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4)沪02民终4423号民事裁定 H公司、B公司、S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B公司由H公司和S某两股东合资设立,2023年5月2X日《合资合同》到期后,H公司与S某多次协商沟通公司解散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陷入僵局。H公司认为,《合资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B公司继续存续会使H公司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H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B公司。
B公司、S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案涉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认为《合资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分会提出申请,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故B公司和S某请求法院确认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分会仲裁,并驳回H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H公司的起诉。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H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散纠纷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分别沿用了以上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沿用了该规定精神)。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来解决公司解散等争议,但是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解散纠纷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这是因为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合意;(2)纠纷本身具备可仲裁性。对于第一个条件,公司解散纠纷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故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之间在设立协议中针对公司解散约定仲裁条款的,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合意的条件。对于第二个条件,可以从公司法和仲裁法角度分别评判。从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的公司解散制度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除上述解散方式之外,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解散公司的权限。从仲裁法的规定看,可以仲裁的事项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解散公司不仅包含有财产纠纷的属性,还因涉及股东的身份利益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身份属性和公共属性,不具备可仲裁性。综上,当事人以公司设立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公司解散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H公司和S某的《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并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和股东对应的权利义务;但是股东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解散B公司事关股东的身份利益,不具备可仲裁性。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驳回H公司起诉裁定予以纠正。
四、启迪意义
公司解散纠纷本质上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属于股东之间的合意,不能约束公司的解散纠纷;同时,公司解散纠纷不仅具有财产纠纷属性,还因涉及股东的身份利益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身份属性和公共属性,不具备可仲裁性,故当事人以公司设立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公司解散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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