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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实务中,诈骗类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往往是决定全案定性与量刑走向的关键分水岭。北京高培杰律师结合近年涉企诈骗案件经验,就该问题的法定边界与辩护切入点作一分析。
一、法定性边界:列举式立法下的非此即彼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只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方可成为该罪主体;未被明文规定的,不成立单位犯罪。
这一规则在诈骗类罪名中表现得尤为典型。刑法分则仅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保险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六类诈骗犯罪设置了单位犯罪条款。除此六类之外,普通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等均未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
这意味着,当涉案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属单位,但指控罪名为普通诈骗等未设单位主体的罪名时,辩护人首先应当做的,是援引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这并非对当事人不利——恰恰相反,"不成立单位犯罪"这一结论,往往是后续量刑辩护的前置条件。
二、主体排除规则:两类假单位的识别
即便涉案罪名属于上述六类,也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都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类排除情形:一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二是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此两类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辩护实践中,这两类排除规则是一把双刃剑。当公诉机关主张被告单位系"为犯罪而设立"时,辩护人需要着重举证单位在涉案期间之外的合法经营事实: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是否依法纳税、是否有与犯罪无关的收入来源、员工是否从事正当职务活动。若能证明单位在涉案行为之外仍持续从事正当业务,则可有效阻击"假单位"指控,使案件回归单位犯罪评价轨道。
反之,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可能需要主动主张涉案"单位"实为个人犯罪工具。典型场景是:行为人借用他人公司名义、使用该公司账户收付款,但实际决策、收益均由个人掌控,单位仅充当"通道"。此时,切割单位要素、回归自然人犯罪路径,反而有助于降低指控层级或避免单位巨额罚金。
三、"单位行为"四要素:辩护取证的着力点
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具有单位因素,实务中通常围绕四个核心要素展开审查:
第一,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对外签约是否加盖单位公章、使用单位抬头的文件、通过单位对公账户收取款项,这些都是"单位名义"的客观表征。辩护人应在阅卷阶段逐一核查涉案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固定以单位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证据链。
第二,是否经单位决策或体现单位意志。单位犯罪要求行为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而非个人擅自决定。董事会决议、管理层会议纪要、内部审批文件,甚至邮件、微信工作群中的讨论记录,都可以成为证明单位意志的证据。辩护人应注意向当事人了解涉案行为是否经过内部讨论、是否获得管理层授权或默许。
第三,违法所得是否归属单位。这是最关键的要素。如果骗取的资金进入了单位对公账户、纳入单位财务报表、用于单位日常经营或发放员工工资,则有力支持单位因素成立;如果资金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被个人私分或用于个人消费,则指向自然人犯罪。辩护人在此环节的取证工作尤为关键——银行流水是"硬证据",能够一锤定音地界定资金走向。
第四,单位是否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如前所述,需考察单位存续期间的整体经营状况,而非仅看涉案行为本身。
四、辩护策略的两条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在实务中总结出两条核心辩护路径:
路径一:当单位因素有利于当事人时——强化单位犯罪认定。适用于指控罪名属于六类之一、且行为确实具备单位特征的案件。通过固定"单位名义+单位意志+单位受益"的证据闭环,主张适用单位犯罪规则。单位犯罪的双重处罚格局(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在某些情形下,对自然人的量刑评价可能更为可控。
路径二:当单位因素不利于当事人时——切割单位,回归个人。适用于指控为犯罪集团、涉案人数众多、或单位罚金过高的案件。通过证明盗用单位名义、个人化占有、缺乏单位决策痕迹等事实,将案件拉回自然人犯罪轨道,避免单位巨额罚金和集团犯罪的从重评价。
两条路径的选择,取决于案件事实、证据状况以及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在全面阅卷、充分会见的基础上,可以在辩护方向和辩护方法上给予当事人及家属明确的专业意见。
五、最后
诈骗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法定边界看似清晰——六类罪名之内方可成立,之外则不成立——但实务中的复杂性远超法条字面。真正的辩护价值,不在于机械地援引法条,而在于精准地识别案件中的"单位因素"与"个人因素",并据此选择最优的辩护路径。这需要律师对案件事实的深度把握,对证据体系的精细拆解,以及对裁判逻辑的深刻理解。以上为北京高培杰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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