果信众认为自己是在给场所捐赠,而工作人员却把钱收进个人账户,之后又全部转给某位教职人员,那么这笔资金的性质就更需要解释。
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出现一连串问题:
为什么由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收款?有没有场所授权?收的是谁的钱?为什么没有进入场所账户?最后又为什么转给教职人员?
三、宗教活动背景,会让“个人赠与”问题更加复杂
如果只是普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财物,法律关系通常比较容易判断。
但信众向教职人员提供供养,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宗教活动背景之下。
例如讲经说法、法事、祈福、诵经、超度等活动,都可能与资金往来发生联系。
这时候需要判断的就不只是“钱是谁收的”,还包括:
① 信众当时为什么给这笔钱?
② 是单纯赠与教职人员个人,还是与场所宗教活动有关?
③ 有没有明确约定用途?
④ 场所是否组织或者参与了相关活动?
⑤ 最终资金由谁实际控制和使用?
如果中间再多一个代收人,资金性质和流向就会增加一层解释成本。
四、最怕的不是“代收”,而是资金长期不进场所账
如果能够明确证明是教职人员个人合法接受的赠与,由个人委托他人代收,和场所财务管理并没有关系,那么首先应当按照个人赠与关系判断。
但如果代收的实际上是场所收入,或者与场所宗教活动有关的捐赠、供养等资金,却长期通过个人账户流转,不进入场所财务管理,就会产生明显的合规问题。
“最后钱还是转给师父了”,并不能解决问题。
因为财务管理不仅要看最终钱去了哪里,还要看资金为什么这样收、由谁收、有没有授权、有没有入账、有没有完整凭证。
五、为什么还要考虑刑事风险?
这里必须把话说严谨一点。
个人之间合法的赠与,当然不能因为经过第三人账户,就直接认定构成犯罪。
同样,财务管理不规范,也不意味着一定会进入刑事程序。
但是,如果场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控制、截留、转移属于场所的财产,或者将场所资金挪作个人使用,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可能进一步涉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法律问题。
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犯罪,并不是说“个人账户收了一笔钱就构成犯罪”,而是需要结合财产归属、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便利、主观故意、资金用途及最终去向等具体事实综合判断。
邹凌瀚律师长期专注于宗教领域法律事务研究,同时办理涉宗教刑事案件和宗教教职人员刑事犯罪辩护业务。对于这类问题,更需要强调的是:刑事风险不能随意扩大,但财务人员和教职人员也不能因为“最后钱给了师父”就完全忽略法律边界。
六、能不让第三人代收,就尽量不要代收
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角度看,最简单的原则其实很明确:
属于场所的收入,直接进入场所账户;
属于教职人员个人的合法赠与,也应当尽量把赠与关系和资金性质留痕。
如果确实存在代收的客观需要,就应当把代收人的身份、代收对象、资金性质、授权关系以及后续交付情况记录清楚。
这样做并不是把正常的供养行为复杂化,而是尽量避免几年以后出现这样的情况:
“这笔钱到底是谁的?”
“当时是谁让你收的?”
“为什么进的是你的账户?”
“最后为什么又给了师父?”
核心观点
对于佛教场所常年法律顾问、道教宗教活动场所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而言,财务合规并不只是教会会计怎么记账,更重要的是提前把这些容易产生争议的资金路径堵住。
能不让第三人代收,就尽量不要代收;确需代收,就把身份、授权、资金性质和后续交付全部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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