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中,行为人购买信用卡的行为究竟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刑罚具有重要影响。
案情简介
张某(化名)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间,为方便公司资金周转,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他人信用卡85张,用于拆分公司营业收入、规避税务监管。经审计,涉案信用卡累计入账金额达230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被刑事拘留,公司账户被冻结。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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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张某购买信用卡的行为系为了公司经营需要,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适用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相对较轻。
第二,部分信用卡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经对涉案信用卡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其中23张信用卡从未激活使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第三,张某具有多项从宽情节。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属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并取得税务机关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非法持有信用卡认定为62张。综合考虑各项情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购买信用卡系为了单位经营需要、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自然人直接实施犯罪在量刑标准上存在差异。此外,涉案信用卡中未实际激活使用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积极补缴税款、取得谅解等情节,亦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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