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远律师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两虚一逃”罪是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有关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158条)、“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刑法159条)的统称。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其中最大亮点为修改了自2013年起所实施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和期限变更为限定期限实缴制,股东应当对所认缴的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完毕。该项制度的修改,重新激活了“沉默”近十年的“两虚一逃”罪。
一、规制依据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简称“2014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是认定“两虚一逃”罪的制度要求。所以从制度上“两虚一逃”罪只规制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认缴制下,“两虚一逃”罪处于“沉默”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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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旧《公司法》下“两虚一逃”保持“沉默”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将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登记制,同时不再限制公司登记的最低资本额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公司类型,例如金融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类型外,其他公司不再做强制性规定。
通过整理“两虚一逃”罪刑事立案标准,该三项罪名均具备适用的必备条件:一是缴纳出资的资本量要求,二是缴纳出资的时间要求。例如: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是行为人通过虚假的资信证明,欺骗工商登记机关,让登记机关误以为其具备注册某一体量公司的实力,向其颁发营业执照;抽逃出资罪和虚假出资罪更是行为人在注册资本上做手脚,并没有满足缴纳出资的资本量要求。但在2013年公司法所规定的登记制度下,公司发起人、股东可以任意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量,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资信支撑,也无需规定严格的时间将认缴出资缴纳完毕,认定“两虚一逃”罪缺乏缴纳出资资本量和出资时间的实质性条件。
例如:陈悦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北刑初字第102号](来源于网络)
法院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悦飞构成抽逃出资罪,经查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青岛某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悦飞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悦飞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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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公司法》重新激活“两虚一逃”罪,但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一)在新《公司法》规定的五年缴足期限内,“两虚一逃”罪仍然处于“沉默”状态
上文所述,“两虚一逃”罪均需实质审查设立公司所要求的资本量和缴纳出资的时间要求,由于新《公司法》在股东、发起人注册公司时不要求实缴(不存在验资或提供资信证明),而是在注册公司时继续实行认缴,只要五年内缴足即可,这种限定期限的实缴制使得我们无法从主观上判断股东、发起人在五年内是否具有实缴出资的真实实力和行为,更无法判断在注册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资本时是否存在欺诈登记、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从而取得登记的行为。如果公司在五年期限到来前注销登记,由于这期间不要求实缴,也就不存在“两虚一逃”的认定。
(二)在五年缴足期限届满后,“两虚一逃”罪被激活
如果五年缴纳出资期限届满,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就恢复到了以往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和发起人所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即提供本人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但此时公司股东、发起人既不想实缴出资,又不打算注销公司或减资的,通过虚假方式出资、抽逃出资或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即满足“2014解释”的要求,属于履行实缴登记制下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可以“两虚一逃”罪追究股东、发起人的刑事责任。
四、扩展整理
(1)虚报注册资本罪。罪状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资本不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30万元以上+虚报数额占应缴额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300万元以上+虚报数额占应缴额30%以上;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资本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100万元以上+虚报数额占应缴额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1000万元以上+虚报数额占应缴额30%以上;
3、造成投资者、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到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出资;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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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虚假出资罪。罪状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数额30万元以上+虚假数额占应缴额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数额300万元以上+虚假数额占应缴额30%以上;
2、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虽未达数额要求,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两年内因虚假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3)抽逃出资罪。罪状为: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抽逃出资额占实缴额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额300万元以上+抽逃出资额占实缴额30%以上;
2、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虽未达数额要求,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两年内因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委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石家庄及河北地区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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